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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提出异议,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成某、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邯郸市邯山区-9号房屋系原告成某、王某出资购买并享有权利;2、请求停止对原告现居住的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是其支付,故应当确认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具体理由如下:1、2001年,二原告将自己名邯郸市邯山区房屋变卖后,购买了现邯山区房屋。当时是原告成某到售楼部看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先后五次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到海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售楼部财务室,购房合同上成某2的姓名签字是由原告成某所签,指印系原告成某所捺,并加盖有成某印章。2、因成某2、张某之子自出生后一直由二原告抚养照料,成某2、张某及其子系天津户口,孩子需要跟随原告在邯郸市上学,根据当时政策,必须在学区所在地有房产才可以入学,为孩子上学之便,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二原告以第三人成某2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3、该房屋自入住以来一直由二原告长期居住,是其养老房。全部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均是原告用变卖自己名下的房产及一生积蓄所支付,第三人成某2、张某分文未付。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从购房、装修、购置家具、入住到现在,该房始终由二原告居住,派出所户口登记成某为该户户主。4、2002年交房后,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成某2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产权证挂名在其本人名下。二原告是在变卖自己名下的房屋之后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工作生活的唯一居所,二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真实所有权人,对该房屋应享有权利。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为恶意起诉,真实目的在于拖延被告申请执行成某2案件,况且该房已经被抵押和轮候查封。二原告诉称登记在成某2名下的房产系原告出资没有事实依据,最重要的是没有转账记录和取现记录,即使二原告是房屋出资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某2、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9月4日,成某2与邯郸市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成某2购买邯郸市滏河南大街22号院3号楼2单元5层9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现房)(预售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带煤气、暖气一次付清款每平方米暂定价1550元,计233709元……”甲方签章处为邯郸市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为成某2签字按捺手印,乙方代理人处按捺成某印章。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成某2父母成某及王某居住使用。
         另查,赵某与成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成某2、张某赔偿原告赵某借款及剩余利息共计62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5万元;2017年5月1日前偿还余款57万元);二被告成某2、张某如果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除应当偿还原告赵某本金49万元以外,还应当给付以4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55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83元,共计9745.50(元)由被告成某2、张某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作出(2016)津02执保277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邯郸市邯山区-9号房屋进行了评估。2018年1月25日,成某、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邯郸市邯山区-9号房屋的查封。2018年1月30日,法院作出(2018)津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成某、王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后成某、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销合同显示成某2为涉案房屋购买人,成某为委托代理人,成某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及购买人,最初是以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后为解决成某2孩子上学户口问题才以成某2名义购买房屋,进行过更名。关于涉案房屋出资问题,成某主张系其以出卖自己原有房屋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但二原告出卖原房屋及购买涉案房屋均为交付现金,并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出资。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及更名问题,二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先由成某购买后变更至成某2名下不能成立。关于成某、王某举证证明二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多年,该事实与其是否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关联。涉案房屋系以成某2名义购买,且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故我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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