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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出名人可以要求借名人腾房

发布时间:2019-08-07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苗某1、高某、林某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苗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就诉争房屋于2004年形成口头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苗某1系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因此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
       同意原判,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对方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其实际出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高某、苗某1、林某立即将北京市海淀区1001房屋及配套储藏室腾退并返还李某;判决高某、苗某1、林某共同支付李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006年6月—2009年6月,每月房屋使用费6000元;2009年7月—2012年6月,每月房屋使用费8000元;2012年7月—2014年6月,每月房屋使用费1万元;2014年7月—2016年8月,每月房屋使用费1.5万元;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13.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之妻苗某2与苗某1系姐妹关系,高某系苗某1之子,林某系高某之妻。
        2004年6月28日,李某与机械科学研究院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诉争房屋,总价款为671724元,另购贮藏室一间房款44288元,共计716012元。该房屋交付后由苗某1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审理中,李某提交了机械科学研究院东区改造建设办公室出具的交款明细,载明诉争房屋对应的姓名为李某,第一次交款金额为144410.8元,第二次交款金额为50万元;李某另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加盖有机械科学研究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李某交来房款50万元整。高某、苗某1、林某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归李某所有。
李某提交了诉争房屋的电费收据、固定电话费统计表、燃气改造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以证明其          缴纳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承担和履行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高某、苗某1、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诉争房屋的费用均是其缴纳的,房屋名义上是李某的,李某称可以到单位报销,票据因此交到李某手中。但是,高某、苗某1及林某就该项主张未举证证明。
       高某、苗某1、林某主张其与李某系“借名买房”关系。为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高某、苗某1、林某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苗某4、苗某3(分别系苗某1、苗某2的大哥、大姐)。苗某4在调查笔录中表示苗某1夫妇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是苗某2将此房转给其,但具体办理的手续和经过,苗某4表示不清楚;苗某4其表示知晓苗某1及高某在此房屋中已经居住了十几年并进行过装修。苗某3表示其知晓苗某1及高某在此房屋中已经住了十几年,装修过两次,也出过钱,出资具体数额及权属其说不清楚,其印象中应该是苗某2将此房屋转给苗某1,但苗某2及苗某1未公开明确过诉争房屋的转让问题。
        为证明苗某1支付了房款,高某、苗某1、林某提交了银行汇款明细,主张苗某1向案外人高平借款66万元,高平分两笔45万元和21万元直接打款到苗某2卡中,苗某1用自己的卡分别向苗某2打款8万元、5万元和10万元,共计向苗某2支付89万元诉争房屋购房款。10万元的汇款记录因未显示账号,李某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四笔款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高平支付的不是购房款,买房时间为2004年,相应购房款项也是2004年支付的,高某、苗某1、林某主张的所有款项均是其支付房款之后发生的,与购房款无关。高某、苗某1、林某申请证人高平出庭作证,高平称高某系其侄子,2009年12月9日,苗某1给其打电话借钱,让其把钱打给苗某2,其向苗某2打款21万元,具体细节不清楚,高平还称其与苗某2还有关于入股的其他经济往来。高某、苗某1及林某主张2004年用现金支付诉争房屋40万元,2009年后支付给苗某2的89万元中有30万元系诉争房屋房款,但就所持2004年用现金支付诉争房屋40万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高某、苗某1及林某另主张购置的大兴其他房屋总价是317万,加上诉争房屋价款共计389万元,大兴的房屋其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共计302万元。通过账户支付给苗某289万元,总计支付了391万元,多支付的是给李某和苗某2的补偿。
        高某、苗某1及林某另提交了高某与苗某2的微信记录、苗某1与苗某2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显示苗某2于2016年8月6日要求高某等人一个月内搬出诉争房屋,并无涉及借名买房关系的其他内容;短信记录中苗某1与苗某2互相谩骂,并无苗某2认可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内容。
        高某、苗某1及林某提交了部分装修合同和票据,李某认可2006年第一次装修,对2014年第二次装修不认可,并主张此证据与房屋所有权及借名买房无关。
        另查,李某主张与苗某1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租金腾退时一并结算,但就此未举证证明,高某、苗某1及林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李某就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提交了58同城网站房屋租房信息截屏及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6年至2017年北京租房类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高某、苗某1及林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李某名下,购房合同、交纳房款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李某持有。高某、苗某1及林某主张与李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高某、苗某1、林某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苗某4及苗某3均未明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公开表示过“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且苗某4及苗某3作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就购房款的支付,高某、苗某1及林某主张2004年用现金支付诉争房屋40万元,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高某、苗某1及林某另主张2009年后支付给苗某2的89万元中有30万元系诉争房屋房款,但是诉争房屋系于2004年购买,苗某12009年方才支付购房款中的30万元与常理不符;证人高平与高某系叔侄,存在利害关系,而高平出庭表示其对苗某1要求其向苗某2打款21万元的具体细节不清楚,且根据高平所述,其与苗某2还有关于入股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法院无法确认该21万元的性质系支付诉争房屋价款。鉴此,高某、苗某1及林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价款系由其支付,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高某、苗某1及林某提交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未反映出“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装修合同票据能够反映出装修确实客观存在,但亦无法单独印证“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综合高某、苗某1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情况,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产生对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法律效力,故李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其将诉争房屋及配套储藏室腾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李某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李某主张与苗某1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租金腾退时一并结算,但就此未举证证明,且高某、苗某1及林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无法采信。鉴此,法院认为李某要求比照市场房屋租赁价格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由于高某、苗某1及林某确实享受了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利益,故应向李某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亲属关系,法院酌情判令自2006年至腾退并返还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数额为300000元。就房屋使用费的支付主体,因高某、苗某1及林某确认诉争房屋自交付时起由苗某1控制,而高某系大学毕业后开始居住在此房屋中,而林某系因与高某结婚而住进此房屋,故法院认为房屋使用费的支付主体应为苗某1。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某、苗某1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1001号房屋及配套储藏室腾退并返还给李某;二、苗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自2006年至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十万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苗某1与李某之间是否成立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苗某1与李某曾于2004年就诉争房屋形成借名买房之合意。苗某1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就购买诉争房屋全部出资之事实。据此,李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苗某1、高某、林某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判决苗某1、高某、林某腾退诉争房屋并由苗某1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苗某1、高某、林某所持之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苗某1、高某、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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