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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起诉借名买房后被驳回,又确认房屋共有的,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2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孙x、汪x2、汪x3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06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区X楼X1号、X2号房屋所有权归汪x1(已去世)、孙x、汪x2、汪x3、汪x4、刘x共有,份额以各方出资比例为汪x1与孙x共占40.76%、汪x2占19.29%、汪x3占19.29%、汪x4、刘x共占20.66%。3.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区X楼X1号房屋登记在孙x名下,X2号房屋登记在汪x3名下。孙x和汪x3按上述比例分别给与汪x2、汪x4、刘x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涉案房屋应属于孙x、汪x1、汪x2、汪x3、汪x4、刘x的共有财产。1.从购买房产的原因看,系孙x夫妇拆迁需要才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6月孙x夫妇的房屋面临拆迁,拆迁政策要求先拆迁后支付拆迁款,因孙x夫妇无地方居住,故向汪x2、汪x3提出出资购买房屋,而不是汪x3、汪x2为汪x4夫妇购房。2.汪x3、汪x2是为父母购房出资。从书信内容看,是母亲孙x给汪x2打电话让其出资10万元人民币支援买房。从张成瑞的证明看,汪x3付款时表明是汪x4代办,给母亲孙x购买房屋。3.拆迁款属于购买房屋的出资部分。从书信内容可以证实,孙x提到买房需要70-80万,除了拆迁款30-40万元,其余部分为贷款加上汪x2、汪x3出资。这与拆迁款到位后,孙x夫妇追加30万元给汪x4用于还贷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30万元属于孙x夫妇对涉案房屋的出资。4.因孙x不能贷款,房屋产权才落在汪x4名下。当年孙x夫妇已退休,在无法及时取得拆迁款又无法贷款的情况下,只能由汪x4出面办理贷款手续。5.从居住管理房屋情况来看,由孙x夫妇及汪x4、刘x共同居住,与书信内容相互印证,且孙x夫妇一直负担房屋一切费用。涉案房屋不应只属于汪x4、刘x。6.刘x对于拆迁、购房的原因以及汪x3、汪x2出资首付购买房屋一事知情,但其没有直接参与,说明是孙x夫妇主导筹款购买涉案房屋。二、汪x3、汪x2出资是为父母购房。1.父母因拆迁周转没有房住,汪x4在惠新里已拥有一套房屋,汪x3、汪x2没有理由赠与或资助汪x4再购买另外两套房屋。2.书信中未提到任何赠与汪x4的意思,亦未提到任何有关帮助汪x4买房的意见。3.汪x3、汪x2从国外转账大额购房款共32000美元,均系直接汇给父亲汪x1,如果是对汪x4夫妇的赠与或资助,完全没有必要先将钱款交给父亲汪x1。汪x4出具的房产情况说明也明确注明了寄款是用于购买房屋,毫无赠与的意思。4.汪x3、汪x2先后付出的钱款数额正好是X2号房屋的购房款、相关税费、中介费等全部费用。数额如此精确,是经过认真仔细合算过的,不符合日常的借款习惯和操作手段。5.汪x3、汪x2当时的自身经济条件并不具备大额资金赠与的能力,在自身没有足够资金的条件下,大额资金赠与已有一套房产的弟弟汪x4是不符合逻辑与常理的。6.假如是汪x4夫妇买房,应由汪x4出面向汪x3、汪x2交涉借款事宜,而实际上交涉、筹款均是孙x夫妇完成的。汪x4出具了房产情况说明,虽然未经刘x签字,但该说明体现了对汪x3、汪x2应有房产约定份额的认可,以及它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三、汪x1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孙x与汪x1用其拆迁款出资30万元,该部分房屋份额应属于孙x夫妻共同财产。汪x1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汪x1所占的房屋部分应由孙x与汪x3、汪x2、汪x4平均继承。四、孙x直接参与旧房拆迁、主导涉案房屋的筹资、购买、偿还房贷、管理,并在涉案房屋购买之后居住至今,原审法院未对孙x夫妇应有的权益予以伸张与评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汪x3、汪x2长达14年未主张权过权利、家庭书信不能做出证明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且汪x3、汪x2未管理使用涉案房屋、房产证未在孙x、汪x3、汪x2手里等理由得出孙x、汪x3、汪x2不享有涉案房屋份额及权利的结论,仅以房屋登记在汪x4名下就认定涉案房屋为汪x4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汪x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x、汪x3、汪x2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刘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x、汪x3、汪x2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汪x4名下,属于两人婚内共同财产。孙x对于汪x3、汪x2之前提起的借名买房诉讼及汪x4之前提起的离婚诉讼完全知情,未提出过异议,从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孙x主张房屋权利,与常理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汪x3、汪x2在之前的借名买房诉讼中陈述与本案不一致,相互矛盾,根据张成瑞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汪x3、汪x2与涉案房屋无关。汪x4在离婚诉讼中所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借名买卖纠纷主张是汪x3、汪x2借名买卖,在本案中主张共有,三个案件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参考。从一审各项证据来看,各方就涉案房屋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联络,不能证明孙x、汪x3、汪x2对涉案房屋具有共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x、汪x3、汪x2的上诉请求。
建行建国支行述称:1.我行已经收到一审判决书及孙x、汪x3、汪x2的上诉状副本。我行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中,我行不是共有权确认纠纷的当事人,对于双方的行为不发表意见。2.借款人汪x4在我行贷款情况为:借款起止日期2001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贷款合同金额44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截至2018年12月9日,贷款本金余额59074.58元。3.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汪x4就涉案房产在我行办理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其与我行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汪x4将房产转让,应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不得侵犯我行合法权利。即使有生效判决确认代偿人,不等于我行同意变更借款人,也不等于免除借款人汪x4对我行的还款义务。若代偿人凭生效判决要求代替借款人还款,我行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事宜。若借款人汪x4在我行贷款发生逾期,我行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合法催收措施。依据借款合同,我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担保权未获得全部清偿前,我行不同意解除抵押等方式放弃担保权利。我行仍有权对借款人及抵押物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及其他合同约定的担保权利。若借款人来我行办理还款手续,我行仍然有权接受还款。上述债权、担保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余额以我行提交证据为准,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我行为实现债权和拒保权而发生相关费用等另计。全部应还金额依据实际还清之日计算为准。4.本案合同纠纷的发生与我行行为无关,我行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孙x、汪x3、汪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区X楼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所有权归汪x1、孙x、汪x2、汪x3、汪x4、刘x共有,份额以各方出资比例为汪x1(已去世)与孙x40.76%、汪x219.29%、汪x319.29%、汪x4和刘x共占20.66%。2.要求将X1号房屋登记到孙x名下,X2号房屋登记到汪x3名下,孙x和汪x3按照上述比例分别给汪x2、汪x4、刘x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x1与孙x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汪x3、汪x2和汪x4。汪x4与刘x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
          2001年2月26日,汪x4与北京精品家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家园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协议》,约定汪x4委托精品家园公司代理购买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67.5万元。2001年5月10日,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登记在汪x4名下。2001年8月27日,汪x4、刘x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签订《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万元。X1号房屋于2006年3月20日在建行建国支行设立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27万元,X2号房屋于2006年3月30日在建设银行建国支行设立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17万元。截至2018年3月28日,上述贷款剩余结清金额为72456.19元。2015年7月31日,汪x1去世。
          2016年3月3日,汪x4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3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汪x4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1月17日,汪x4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x提出X1号房屋与X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一并分割,汪x4不同意分割。2017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x4与刘x离婚。对于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因涉及到汪x3、汪x2起诉汪x4借名买房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可另案解决。
         另查,2016年6月27日,汪x2、汪x3以借名买房为由将汪x4诉至法院,要求将X1号房屋与X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汪x3名下,由汪x3一次性向建行建国支行清偿剩余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汪x4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汪x4于房屋转移登至汪x3名下之后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汪x3。2016年12月16日,法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37946号民事判决书,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汪x3、汪x2全部诉讼请求。汪x3、汪x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在2017年3月16日出具(2017)京03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孙x、汪x3、汪x2就出资情况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证明汪x2出资情况;2.张成瑞出具的证明,证明汪x3出资情况;3.汇款凭条,证明汪x3出资情况;4.收据,证明汪x2出资情况;5.购买望京西园四区税费(7张),证明两套房屋总价及税费、中介费情况;6.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贷款情况;7.笔录,证明汪x4及刘x曾经承认过父母支付30万元。
刘x对孙x、汪x3、汪x2提出的1、3、4、5、6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X1号房屋与X2号房屋为双方共有,两套房屋应为汪x4及刘x共同所有,贷款也由二人偿还。汪x4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自购得后一直由汪x4、刘x及汪x1、孙x居住,物业、供暖费并非汪          x3、汪x2交纳,汪x3、汪x2并未实际管理使用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x、汪x2、汪x3主张其对购买X1号房屋与X2号房屋有出资,孙x、汪x2、汪x3与汪x4、刘x之间为共有关系,法院无法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汪x4出具书面说明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23日,亦即汪x4在2002年便向汪x3、汪x2书面确认X2号房屋系借名买房,与本案诉讼时间间隔长达14年,汪x3、汪x2既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汪x4出具书面说明的内容对X2号房屋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X1号房屋亦系借名买房的事宜向汪x4主张过权利,现孙x、汪x2、汪x3在汪x4与刘x离婚诉讼后起诉主张权利,而在此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于理不合。第二,孙x、汪x2、汪x3提交的汪x2与孙x往来书信、张成瑞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自述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购买经过,均可佐证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在购买时,孙x、汪x2、汪x3与汪x4之间并没有共有房屋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未提及共同共有房屋的事宜,与汪x4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不符。第三,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自购入后,一直由汪x4、刘x及汪x1、孙x居住、使用,汪x3、汪x2并未实际管理、使用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物业、供暖费、装修费及银行贷款均非汪x3、汪x2支付,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房产证等原件亦不在孙x、汪x2、汪x3处,可见多年来汪x3、汪x2对于汪x4和刘x居住使用房屋不持异议。第四,汪x4曾在离婚诉讼中明确将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现在本案中又认可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系双方共有,汪x4前后陈述不一致,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无法认定为孙x、汪x2、汪x3与汪x4、刘x共有。最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汪x4名下,系汪x4与刘x婚后所取得财产,且由汪x4与刘x共同偿还贷款至今,应该为汪x4与刘x夫妻共同财产,即便首付款中有汪x3、汪x2出资,后续有汪x1、孙x出资偿还部分贷款,亦不足以认定孙x、汪x3、汪x2享有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x、汪x2、汪x3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孙x、汪x2、汪x3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孙x、汪x2、汪x3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八组证据,汪x4、刘x未提交新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孙x、汪x2、汪x3提交汪x1记录的汪x4与父母借钱明细表1页,证明目的为,2003年、2004年、2005年,汪x1、孙x多次向汪x4借款,多达15万元,汪x4在购买房屋时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房款及相关使用费用。汪x4对于该证据认可。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内容上无法看出是汪x4的借款,刘x是有能力支付的,对于以上借款往来刘x本人不知情,也不清楚是什么时候支付给汪x4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记录系汪x1所书写,虽汪x4对此予以认可,但刘x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该记录记载的相关事项均在涉案房屋购买之后,不能据以认定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孙x、汪x2、汪x3提交汪x12001年2月26日的家庭记事1页,其中载明“上午汪x4到精品家园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以及“征得女儿支持,各支付1.6万美元”,证明目的为,在购买房屋时系汪x1主持筹集房款,两个女儿汪x2、汪x3支持、各支付1.6万美元购买房屋,可以看出汪x2、汪x3与汪x1是共同购买,可以推断出汪x4对于首付没有出资,汪x4是代办。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是汪x4要买房,表述与书信往来相对吻合,但没有显示各方具有共同共有的意思联络,不能证明孙x、汪x2、汪x3对涉案房屋具有共同共有的份额。法院经审查认为,汪x4与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为汪x1所书写,能够证明汪x4签订购房协议,以及汪x3、汪x2分别支出了相应款项的相关情况,但不能据以证实孙x、汪x2、汪x3所主张汪x3、汪x2与汪x1等系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汪x4为代办购房的证明目的。
         3.孙x、汪x2、汪x3提交汪x12002年10月份家庭记事1页,其中载明“再次去三里屯拆迁办,领取出售给个人的表格-出卖给个人再拆迁,租赁人改为产权人,即每平米可按6700元计算”,证明目的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原由是汪x1房屋拆迁需要周转,用拆迁款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因为拆迁款需要后付,才借两女儿汪x2、汪x3的钱。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孙x、汪x2、汪x3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汪x4与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据以认定汪x3、汪x2的出资系基于其共同购买涉案房屋。
        4.孙x、汪x2、汪x3提交汪x1、孙x家庭生活记账本6页,记录孙x夫妇于2003、2004、2006、2007、2008、2011年的每年十一月份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证明目的为,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都是孙x夫妇交纳。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为汪x1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供暖费确实由汪x1支付,关于物业费的交纳,时间太长了,已记不清刘x交了多少,汪x1交了多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汪x4与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所一致认可的涉案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曾由汪x1交纳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5.孙x、汪x2、汪x3提交关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其中正文载明“因汪x3和汪x2长期居住美国,她两人与汪x4姐弟关系,故委托汪x4代为购买。汪x4于2001年5月完成购买此房,其间共发生购房及其他费用共计283941.60元,明细见附件。因此房屋(望京西园X区X楼**号)为汪x4代为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写为汪x4名字。在此特别郑重说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系汪x3和汪x2共同拥有,享有此房屋一切合法使用权和房屋出售权”,正文左侧载明“一式两份,分别给晓音、晓原各一份。02年5月已寄出”。孙x、汪x2、汪x3称正文内容是汪x4写的,正文左侧内容是汪x1写的,该情况说明是在汪x1的主持下,由汪x4起草,经过了多次修改,上面写到给汪x3、汪x2各一份已经寄出,证明目的为,一审提交的关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是终稿,是客观真实的。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右下角汪x4的签名笔迹与正文笔迹明显不同,汪x4的签名和日期是后加上去的,与该证据中正文的书写时间不一致,一审中孙x、汪x2、汪x3提交的关于望京西园四区401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没有折痕,该证据只涉及到X2一套房,可以看出汪x3、汪x2对于X1房屋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与孙x、汪x3、汪x2本案主张不一致。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否证明孙x、汪x2、汪x3等与汪x4、刘x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孙x、汪x2、汪x3提交孙x日记1页,证明目的为,2015年9月,在孙x主持的家庭会议上,汪x3、汪x2、汪x4、刘x商讨涉案房屋归属问题,虽然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说明涉案房屋并不是完全归汪x4、刘x。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恰恰说明各方对共有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汪x4与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归属曾进行协商,且未形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够证明孙x、汪x2、汪x3所述涉案房屋不完全归汪x4、刘x所有之证明目的。
         7.孙x、汪x2、汪x3提交汪x1的亲笔记录3页,证明目的为,汪x1主持购买房屋,确认汪x2、汪x3的出资。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4年,不是二审新证据,行文没有提到涉案房屋属于各方共同共有,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汪x4与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据以认定汪x3、汪x2的出资系基于其共同购买涉案房屋。
       8.孙x、汪x2、汪x3提交孙x原工作单位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x单位没有分房,如果涉案房屋被汪x4夫妇分割,孙x将无地方居住。汪x4对该证据认可。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法院经审查认为,汪x4与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孙x单位没有分房,但不能够据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亦不能证实孙x、汪x2、汪x3其他证明目的。
         诉讼中,孙x、汪x2、汪x3、汪x4、刘x一致认可,因孙x、汪x1、汪x4、刘x所居住的汪x1原承租单位的房屋拆迁,故购买涉案X1、X2房屋。关于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情况,汪x2称,在购房之前,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其出资1.6万美元,在购房两年以后,根据汪x4写的关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母亲孙x计算之后,其又向汪x4补交1050美元。汪x3称,其在买房之前总共交了1.6万美元,其中2001年2月24日邮寄6000美元,由其丈夫的父亲张成瑞代交1万美元,根据汪x4写的关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母亲孙x计算之后,其又向汪x4补交1050美元。孙x称,原有房屋拆迁收到补偿款后,汪x1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给汪x4,让其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汪x4对于孙x、汪x2、汪x3所述出资情况认可。刘x称,当时购买房子时,首付28万多元,汪x4称还差15万元,其就向他人借了15万元;认可汪x2、汪x3曾出资,但当时说是借款,拆迁款下来之后要返还给两个姐姐,后来不清楚为什么没有还;原有房屋拆迁款下来后汪x1确实给汪x430万元,10万元用于还贷,这拆迁款本来就属于汪x4、刘x。
          另查,一审中,孙x、汪x2、汪x3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于证明汪x3出资情况的证据2,即张成瑞出具的证明,刘x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涉及X1房屋。孙x、汪x2、汪x3提交了用于证明汪x4及刘x曾经承认过父母支付30万元的证据7,即笔录,刘x质证意见为,其陈述与之前笔录一致,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对于20万元不知情,这钱有可能是赞助汪x4做生意的。汪x4对于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2016年3月3日,汪x4起诉刘x离婚,其诉讼请求为,判决汪x4与刘x离婚,请求法院将登记在汪x4名下的涉案X1房屋判定归其所有,涉案X2房屋判定归汪x4与刘x之女所有,刘x名下的房屋一处判定归刘x所有。
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01年2月26日,汪x4与精品家园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协议》购买涉案X1号、X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67.5万元。2001年5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汪x4名下。2001年8月27日,汪x4、刘x作为借款人与建行签订《二手房抵押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万元。截至目前,上述贷款仍未还清。涉案房屋购得之后,由汪x4、刘x及汪x1、孙x共同居住,汪x1曾多年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及供暖费。本案中,孙x、汪x2、汪x3上诉主张其在涉案房屋购买时进行了出资,涉案房屋属于汪x1、孙x、汪x2、汪x3、汪x4、刘x六人共有,并要求按出资比例确认份额,法院认为,孙x、汪x2、汪x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x4、刘x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理由如下:其一,涉案房屋购买合同为汪x4与精品家园公司所签订,汪x4、刘x办理了房屋贷款相关手续,汪x4虽书写了关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但该情况说明系在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之后,刘x对此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能据以认定涉案房屋为汪x1、孙x、汪x3、汪x2与其和刘x所共同购买,且孙x、汪x3、汪x2所提供的汪x1记录、孙x日记等证据均未涉及当事人约定共同购买或约定共有涉案房屋的事宜,不能据以证实其所主张与汪x4、刘x具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孙x、汪x3、汪x2亦未能证实与汪x4、刘x对涉案房屋达成共同享有所有权利的合意。其二,汪x3、汪x2曾于2016年6月以借名买房为由将汪x4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汪x3、汪x2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借名买房,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其三,汪x4在201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诉讼中,对于涉案房屋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其2002年出具的关于望京西园X区X楼X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情况不符,亦与本案中汪x4关于涉案房屋的共有的陈述相矛盾。其四,虽然汪x3、汪x2在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支付了相应款项,部分房屋贷款的偿还由汪x1、孙x出资,但不能据此认定汪x1、孙x、汪x3、汪x2与汪x4、刘x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孙x、汪x1与汪x4、刘x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以及汪x1、孙x交纳涉案房屋的部分供暖费、物业费等相关事实亦不能作为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权利的根据。其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在汪x4、刘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汪x4名下,孙x、汪x2、汪x3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汪x4、刘x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亦未证明各方协商一致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涉案房屋依法应为汪x4与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孙x、汪x2、汪x3上诉主张其及汪x1与汪x4、刘x按出资比例共有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建行建国支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孙x、汪x2、汪x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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