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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资不明确的,不能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7-19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先生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女士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韩女士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我与韩女士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借名买房协议。根据鉴定意见,前三页与最后一页(签字页)并非一次形成的,而且《借名买房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地址是昌平区枫树家园x1区x2号,在2013年5月该地址尚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地址为枫树家园x3区x4号,由此可见该协议是伪造的;2.关于购房款的出资问题,从形式上看我出资342万元,但事实上全部房款都是我出资,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我和我母亲贾某某(尾号1806银行卡和尾号5317银行卡)转给韩女士及其母亲耿某某(尾号4054银行卡和尾号3179银行卡)的款项大致相等,双方账目往来基本上是平的,韩女士未向我支付我对双方合作的出资140万元以及应当支付给我的利润,故由韩女士和耿某某的卡支付的款项实际上也是我的钱;3.涉案房屋的装修和物业管理虽然签署的是韩女士的名字,但是是我委托韩女士办理的;4.装修合同和付款收据都由我保管,韩女士强占房屋后取得;5.一审中韩女士提交的物业的装修合同是虚假的,实际装修及购买家具共花费不到100万元;6.一审中韩女士陈述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不属实,韩女士提供的居住证明是虚假的,实际上是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韩女士只是偶尔居住。

韩女士辩称:
       关于小区楼号的问题,是购买房屋时的售楼人员提供的门号,即使当时行政上没有登记,也不排除当时已经有这个门牌号了,不能证明借名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或伪造的。韩女士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且持有购房票据原件,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先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韩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x1区x2号楼-1层至2层的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归韩女士所有;2.张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x1区x2号楼-1层至2层的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过户登记至韩女士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先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x1区x2号楼-1层至2层全部的房屋登记在张先生名下,该房屋的预售合同由张先生与开发商北京枫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置业公司)签订。根据枫树置业公司出具的房款支付记录显示,支付该房屋的款项除银行贷款356万元外,先后使用了贾某某(张先生之母亲)、张先生、韩女士、耿某某(韩女士之母亲)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进行刷卡支付,其中使用张先生及其母亲贾某某卡进行支付的款项包括2012年11月5日支付定金5万元(贾某某卡)、2012年11月22日支付认购金45万元(贾某某卡)、2012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贾某某卡)、2012年12月25日支付212万元(张先生卡)、2013年5月6日支付30万元(贾某某卡)、2013年5月15日支付40万元(贾某某卡),以上合计342万元。支付购房款使用韩女士及其母亲耿某某的卡支付的款项包括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韩女士卡)、2013年4月11日分别支付66万元(韩女士卡)、34万元(耿某某卡)、2013年5月4日分别支付10万元(韩女士卡)、80万元(韩女士卡)、2013年5月17日支付40万元(韩女士卡)、2014年3月5日分别支付10万元(韩女士卡)、316298.18元(耿某某卡),以上合计2816298.18元。除上述支付记录外,另有2014年3月5日金额为111206元的收据一张,显示为房款,第二次庭审中韩女士陈述该笔为使用其本人的卡支付的税费和差价。庭审中韩女士出具枫树置业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282万元、100万元、3671206元、200万元,发票金额共计9491206元,该发票原件均保存于韩女士处。庭审中韩女士陈述上面支付房款的贾某某和张先生的银行卡当时均由韩女士实际保管使用,张先生针对韩女士的该陈述未提出反证。根据账户间的流水显示,2012年12月25日,在由张先生卡支付212万房款当天,韩女士之母耿某某(卡尾号为4054)向张先生支付房款的卡两次转账共计140万元。
         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单元设备及资料交接单》、业主《承诺书》、《装修承诺书》中业主的签字均为韩女士代签;根据韩女士出具的物业费发票显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由韩女士交纳,金额共计48306.61元。
关于诉争房屋装修一节,庭审中韩女士出具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显示韩女士与案外人许乃才针对诉争房屋签署了装修合同,第一次庭审中张先生代理人对韩女士装修的事实表示认可,第二次开庭时张先生代理人对该事实进行了否认,其陈述房屋装修由张先生出资,其支付了装修款15万元左右,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等证据材料。
         根据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温泉花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韩女士自房屋交付之日至2016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张先生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张先生曾在诉争房屋居住过,但并未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女士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的《借名买房协议》,张先生对协议最后一页“张先生”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答辩称当时签署的是其他的协议,并非本案中的《借名买房协议》,前三页是伪造的,为此,张先生申请对《借名买房协议》是否为一次性制作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综合分析认为“检验中未发现检材一(该协议前三页,下同)与检材二(该协议最后一页,下同)在机制文字的排版格式、墨迹成分方面存在差异,但检材一与检材二在机制文字打印特征存在差异,反映了两者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纸张上出现有规律瑕疵点,该瑕疵点是打印机硒鼓上瑕疵点的反应,说明两者是由不同打印机打印而成,亦反应了检材一与检材二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关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庭审中韩女士陈述是在打印店打印的,因此经过反复修改,进行了多次打印,具体装订由打印社完成,张先生未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何种权利,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一节,庭审中韩女士出具《借名买房协议》一份,张先生认为该协议系韩女士伪造,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未发现该协议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在机制文字的排版格式(包括字间距、行间距、字体、字号)、墨迹成分方面存在差异,但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在机制文字打印特征存在差异(主要包括前三页机制文字笔画边缘齐整、周围散落墨粉颗粒较少,最后一页机制文字笔画边缘边界不清晰、周围散落墨粉颗粒较少,机制文字的笔画粗细存在差异),反映了两者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纸张上出现有规律瑕疵点(前三页纸张上均由4个有规律的瑕疵点、每个瑕疵点距页面右边距约为3.25cm,每相邻两瑕疵点间距约为7.65cm,且4个瑕疵点均在一条直线上,最后一页纸张上未发现有上述瑕疵点),该瑕疵点是打印机硒鼓上瑕疵点的反应,说明两者是由不同打印机打印而成,亦反应了检材一与检材二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根据以上检验,法院可以得出,该协议的前三页与最后一页的机制文字在文字的字间距、行间距、字体、字号和墨迹成分方面相同,但在笔画边缘齐整度、周围散落墨粉颗粒状况、纸张上是否有瑕疵点等方面存在差异。庭审中,韩女士表示该协议是在外面的打印社打印的,中间对文档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多次打印,然后装订,结合鉴定机构检验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并不是一次性制作形成的,但结合韩女士关于该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法院认为并不排除在该协议在制作过程中对部分条款进行多次修改、多次打印,然后装订的情形,即出现本案的协议的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并非一次性制作的。此外,庭审中张先生亦认可最后一页的签字为其所签,但陈述其签署的是其他文件并非本案的《借名买房协议》,通过查看该协议最后一页的内容,条款为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而前三页为第一至第十六条,且第十七条明确载明“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按照正常的逻辑,张先生手中应当有一份包括最后一页在内的文件文本,但张先生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所陈述的签署的是其他文件的文本。此外,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得出该协议前三页与最后一页的机制文字在排版格式和墨迹成分方面一致,如果真如张先生所说签署的其他协议,该种巧合,如无确凿证据,法院对其陈述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韩女士与张先生之间在2013年5月签署的《借名买房协议》是真实的,双方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的合意。
          其次,关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一节,通过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直观的得出,通过张先生及其母亲贾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合计342万元,通过韩女士及其母亲耿某某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816298.18元,而在2012年12月25日,在由张先生卡支付212万房款当天,韩女士之母耿某某(卡尾号为4054)向张先生支付房款的卡两次转账共计140万元。庭审中韩女士陈述当时支付房款的张先生及其母亲贾某某的卡均保存在韩女士处,由韩女士本人实际向卡中转入和转出款项,全部房款均由韩女士出资。从上述金额来看,除银行贷款外,直观的从银行卡支付方面显示,至少有4216298.18元的款项直接来源于韩女士及其母亲的银行卡。此外,通过比对几张卡支付购房款的记录,张先生尾号1806的卡在2012年12月25日支付的212万元除140万元来自于耿某某当日转入外,另有2012年12月21日贾某某尾号为5317的银行卡转入449000元,通过该卡流水记录往前查看,该449000元来自于2012年11月13日的理财到期,金额为1006780.82元,该理财购买于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该100万元来自于2012年9月14日的基金赎回,金额为1001218.05元,该金额购买于2012年8月29日,购买金额为100万元,而购买基金的款项大额来自于2012年8月11日韩女士转入60万元,2012年8月13日韩女士转入305000元,2012年8月20日韩女士转入30万元和14万元,因此从流水记录来看,该212万元款项的最终来源大部分可以追溯至韩女士及其母亲耿某某银行卡的转入。从张先生的尾号为1806的银行卡可以看出,该卡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该卡余额长期保持在两位数,发生额大多为几分钱的利息,在2012年7月20日,韩女士尾号为3179的卡向该卡转入288000元,自此该卡的交易流水开始大量增加,与张先生尾号为1806的银行卡类似,贾某某尾号为5317的卡在2010年12月2日开户,当日存入30万元,次日该30万元即转入韩女士卡中,且自开卡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交付诉争房屋5万元定金日止,除大量的ATM取款和部分消费外,该卡大额的转出、转入绝大多数都发生在与韩女士、韩女士之母耿某某、张先生之间。从上述该两张卡的流水情况可以看出,许多大额的银行转入和转出记录均发生在同一天或相邻日期,即转入后很快就转出,该情况也可以侧面印证韩女士所陈述的当时是为了帮张先生做大额流水记录办信用卡的说法。
         再次,本案的诉争房屋交纳房款的发票原件均保存在韩女士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为韩女士,从居委会的证明也可以看出自交付之日起,韩女士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此外,韩女士亦初步举证了对房屋装修的事实,张先生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韩女士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次开庭又予以否认,张先生亦表示曾在诉争房屋居住,但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该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最后,庭审中,张先生出具了其与北京速易国际快递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借条等欲证明其与韩女士存在较深经济往来,首先北京速易国际快递有限公司与韩女士并非同一主体,其次其并未举证其所陈述的《合作协议》、《借条》是否实际履行、资金来源等,对借条中涉及的抵押韩女士房产亦未举证,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韩女士与张先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且从房屋的出资、房屋的交接、实际居住、房屋装修、物业费交纳、房款发票原件的持有等情形可以得出韩女士为诉争房屋真正的购买人和出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先生的陈述,部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出具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真实的权利人,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韩女士符合本市的购房政策,房屋过户具备履行条件,故法院对其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韩女士名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韩女士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x1区x2号楼-1至2层全部的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过户至韩女士名下。二、驳回韩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期间,应张先生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制作门牌号码登记表》。该表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为制作枫树家园八区正门或旁门门牌号码,于2013年12月26日填报。其中包括了本案《借名买房协议》中约定的19号房屋。二、《枫树家园F区门牌号示意表》。该表显示规划许可证编号为Fx3相对应的楼门牌编号为枫树家园x1区x2号。三、《申请设置门牌、楼牌审批表》。该表系由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填报,载明的申请单位为北京枫树置业有限公司为枫树家园小区申请设置铝塑板门牌(仿铜牌)。申请理由栏目载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枫树家园8区1号楼至38号楼于2013年12月6日建设完毕,北京枫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楼牌。派出所的承办民警、所长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分局主管民警及部门主管领导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市局于2014年1月3日审核。四、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林匹克公园派出所于2017年6月23日对许乃才的询问笔录。许乃才为韩女士一审期间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上显示的施工人。许乃才陈述,我在2014年4月左右给张先生韩女士所购的枫树家园Fx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我认为张先生与韩女士为夫妻关系,我与韩女士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及一份材料合同,装修合同仅签订了一份,约定的装修款项大约在二十万元以内。韩女士用现金向我支付了装修款。法院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上述证据。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韩女士表示,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在2014年初审批之前,2013年购买房屋时房地产开发商内部已知晓枫树家园x1区x2号的编号,不能排除售房人员告知购房人的可能。
         张先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一、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韩女士与张先生并未签署《借名买房协议》,而是签订了本协议。韩女士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张先生伪造的。二、韩女士与高金海之间就808房屋的房屋代持协议复印件,证明韩女士与他人签订类似的借名购房协议,两份协议均为虚假。韩女士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三、张先生与北京速易国际快递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张先生借给韩女士的公司(北京速易国际快递有限公司)140万元作为投资。韩女士对于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协议是张先生与北京速易国际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韩女士归还张先生本金812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耿某某的账户归还,韩女士并支付张先生投资的利润2467889.4元但实际未支付,故韩女士用于购房的款项全部为张先生所付,与韩女士无关。五、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4月11日张先生出借100万元分别通过耿某某、贾某某等并非张先生名字的账户支付,证明耿某某账户为韩女士实际返还张先生投资和利润的账户,耿某某的账户实际为张先生控制。六、韩女士的笔记本两本,系韩女士本人对于账目往来的记录,用以佐证上述证据一至五项中所涉交易发生的真实性。韩女士认可笔记本系其自己记录,但不认可笔记本与张先生所述交易的关联性,亦不认可耿某某账户与张先生有关。七、韩女士名下尾号为1048的中信银行卡,证明该卡由张先生持有,其他的银行卡也由张先生控制。韩女士主张该卡为张先生于2015年底从韩女士家中拿走。八、微信记录和录音,证明张先生曾给过韩女士400余万元。韩女士不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录音中系其本人,但主张录音内容不连贯,亦不认可张先生曾给韩女士400余万元。九、装修合同、家具买卖合同、相关明细单、收据。证明整个装修的总合同金额为15万余元,同时可以证明韩女士一审提供的装修合同是伪造的。韩女士认可该装修合同、家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主张该装修合同可以证明房屋是韩女士进行装修,韩女士一审提交的合同系装修施工后补充签订的最终合同。十、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为朝阳区奥运村街道绿色家园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载明韩女士2009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居住在朝阳区808号。张先生主张该证明与韩女士在本案中提供的居住证明相矛盾,证明韩女士本案中提交的居住证明虚假。韩女士认可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居委会的证明只要有房本就可以开,在购买诉争房屋之前韩女士在媒体村的房屋内居住过。对于韩女士认可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关于双方争议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底期间,韩女士笔记本记载应分给张先生的“代收利润”款项与韩女士尾号为3179的银行账户向贾某某尾号为5317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能够对应。在韩女士笔记本中2012年4月11日记载“我从张先生处借款100万,分别转到我3179卡10万、33万、7万、中信50万”的当天,韩女士尾号3179卡显示有耿某某尾号4054号卡转入10万元、贾某某尾号5317号卡转入33万元等交易记录。关于装修问题,依据张先生所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许乃才的陈述,法院认可张先生提供装修合同的真实性。韩女士对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装修合同所作解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许乃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故法院对于韩女士的辩解不予采信。法院经审理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枫树家园x1区x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先生名下,韩女士以其与张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先生与韩女士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韩女士应就其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借名购房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韩女士所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该协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该协议的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并非由同一打印机打印,亦非同一次形成。因最后一页(签字页)上并无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三页并非一次打印形成的状况足以支持普通人对该协议真实性的质疑。韩女士对此解释为在打印社打印,打印期间对文档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多次打印,然后装订。但依此项解释,经多次修改多次打印后,前三页仍用同一打印机打印,而需要签字的最后一页用另一打印机打印的行为仍缺乏合理性。其次,《借名买房协议》中对于房屋坐落约定为“枫树家园x1区x2号”,依据《申请设置门牌、楼牌审批表》、《制作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证据,“枫树家园x1区x2号”的房屋编号,系在2013年12月底开始进行审批,于2014年1月初审批后确定。《借名买房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韩女士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点其通过何种途径确已知晓“枫树家园x1区x2号”的编号存在。在韩女士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所称不排除在内部已经有“枫树家园x1区x2号”的编号,不排除销售人员告知韩女士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借名买房协议》所存在的与常理不符足以引起怀疑的问题,应当由韩女士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非作出仅存在可能性的解释。鉴于《借名买房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法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面对《借名买房协议》存在的明显可疑之处,以不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为由认定《借名买房协议》真实,缺乏合理性。
        关于购房首付款的支付问题。首先,张先生及其母亲贾某某的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342万元,通过韩女士及其母亲耿某某名下账户支付购房款共计2816298.18元,双方均未支付全部购房首付款。其次,依据笔记本中韩女士的记载、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先生曾向韩女士投资、出借款项,韩女士向张先生返还出资及利润,在韩女士所记录的其与张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及消灭的过程中,实际资金系在四人之间的多张银行卡中流转。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韩女士、张先生、耿某某、贾某某的银行卡之间存在多次、大量的款项流转。第三,韩女士关于向张先生支付的代收项目利润的部分记录与贾某某的账户中的相应的款项转入时间、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韩女士向贾某某账户转入款项系基于其与张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张先生支付。韩女士系以向张先生付款的意思向贾某某的账户内转账。韩女士持有张先生、贾某某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对于卡内的款项的权利。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韩女士与张先生之间存在频繁、密切的资金往来,亦可以证明购房期间韩女士及其母亲耿某某曾向张先生的卡中转入资金,但转账数额与付款数额不能完全对应。在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不足以证明张先生及其母亲贾某某的账户所支出的购房首付款,系明确的以购房为目的而由韩女士或耿某某的账户中转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韩女士系基于与张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即使韩女士及耿某某对于购房确有部分出资,属于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关于房屋的装修情况,依据法院调取的证据,韩女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装修合同加盖有“北京东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造价为1522000元,张先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装修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为“北京东艺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造价为152200元。鉴于二者印章不同且约定工程款数额相差整十倍,结合许乃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法院对于韩女士提供的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韩女士所辩称系由于装修过程中产生增项而补签的意见,因印章不同,且数额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基于韩女士与张先生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由韩女士向许乃才支付装修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韩女士以房屋归自己单独所有的意思进行了装修。
关于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韩女士就同一时间的居住情况开具了两份内容矛盾的居住证明,韩女士对此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其此项行为,法院予以严厉批评,对于该居住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韩女士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先生之间存在书面的或事实上的借名购房约定。对于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将诉争房屋由张先生名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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