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
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白先生、李女士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白先生曾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要求腾退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案终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白先生应待该产权争议解决后再行使物权保护请求。现涉案房屋已经确认归白先生、李女士所有。2.案件所涉借名买房关系并非二手房买卖,该借名买房约定导致双方存在不定期房屋使用关系,但白先生未承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某1。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仅为债权人,并非物权人,一审法院支持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依据借名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混淆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
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白先生、刘娜的上诉请求。
白先生、李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共同腾退北京市朝阳区11××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5月14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白先生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7月19日,白先生作为借款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览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涉案房屋而向其贷款30万元。2007年11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白先生名下,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陈某1及其妻蒋某、其女陈某3、其子陈某2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11年5月,白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具有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而陈某1不具有该资格。2004年陈某1提出以我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同年5月14日,我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由陈某1支付,产权登记在我名下。购买后房屋由陈某1一家居住,双方未对房屋归属作出约定。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我所有。现我起诉,要求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腾退上述房屋。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辩称:陈某1与白先生的哥嫂是好朋友。2003年底,白先生的哥嫂希望陈某1一家与他们在同一小区购房,白先生也同意陈某1使用其经济适用住房指标购房。陈某1交纳了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1××号房屋的全部费用,白先生也承诺过在满5年后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某1。我们不同意白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对于在该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该案中,白先生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即在上述通知发布之前,故白先生可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出售涉案房屋,亦即涉案房屋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流通之物。涉案房屋登记至白先生名下的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距今已满5年,故涉案房屋现依法可以交易。陈某1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至今偿还相关贷款;白先生既未支付首付款,亦从未偿还相关贷款;涉案房屋由陈某1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陈某1借用白先生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陈某1及其家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基于白先生的自主意思表示,白先生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综上,法院对白先生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999号民事判决:驳回白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白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1、蒋某、陈某3、陈某2腾退涉案房屋。2013年12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白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4年,李女士向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白先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李女士和白先生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先生名下的涉案房屋为李女士和白先生共同共有。
2015年,白先生、李女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白先生、李女士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李女士与白先生共同共有,虽然白先生、李女士在该案中增加陈某1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白先生、李女士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506号民事裁定,驳回白先生、李女士的起诉。
后白先生、李女士将陈某1、蒋某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白先生、李女士称其与陈某1、蒋某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陈某1、蒋某共同腾退涉案房屋;要求陈某1、蒋某给付房屋租赁费。陈某1、蒋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关于腾退房屋的主张,李女士、白先生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系陈某1以白先生名义购买,双方争议仅在于5年后是否无偿过户;因此一审法院能够认定陈某1、蒋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基于与白先生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白先生、李女士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某1、蒋某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7148号民事裁定,驳回白先生、李女士的起诉。白先生、李女士不服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204号民事裁定,驳回白先生、李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陈某1借用白先生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陈某1、蒋某、陈某3及陈某2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白先生的自主意思表示,白先生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
虽然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白先生与李女士在(2014)朝民初字第2070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涉案房屋为白先生与李女士共同共有,白先生与李女士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综上,陈某1、蒋某、陈某3及陈某2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白先生、李女士要求陈某1、蒋某、陈某3及陈某2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先生及李女士之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白先生在另案中的自认,其与陈某1之间约定的
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虽无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协商时存在白先生在陈某1取得购房资格后将房屋过户至陈某1名下的具体约定,但根据白先生自认内容,陈某1以白先生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应予确认。白先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以及白先生与李女士共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是本案双方借名买房约定继续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仍存在,继续履行并无明确结果,涉案房屋的权属在双方借名买房关系中仍存在变动的可能性。白先生、李女士上诉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认为一审法院实际混淆了借名买房关系的债权关系,是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误解。作为现物权登记的产权人,白先生与陈某1建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将以其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交陈某1一家居住使用,是白先生的物权处分行为。因借名买房关系尚处于履行中,陈某1一家占有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在
借名买房关系存续状态下,白先生、李女士行使物权,主张物权保护与其处分物权行为相矛盾,其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