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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时间:2019-08-0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丁某、姜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定金及首付款交付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金某辩称:
        丁某、姜某定金出处没有办法出示,定金收据也不是其名字。关于首付款交付,首付款120034元的支付必须看发票资金出处,诉争房产开发商开具的机打发票,写明付款人是我,不仅如此,我还提供了2005年10月19日上海建行汇入昌平建行11万元的汇款记录。
        丁某、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助姜某将北京市昌平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过户到姜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丁某与“姜某1”系同一主体,后“姜某1”被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丁某与金某1(王某)系夫妻关系,姜某系二人之子。2005年,金某通过丁某预购买102号房屋。2005年10月25日,丁某代金某与北京天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方天运通公司,买受人金某。该商品房为3号楼02-01102;计价方式与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914.07元,总金额69003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20.29%,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昌平支行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买受人在签约当天交纳总房款的20.29%,即人民币140034元,其余79.71%房款,即人民币55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银行贷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金某,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保证人天运通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6年5月18日至2026年5月18日止。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金某,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储蓄所。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5日至月末的法定工作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6年6月25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上述房屋交付后,丁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丁某、姜某居住至今。后双方因上述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为此,金某变更了诉争房屋贷款扣款账户,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开户,变更后的扣款账户为×××,自2011年9月起涉案房屋的贷款由金某偿还。涉案房屋于2008年8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某,建筑面积159.31平方米。审理中,法院询问金某1父母金某2、伍某,其作为金某1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是否主张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姜某名下以及是否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金某2、伍某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丁某、姜某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金某1,乙方金某,丙方丁某。因甲丙方身体欠佳,儿子姜某年龄尚小,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将在北京石油大学读书期间身份证和学生证交给丁某,由丁出款在昌平菓岭小镇给姜某购房一套。该房产权属姜某。若有特殊事情发生,该协议等同遗嘱。此协议待姜某成人后交给姜某。该协议下方签有甲乙丙三方的姓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后金某对该协议中的“金某”签名提出异议,后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落款中“金某”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05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上落款“乙方”处的签名字迹“金某”与样本上的金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丁某、姜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未要求金某本人现场书写样本,以供比对;2、鉴定意见中未表述样本中的“金某”签名之间是否存在一致性。金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说明该协议书不能成立。根据丁某、姜某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述异议,法院向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询问函,该鉴定中心针对丁某、姜某的上述异议向法院回函,内容为:1、因为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已满足笔迹鉴定中法律规定的要求,即真实、充分、完整,现场再书写样本已无意义,故未要求金某本人现场书写样本;2、本机构接受并认可委托方即昌平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鉴定过程中发现样本字迹清晰,特征稳定且样本拥有的共同特征检材均不具备,故检材、样本的签名字迹非同一人书写。
       再查,双方就首付款140034元的实际支付人产生争议。丁某、姜某主张丁某是该首付款的实际支付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1证言;北京东方蜘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及销售房号列表;天运通公司证明;(2012)昌民初字第11907号案件的2012年9月28日开庭笔录。证明王某1是经纪公司的职业顾问,负责菓岭小镇项目销售工作,丁某通过王某1购买该小区两套楼房,其中一套因贷款方面原因,丁某借用金某的名义购买即本案诉争房屋,且首付款(含定金)均是丁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交纳时间(除定金外)为2005年10月25日,因当天财务原因没有开票,次日,由王某1代其领取的首付款发票;
         2、丁某公司的支出凭单、记账凭证,证明丁某支付首付款的资金来源;
        3、(2013)昌民初字第4015号案件的2013年4月3日、7月10日的开庭笔录及该案金某代理人的代理词、(2016)京0114民再1号案件2016年9月12日的开庭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回执单;金某1的遗嘱及日记。证明诉争房屋原系赵某向开发商交纳定金20000元,取得涉案房屋购房资格,后其放弃购买,王某1将该情况告知丁某,后丁某以40000元的价格将赵某的购房资格换取过来,并将定金收据更名为金某,金某并未向开发商支付定金;金某擅自进入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购房发票及贷款还款凭条原件取走;2006年2月20日金某1的遗嘱及金某1的日记,证明借名买房成立。
        金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人是丁某自己找的,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开发商的证明也说明了金某交的钱,当时金某在上海,委托丁某办理的,对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中首付款交付时间不认可,因签合同当日赶不过来,与开发商协商后,于签订合同的次日交纳了首付款,即2005年10月26日,并开具了发票;2、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均是丁某自己公司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3、对庭审笔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代理词的真实性认可;诉争房屋产权是金某的,金某让丁某搬出,其不搬,金某进入诉争房屋并未拿任何物品,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均是丁某陆续交给金某的,并非金某擅自取走的。遗嘱日记是伪造的,金某1是2006年2月去世的,当时购房合同中的楼号不是32号楼,而其遗嘱中确陈述诉争房屋为32号楼,因此,该遗嘱不真实。
       金某主张首付款是其交付的,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定房款收据(收据中记载:时间为2005年9月11日,内容为:今收到赵某定房款2万元,更名:金某,交款人赵某);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1465),该账户显示2005年9月19日在农行上海市杨浦区长白路支行现金取款16000元。证明定金(房款)2万元是其支付的,为此,开发商将收据更名为金某。
       2、首付款发票,付款人为金某,金额为140034元(含定房款2万元),开票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0月19日的电汇凭证,电汇凭证中记载:汇款人金某,汇款地点上海市分行,汇款金额11万元,收款人姓名金某,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储蓄所储蓄存折,户名为金某,账号为×××,该存折记载:2005年10月19日汇入11万元,2005年10月20日现取110034元。以上证明首付款中的120034元是其支付的。
       丁某、姜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天运通公司的证明,定金(房款)是赵某交纳的,交付首付款仅是对收据做了更名,天运通公司未再收取定房款,该2万元是丁某交给了原定房人赵某,取得该定房款收据,后该收据丢失;金某提交的支取16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定金的,且天运通公司并没有单独再收取金某的定房款;首付款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天运通公司证明,首付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次日开具发票,而金某陈述其于2005年10月26日交纳首付款,与事实不符,同时,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金某未到场签订合同,而次日来交首付款,明显不符合事实;金某提交的电汇凭证和支取110034元的银行存折,真实性认可,但其2005年10月19日从上海汇入北京昌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11万元,又于次日支取,并于10月26日才将该首付款交付天运通公司不符合逻辑,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上述首付款140034元(含定金20000元)的支付情况及争议问题,法院查明:
        1、定金20000元。(2013)昌民初字第401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2013年7月10日)记载:姜某、丁某陈述:“25号交的120034元,之前的2万元由金某转给了赵某,是现金给的。被告(金某)一直没有说销售人员是谁他就没有到销售处去过”。丁某、姜某认为该笔录内容记录有误,其真实意思是金某不知道销售人员是谁,没有参与买房,也没有交过钱。金某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对此,法院向天运通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公司收取定金20000元为赵某交纳,并以此款冲抵了金某购房首付款,未从金某手中另外收取。
         2、2005年10月17日,金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储蓄所办理了储蓄存折,户名为金某,账号为×××,用于偿还购房贷款。丁某、姜某称,该存折金某于2005年12月交付给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金某称:该存折办理后,即给付了丁某。2005年10月19日金某向上述账户内汇款110000元,次日该账户取款凭条中记载:取现110034元,取款人确认签名为“金某,徐某”。丁某、姜某称:不认识徐某,该款非其支取;金某称,存折在丁某处,是丁某一方支取的,用于支付首付款,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名。针对首付款交付问题,法院另案曾向天运通公司出具调查函,该公司为此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房屋的前期定金认购人应为赵某,在交纳首付款时更名为金某,之后签订的正式购房合同,(注:只有交纳了首付款,我公司才能同意进行网签及书面签订合同);首付款(定金之外的部分)120034元交纳的是现金,交纳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我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将现金存入公司账户。丁某、姜某对该证明无异议;金某认为付款时间应以发票时间为准。
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诉争房屋还款情况:该期间户名为金某的储蓄存折(账号为×××)在丁某处。金某称,该期间诉争房屋贷款是由丁某代为偿还,但金某在该期间向该账户内分别于2006年5月5日现金存入6000元;同年7月25日现金存入4000元;同年8月21日现金存入4700元;同年9月24日现金存入10072元;同年10月1日电子汇入22000元。此期间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贷款是丁某支付的,但金某已经给丁某结清。丁某、姜某主张,该期间诉争房屋贷款均是由丁某支付的,金某并未给付。对上述现金存入的款项无异议,但该款是丁某存入的,金某汇入的22000元是偿还丁某的债务,是我方支取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丁某、姜某提交的《协议书》、进修证、证人证言、天运通公司证明、户型图、现金记账凭证、支出凭证、(2012)昌民初字第11907号案件开庭笔录、(2013)昌民初字第401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2016)京0114民再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遗嘱及日记、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存款凭条、户口簿、金某1(王某)的死亡证明、姜某的出生证明、丁某与金某1(王某)的结婚证、照片;金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定房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1465)、首付款发票、购房发票、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储蓄所储蓄存折、(2012)昌民初字第119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书、(2013)昌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99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1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情况说明、金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的存折及交易明细、金某变更后的银行扣款存折及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还款凭证、个人汇款客户回单;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函、法院向天运通公司调查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金某(账号为×××)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法院向金某2、伍某发出的通知及本人的书面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与金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丁某、姜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丁某、姜某提交了《协议书》,但金某对该《协议书》中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协议书》中“金某”非金某本人书写,因此,上述《协议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丁某、姜某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中心已作出回复,故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第二、金某1与丁某系夫妻关系,系姜某之母,且金某1也是上述协议中的一方,故丁某、姜某提交的金某1的遗嘱和日记,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依据;第三、丁某、姜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丁某是办理诉争房屋买卖和购房贷款的经办人,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等相关手续系金某盗取的;第四、诉争房屋争议的购房款问题。1、首付款(含定金20000元)140034元支付情况。根据丁某、姜某在另案的陈述,并结合金某提交的2005年9月19日从农行上海市杨浦区长白路支行现金取款16000元的交易明细、定金收据及天运通公司的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房屋定金20000元系金某支付,丁某、姜某对其自认的陈述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首付款的交付约定和天运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首付款120034元(不含定金20000元),交付时间应为合同签署时间即2005年10月25日,根据金某提交的电汇凭证和还款账户的取款明细以及法院调取的取款凭条等证据,金某于2005年10月19日在上海向其还款账户内汇款110000元,其还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5年10月20日支取110034元,而丁某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金某在上海汇款后,如次日来北京取款,完全有条件于2005年10月25日亲自签署合同,无需提前离京,由丁某代办,且一般也会取款110000元,而非取款110034元,而丁某提交的支出凭单、记账凭证均出自其本人公司且为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时,如果金某于2005年10月17日办理还款存折后未交付给丁某,同年10月19日也无需办理汇款,只需办理存款即可,因此,综合以上因素,首付款110034元系丁某一方支取后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天运通公司;金某辩解其携带现金10000元,于2005年10月26日来京后,将该10000元现金和丁某支取的110034元交付天运通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2、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诉争房屋贷款的支付问题。该期间金某的还款账户存折在丁某处,根据法院调取该账户此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2006年5月5日、7月25日、8月21日、9月24日的存款均为现金存入,且为北京柜台交易,而金某主张上述时间的4笔存款是其存入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还款账户内2006年10日1日汇入的22000元,根据金某提交的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可以证明该款为金某汇入的,至于该期间丁某支付的诉争房屋贷款,是否与金某进行结算,属双方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四点,诉争房屋现虽由丁某、姜某居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借名买房意指当事人约定借名人出资,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成立通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购房款全部由借名人支付;2、全部购房资料由借名人持有;3、房屋由借名人实际控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出资问题,对于以上三点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的举证方应为丁某、姜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丁某、姜某的主张不成立,二人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购房款。1、定金问题,丁某、姜某在本案中表述2万元是丁某交给了原定房人赵某,而二人在(2013)昌民初字第401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姜某、丁某陈述:“25号交的120034元,之前的2万元由金某转给了赵某,是现金给的。”姜某、丁某的陈述有变;天运通公司证明该公司收取定金20000元为赵某交纳,并以此款冲抵了金某购房首付款,未从金某手中另外收取。根据姜某、丁某的早期陈述及天运通公司的证明,法院认定系金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2、首付款问题,首付款120034元(不含定金20000元),交付时间应为合同签署时间即2005年10月25日,根据金某提交的电汇凭证和还款账户的取款明细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取款凭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首付款110034元系丁某一方支取后于2005年10月25日交付天运通公司恰当。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定金及首付款由丁某一方支付。第二、现有购房手续全部由金某持有,对于现有状况的形成,双方表述不一。丁某一方自称为金某撬锁进入房间后自取,但无证据佐证,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第三、丁某一方提供了《协议书》,但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确认《协议书》中“金某”非金某本人书写,法院因此有理由对丁某一方的意见产生合理质疑并对其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综合以上分析,法院确认102号房屋由丁某出面购买,长期由丁某、姜某使用,但无法确认丁某、姜某与金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法院对丁某、姜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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