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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1、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协助我方将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北住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邢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邢某1、刘某全款出资,借用邢某2的名义购买的,邢某1、刘某与邢某2之间系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应归邢某1、刘某所有。
吴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邢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
邢某辩称:同意邢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
邢某、邢某1、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协助我方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邢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某2系邢某1、刘某婚生之子。2001年6月,邢某2与刘某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邢某,2011年5月,邢某2与刘某离婚。2013年1月9日,邢某2与吴某登记再婚。2013年7月13日,邢某2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2014年5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邢某监护人由刘某变更为刘某、邢某1。
2012年6月17日,邢某2(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鸿润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成业房地产)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北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716094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012年8月14日,刘某从其尾号为3378的账户中向鸿润成业房地产转账支付3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刘某从其尾号为3378的账户中向鸿润成业房地产转账支付83198.12元;2012年6月18日,邢某1从其尾号为1717的账户中向鸿润成业房地产转账支付470000元;2012年8月14日,邢某1从其尾号为1717的账户中向鸿润成业房地产转账支付916094元。2013年3月1日,吴某(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翠林漫步6号楼1单元702室。后由于邢某2去世,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邢某、邢某1、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邢某1、刘某所有,后又申请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邢某1名下。
庭审中,邢某1、刘某主张其二人借用邢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邢某1、刘某支付,并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流水打印单、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吴某对邢某1、刘某借邢某2名义购房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邢某1、刘某出资购置房屋,也应当视为对邢某2的赠与,邢某1、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法院询问,邢某、邢某1、刘某坚持将邢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邢某对邢某1、刘某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邢某1名下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2015)海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流水打印单、转账凭证、银行卡、《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为邢某2,依据邢某、邢某1、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邢某1、刘某就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邢某1、刘某与邢某2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因此,在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邢某、邢某1、刘某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某、邢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邢某1、刘某主张其二人与邢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但综合邢某1、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邢某1、刘某对邢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出资,不足以证明邢某1、刘某与邢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合同关系,故对邢某1、刘某据此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