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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方主张借名买房,另一方主张借款,法院认定不是借款关系

发布时间:2019-10-23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2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1于庭审中并未确认郝某所述在刘某1帮助郝某竞买房产成功后双方继续合伙做生意。刘某1也未承认多次给郝某转账的160000元是为了后续合作收购公司所用。刘某1提供了1950000元的转账记录,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多笔双向经济往来,仅存在刘某1向刘某2打款的情形。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刘某1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某2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刘某2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刘某2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刘某1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刘某2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不应由刘某1承担举证责任。
       刘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所涉及的款项是购房拍卖房屋的购房款,并非借款,刘某2不认可借贷法律关系。购买涉诉房屋是郝某并不是刘某2。通过证据也可以证明,在本案中所有在法院办理的手续均署名刘某2,购买拍卖房产的出资人与拍卖行签订合同的人均是本案郝某,系借名买房,形式和实质上均与刘某2无关,请求驳回刘某1的上诉请求。
        郝某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本案实际购买房屋人是郝某,刘某2是代名。刘某1主张的借款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通过一审中大量的法庭调查和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实际购买人郝某的购房款。在购买房屋过程中购买的是法院拍卖的房屋,涉及郝某与刘某1之间购买房屋用于合作经营的背景。本案3320000元均是刘某1退还给郝某的购房款,因此刘某1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2偿还借款1950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于2015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郝某,郝某系恒赫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准备购买优质资产,刘某1遂向其介绍坐落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5、327号房产欲进行司法拍卖,此后刘某1及渠道相关人左昆、孙延达等人多次与郝某协商拍卖房产的具体事宜。因考虑若以郝某所在公司名义购买,后续交纳的税费较大,若以郝某个人名义购买,以郝某的身份又无法以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最终郝某找到其表哥刘某2让其参加拍卖,如果竞买成功以刘某2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实际出资人为郝某,即借名买房。2015年9月18日,郝某与天津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招商合作协议”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向拍卖公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郝某通过刘某2的银行卡,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竞买保证金1560000元,同年9月30日刘某2举牌以31160000元的价款竞买成功,同日郝某向刘某1转账316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刘某1认为是郝某支付的居间费,郝某则认为是其委托刘某1交纳的第一笔房款。2015年10月9日,刘某1向郝某转账1000000元,同年10月13日刘某1又向郝某转账100000元,同年11月12日,刘某1再次向郝某转账270000元。刘某1共计向郝某转账137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刘某1转入刘某2银行卡1950000元,刘某1对向郝某转账1370000元的解释为郝某向其借款,对向刘某2转账1950000元的解释为刘某2向其借款。对此郝某则认为,刘某1收到郝某委托其交纳的第一笔房款后得知,房款只能以竞买人刘某2的名义交纳,而不能以刘某1名义交纳,刘某1遂应郝某的要求先后将1370000元转回至郝某的银行卡用作生意周转等用途,将另外1950000元转入刘某2银行卡,刘某1共计向刘某2及郝某转账3320000元。对于刘某1转入郝某及刘某2银行卡资金比郝某转入刘某1账户的3160000元增加160000元的原因,郝某解释为按照当初与刘某1等人设计好的步骤,拍卖成功后,下一步由左昆操作收购两个空壳公司,需要资金320000元,当时郝某资金不足,所以刘某1多给郝某转账160000元。另查,2015年10月13日,郝某向天津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次日郝某再次向该公司转账234800元,该款系郝某交纳的拍卖佣金。此后郝某又数次以刘某2的名义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房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郝某共交纳房款31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某1并不否认司法拍卖的房产系郝某出资购买,同时刘某1也确认郝某所述在刘某1帮助郝某竞买房产成功后双方继续合伙做生意。在竞买成功当天,郝某即向刘某1转账3160000元,虽然刘某1主张该笔款项系郝某支付刘某1的居间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后刘某1陆续向郝某转账1370000元,向刘某2转账1950000元,现刘某1主张向刘某2转账的1950000元系刘某2向其借款,应予偿还。因刘某1只提供了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并无其他借据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加之该款项是郝某为买房而与刘某1、刘某2发生的双向多笔经济往来中的一笔,因此刘某1仅凭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刘某1与刘某2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刘某1要求刘某2返还19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1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1持转账凭据起诉收款人刘某2,刘某2辩称该款项系刘某2为郝某借名拍卖购买房屋过程中的往来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刘某2的辩称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进而,刘某1应当就其与刘某2之前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刘某1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刘某2表示其仅是代郝某借名购买拍卖房屋,郝某亦认可刘某2系为其借名买房、刘某1与刘某2该笔款项往来亦系双方之间关于购买拍卖房屋过程中的款项往来之一,故如刘某1与郝某之间关于拍卖房屋过程中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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