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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借名人后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09-0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2之父李某3系李某1同胞弟弟。2005年李某1获得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号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李某1与李某2、李某3口头约定“该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让与李某2、李某3,李某2、李某3可以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号经济适用房”。后李某2、李某3以李某1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颁发了房产证。2011年12月27日,李某1按照李某3的要求,配合李某2、李某3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李某2名下。李某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1与李某2、李某3关于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2、李某2、李某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某2、李某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         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的真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李某3系姐弟关系,李某2系李某3之子。2005年李某1获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李某1以315456元的价格购买702号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李某2、李某3支付。房屋交付后,李某2、李某3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2006年12月26日,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2007年2月13日,诉争房屋首次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1,702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1年12月27日,李某1与李某2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2名下,702性质为商品房。双方均认可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并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契税票据、历年物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认定,从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李某2、李某3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李某2、李某3进行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由李某2、李某3持有,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在该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满五年后,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2名下,因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对李某1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1不服原判,上诉至法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双方是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转让行为,双方不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
李某3、李某2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供新证据三份,分别是“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文件”复印件一份、“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配售政策宣传提纲”复印件一份,“北京铁路局通州车务段昌平北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1已经丧失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是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出具了一份证据的原件,另两份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2、李某3支付了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并在开发商将房屋交付后一直占有、使用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1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法律关系一节,法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某1在法院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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