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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对房屋出资不能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0-23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原告范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围系二原告儿子,被告范围与被告刘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于2012年8月8日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刘某及二被告之子范某居住在讼争房屋内。2002年11月20日被告范围以曾用名“范某2”名义与天津市北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某2购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琴海花园6号楼1门603号房屋(即讼争房屋),约定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价款为258942元,首付款79842元,余款18万元范某2办理贷款。2007年8月16日被告范围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二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归刘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刘某偿还,范围住房自行解决。现讼争房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且由被告刘某及二被告之子范某居住。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琴海公寓6-4-603房屋归原告陈某和范某共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围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讼争房屋的交付房款发票显示交款人是“范某2”,还款账户亦是“范某2”名下账户。
被告刘某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范围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刘某,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琴海公寓6-4-603号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由范围所有变更为刘某所有,因办理上述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刘某负担,范围有协助刘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等。范围不服(2013)北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系以被告范围(曾用名范某2)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交付房款发票显示交款人是范围(曾用名范某2)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用的是范围(曾用名范某2)的账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亦是登记在范围名下,二被告结婚后也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现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用被告范围名义为自己购买讼争房屋事实,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二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和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范某不服,以讼争之房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只是借用被上诉人范围的名义购买讼争之房,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等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范围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范围名下,权属不           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名买房之事实,故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被上诉人范围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其是琴海公寓的销售人员,且证人陈述系他人办理的讼争房屋购房合同的签署工作、其并非讼争房屋购房合同的签字经办人,其现在作证说明2002年买房情形也不合常理,且证言内容不真实,故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200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范围与被上诉人刘某登记结婚后即居住在讼争房屋内,2012年8月8日二被上诉人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离婚后被上诉人刘某及二被上诉人之子范某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同时,根据讼争房屋购房合同、交付房款发票、贷款以及用途等情况来看,讼争房屋系以被上诉人范围(曾用名范某2)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交款人亦以被上诉人范围(曾用名范某2)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用的是被上诉人范围(曾用名范某2)的账户,讼争房屋亦是登记在被上诉人范围的名下,讼争房屋被用作二被上诉人婚房,在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范围也行使了讼争房屋所有人的处分权。因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范围与被上诉人刘某又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生效判决亦对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予以确认,认定讼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被上诉人范围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其借用被上诉人范围的名义为自己购买讼争房屋,上诉人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被上诉人刘某对证人身份、相隔十余年证人作证的可信程度等提出质疑,证人亦陈述其并非讼争房屋购房合同的签字经手人,故而该证言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讼争房屋购买手续、居住使用情况,结合生效判决对讼争房屋权属的认定,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之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故而对其上诉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出资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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