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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单位的福利分房,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19-09-0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2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误。第一、诉争房屋不符合借名买房的范畴。该房系房改房,以父亲刘某名义购买,刘某的公房承租人资格、单位职工资格、工龄共同构成了购房的前提条件和房价购买的依据,故该房的购买前提和购房价显然系依赖刘某的身份取得的福利,刘某已去世,母亲范某单方意思表示无权处分该福利,该福利所带来的财产权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第二、刘某2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刘某2就所谓借名承租公房、借名买房从未出示过书面合同,或任何形式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仅有母亲范某的所谓录音证据。而关于录音证据,刘某1认为不能作为借明买房约定成立的依据。第三、刘某2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出资购买,现有证据体现讼争房屋系刘某出资购买。刘某2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讼争房屋的购买发票二张,间接证明系其交纳购房款,但该讼争房屋原产权单位北京市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房款收取人王某依法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房屋全部房款均系刘某亲自交纳。综上所述,刘某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
          刘某2辩称,刘某2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判决确认刘某2与其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登记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刘某2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适用法律正确。三、刘某2借父亲刘某名义购买共有房的合同关系有别于借名购买政策保障性住房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则,合法有效。四、该套房屋不是刘某与范某的遗产。请求驳回刘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3、刘某4辩称,同意刘某2的意见。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确认刘某2与父母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合同关系。二、请求刘某1、刘某3、           刘某4配合刘某2办理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号院×号楼×门×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刘某(1995年3月去世)与范某(2016年3月去世)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1997年5月,“刘某”(此时已去世)(乙方)与北京市果品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根据(93)供销(办)字第276号批准的北京市果品公司1993年售房方案,将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号院×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14498元,工龄优惠后金额13677.22元。1999年7月,有关部门发放房屋房产证,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房产证现由刘某2持有。
        一审法院庭审中,刘某2提出,父亲刘某系果品公司职工,1984年3月,果品公司分房政策规定“交旧房,换新楼房”。刘某2用自己承租的公房崇文区天坛地区红庙街×号院的两间平房、一间厨房换取了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号院×号房屋,因刘某2并非果品公司员工,故此房由刘某2以刘某名义承租,1993年,果品公司出售该房屋,刘某夫妇便与刘某2商量,由刘某2出资购买此房,合同先以刘某名义签订,日后再过户给刘某2。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购房款也是自己出资,购房手续一直由自己持有。自承租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刘某2一家人居住使用。为支持其主张,刘某2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收据、房屋买卖契约、居住证明、供暖费发票、范某录音、任有才证言、罗淑英证言、赵双喜证言等证据。刘某4、刘某3对上述内容均予认可。
        刘某1对刘某2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刘某2虽持有购房手续等材料,但不能证明是其出资并购买;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刘某2原有房屋换来的;刘某2长期居住在英国,现在是刘某2儿子在该房居住;供暖费是2003年之后的,2003年之前免收供暖费,房租都是从承租人刘某工资里扣除,不用实际支付;范某的录音中母亲年纪大了,没有证据证明母亲意识清醒,且购买房屋五年后才做录音,并对录音长期隐瞒不合常理。但未申请对范某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刘某1主张诉争房屋产权是父亲刘某的,应属于刘某的遗产。并提供了房价计算表,证明购房时刘某工龄折算为购房款。同时提供了果品公司原会计王某的证言,证明购房款系刘某所交。王某出庭予以了证明。
        刘某2表示工龄是一种福利,父母同意将该福利让给刘某2。刘某4、刘某3认可刘某2的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号院×号楼×门×号房屋已经过户至刘某2名下。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上写明的购房人虽为刘某,但合同签订时,刘某已经去世,相应的购房手续系由刘某2办理,刘某4、刘某3均认可刘某2交纳了购房款,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刘某2一家占有、使用,房屋的购买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由刘某2持有。刘某2提供的范某的录音中,范某亦认可购房款系刘某2所出,该录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具有一定证明力。刘某2所述因诉争房屋为刘某所在单位公房,只能以刘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综上,可以认定刘某2与刘某、范某夫妇存在借名登记合同关系。刘某1所述购房时刘某工龄折算为购房款的问题,因工龄折价或优惠是属于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购房时刘某已经去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刘某1的抗辩,不能成立。刘某、范某夫妇去世后,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上述借名登记合同。故刘某2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诉争房屋已过户至刘某2名下,故刘某2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某2与刘某、范某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有关联的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是果品公司对职工刘某的福利分房,但该房屋自分配下来一直由刘某2实际占有和使用,且分配该住房时存在刘某2向果品公司交出己方原有承租其他单位公房的情形。在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时,刘某已经去世,相应的签订购房合同及登记手续由刘某2办理,相关资料由刘某2持有。对上述事实,刘某2提供了范某的录音,刘某4,刘某3也到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刘某2所述因诉争房屋为刘某所在单位公房,只能以刘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进而认定刘某2与刘某、范某夫妇存在借名登记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对此法院也予以认可。刘某1认为诉争房屋不符合借名买房的范畴,刘某2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有借名买房约定的上诉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能支持。综上,刘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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