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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排除妨碍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9-0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易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孟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在购买昌平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李某1、孟某1和其二人之女李某3有串通可能,即使其有纠纷也应当另案解决,不应由我承担;3、李某1、孟某1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亦有收入可以租房居住,有能力腾房;4、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1、孟某1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某和李某3交易诉争房屋的价格远远低于周边小区房价,我们不认可易某是正常的购房人,其购房不是以占有为目的的。
         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孟某1排除妨害,搬离我所有的诉争房屋;2、判令李某1、孟某1赔偿我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其二人实际从诉争房屋搬出止的损失,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孟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原登记在李某1和孟某1之女李某3名下。2011年9月28日,李某3与易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3将诉争房屋以1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易某。2012年4月5日,诉争房屋过户至易某名下。
         2014年底,易某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李某1、孟某1,要求李某1、孟某1搬离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登记于易某名下,易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易某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应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予以查明,存在一定过错,故以(2015)昌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退给易某,并赔偿易某自2012年4月5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每月2000元。李某1、孟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在审理期间孟某1、李某1提交了新证据,且关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即为发回重审案件。
          2015年李某1、孟某1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某3,要求确认其与李某3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李某3签字的书面协议及周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确认李某1出资的事实,结合证人董某的证言和录音,能够认定李某1、孟某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故以(2015)昌民初字第04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孟某1与李某3关于购买诉争房屋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25日,李某1、孟某1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易某、李某3,要求确认易某与李某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易某、李某3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3名下,易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易某与李某3恶意串通,损害李某1、孟某1的合法权益。且该合同并不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的问题。至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签合同价款低于实际交易价格,逃避税收征管的问题,因税收的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是税收征管行为,其着眼点是基于行政管理和保障国家税费及时准确收缴,故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而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故以(2014)昌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1、孟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孟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某1、孟某1撤回上诉。后李某1、孟某1就该案申请再审。2016年3月10日,法院作出(2015)昌民申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法院经再审认为虽然法院确认了李某1、孟某1与李某3之间的借名关系,但李某1、孟某1应预见到房屋登记在李某3名下的风险,李某3出售的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是有权处分而并非无权处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买受人易某知道借名登记的事实。李某3虽未交付房屋,但易某支付了购房款并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于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是否存在与易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某1、孟某1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关于易某、李某3网签合同价款低于实际交易价格问题,该行为虽违反税收征管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整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于李某1、孟某1认为易某选择起诉排除妨害侵权之诉,是以合法方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其利益,进而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作出(2016)京0114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昌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李某1、孟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7)京01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孟某1出资以李某3之名购买诉争房屋并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该事实发生在易某从李某3处购买诉争房屋之前,易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即应对诉争房屋的居住状况有所了解,其应当预见到诉争房屋可能存在无法腾退、交付的风险,因此易某本身具有过错。考虑到李某1、孟某1年事已高,健康状况不佳,且已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情况,法院认为暂时不宜做腾退处理,故对易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的损失易某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李某3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易某主张李某1、孟某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对其所有权构成妨害,并据此上诉要求李某1、孟某1返还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易某应当就李某1、孟某1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1、孟某1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李某3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某1、孟某1系依据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而易某与李某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李某3并未与易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易某。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孟某1系无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易某上诉要求李某1、孟某1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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