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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人认定借名买房成立的,出名人可以另行主张债权债务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兴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 提起上诉。法院 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我与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2006年以前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我交纳,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割,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曹×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
         工行大兴支行述称:同意原判,曹×与郭×之间的纠纷与我行无关,我行亦不清楚,我行服从法院对是否属于借名买房的认定,同时我行同意在一次性收取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及解除抵押的手续。
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曹×所有;2.郭×、工行大兴支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曹×与郭×通过工作关系相识。2001年2月2日,郭×与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96.42平方米,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680元,房屋总价款为526406元。该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首付款为106406元,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房屋保险费为4812元,抵押登记费200元、法律服务费1260元、公共维修基金10528元、契税7896元、印花税265元、2本印花5元。对于诉争房屋曹×进行装修,并在此居住,郭×曾在601号房屋居住,并称装修款亦有其出资。
         2001年4月7日,郭×书写证明,载明:以郭×名义所购601号房屋,其购房款均系曹×所出,其所有权属曹×所有。2002年1月,郭×签署证明,载明:以郭×名义购买的601号房屋是由曹×出钱,其权益属曹×所有。2002年7月,郭×又签署证明,载明:以郭×名义购买的美然绿色家园小区×号楼×号、×号房屋分别是曹×之母和白莉雅出钱购买,产权分别归她们。郭×称上述证明均在曹×的胁迫下签字。
        关于房屋贷款偿还问题,曹×称至2014年5月,共偿还贷款598735.41元,其中368422.41元由曹×自行到银行偿还,余款230313元由郭×予以偿还,郭×之所以为曹×偿还贷款是因为郭×曾向曹×借款,郭×以偿还的贷款冲抵借款。庭审中,曹×出示郭×签名的借条证明其主张。郭×对曹×自行还款数额予以否认,并称未向曹×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曾以郭×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偿还借款,后撤诉。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示了郭×书写的欠条。
         2014年6月至今,因曹×无法通过银行存折还款,故贷款一直由郭×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款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曹×提交的由郭×签署的证明是证明曹×是否借用郭×名义购买房屋的证据,郭×称证明是在曹×胁迫下签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曹×提交的证明的证据效力,通过郭×为曹×签署的证明,可以看出曹×借用郭×名义购买房屋,郭×承诺房屋归曹×所有,且在房屋入住后,曹×一直实际占有601号房屋;在借名买房认定的基础上,郭×应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曹×名下;鉴于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曹×在本案中要求对诉争商品房进行确权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房屋尚存贷款本息应由曹×负责偿还;对郭×代替曹×偿还银行贷款一节,在郭×明知诉争房屋属于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其代为还款行为,不构成其取得房屋权利份额,应属债权债务范畴,可另行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郭×否认借名买房,认为其还贷属于共同出资购房行为的情况下,就郭×还贷,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在一次性偿还完毕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工行大兴支行同意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在诉争房屋抵押登记解除的情况下,郭×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判决:一、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偿还完毕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10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尚有的贷款本息;在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后十日内,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协助曹×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在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郭×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曹×名下;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 二审期间,郭×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x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传票和起诉书,证明诉争房屋2006年以前的物业费等均是由其交纳的,其后曹×从未交纳过相关费用。法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郭×以交纳相关费用的方式偿还其借款。工行大兴支行主张此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另查,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诉争房屋未还清的借款本息共计133243.31元。双方均认可2009年7月至今的房屋贷款系由郭×偿还的。对于2009年以前的贷款双方说法不一,郭×主张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偿还的,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同居关系,且系由其个人偿还的。
法院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郭×于2001年至2002年间先后三次书写证明,确认诉争房屋系曹×出资,所有权归曹×所有。郭×认可上述证明确系由其书写,主张其受到曹×胁迫,但郭×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 对此不予采纳。郭×上诉主张上述证明系双方之间存在对诉争房屋的赠与关系,但上述证明并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郭×该上诉意见,法院 亦不予采纳。因此,结合郭×书写的三份证明的内容、诉争房屋一直由曹×居住使用的情况、曹×亦有部分出资的事实,法院 认定诉争房屋系由曹×借用郭×的名义购买的,在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郭×、工行大兴支行应协助曹×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抵押权注销后,郭×应协助曹×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曹×名下。郭×主张其出资情况,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 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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