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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离婚协议中已经分配的房产后又主张借名买房,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9-07-18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韩某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归韩某所有;2、高某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直接支付韩某250万元;3、改判驳回高某关于案外人张某的诉讼请求;4、改判韩某对案外人杜某、陈某享有的债权全部归韩某所有。事实和理由:1、通过韩某的举证足以证明韩某和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的债权债务约定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内财产为个人所有制,双方均有权单独处分个人名下财产。依据韩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无论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双方的借款行为,还是日常的生活行为,均是以个人名义处分个人财产。且韩某对高某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名下财产的处分也是不知情。故韩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是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7××号房屋应归韩某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给高某所有错误。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存款、汽车、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韩某放弃的固定资产是指北京万通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北京速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易公司)的货物、办公用品及股权等。此部分价值双方合意为250万元。7××号房屋的约定应适用“双方名下房屋归各自所有”。因7××号房屋归韩某所有,离婚后韩某自行将房屋剩余贷款601026.42元还清,并将房屋自行转让给韩某父母控制的公司。这是韩某合法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且7××号房屋系韩某个人财产购买,登记于韩某名下,应属于韩某的个人财产,这也符合双方婚内财产分别制的约定。3、双方离婚后韩某自行将7××号房屋的剩余贷款共601026.42元还清,如7××号房屋系高某财产,法院也应将此部分贷款及利息扣除后计算房屋净值。4、韩某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购买案外人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1×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的钱系韩某母亲耿某出售个人房屋后实际出资给韩某购买,一审法院认定的2816298.18元系从韩某及韩某母亲卡中共同支付。通过韩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1×号房屋的出资实际是韩某母亲出资的,并未涉及韩某的财产,一审法院将此部分认定为韩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1×号房屋产权仍存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5、双方婚内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且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无共同债权,故针对案外人杜某、陈某享有的债权应属韩某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债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高某答辩不同意韩某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高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高某一审反诉的二、三、四、五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韩某为案外人张某购房出资属于故意隐藏、转移夫妻财产,故应将韩某的此部分出资依法全部判给高某。一审法院酌定高某和韩某分别占有该笔财产的70%和30%缺乏依据。2、韩某向其母亲耿某转款565133.27元、1210000元及为其父亲出资购买路虎牌越野车的163190.5元均属于故意隐藏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将这些财产全部依法判给高某。3、一审法院未认定韩某对杜某、陈某的560176元债权属于故意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韩某与其他诸多案外人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并不能否认其故意隐瞒和转移财产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韩某与高某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不动产的分配:1女方放弃婚姻存续期间固定资产,男方自愿支付女方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2、其他财产:1除上述约定外,男女双方名下的存款、汽车、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2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和债权。如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外享有债权的,无论另一方何时发现,均有权就债权实现进行分割;如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如另一方对债权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有权利追偿。”
经一审法院询问,韩某表示本案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即《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高某应该支付给韩某的250万元。高某表示,本案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即反诉请求各项。
就7××号房,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1年2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2017年5月8日,韩某(出卖人)与北京金睿纳通咨询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将7××号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北京金睿纳通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2日,7××号房登记于北京金睿纳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查,北京金睿纳通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于2017年4月18日将自然人股东由韩某、薛某变更为韩某之母耿某一人,又于2017年5月3日将自然人股东由韩某之母耿某一人变更为耿某与韩某之父韩万来两人。高某称,该房屋即上述《离婚协议书》中所称的“不动产”、“固定资产”,韩某将该房屋过户给高某后,高某才应向韩某支付双方约定的250万元,现韩某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后恶意将7××号房转移给其父母名下的公司,应按房屋现值向高某支付折价款。韩某对此不予认可,称高某主张的7××号房登记在韩某名下,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后房屋归韩某所有,韩某在离婚后将房屋出售是合理合法的,高某无权要求韩某支付房款。“固定资产”这个词是会计学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价值达到一定标准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一般公司的财产才能成为固定资产。按照大家的通常的用语习惯,涉及到公司财产时,才会用固定资产,公民个人的房屋一般不称固定资产。就250万元的对价,韩某在2016年8月31日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韩某放弃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固定资产指的是速易公司的固定资产。……放弃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桌椅、电脑、手机、快递系统、公司网站、办公用房、库房、厢式货车、小轿车、客户礼品等,价值约100万元。”但此后韩某又在2016年9月28日提交的《离婚协议起草经过及辩论意见》中称,“我和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速易公司和万通公司这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是我们的唯一收入来源。离婚时,我们不可能不对公司进行分割。因为我们离婚后不可能再同时经营这两家公司,所以我放弃了这两家公司的所有权益。作为补偿,高某答应给付我250万元。现在的状况也是这两家公司由高某在实际控制和经营。”高某对韩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万通公司中无高某和韩某的股权,速易公司名下除两辆车外无其他任何财产,韩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与高某离婚时速易公司名下存在250万元固定资产。
审理中,高某申请就7××号房的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仲量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8年4月8日,仲量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做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7××号房在价值时点2018年3月30日的房屋总价为285.83万元,估价报告自出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双方均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但韩某认为评估结论偏高,高某则认为评估结论偏低。为此,高某支付评估费11146元。
就1×号房,2016年韩某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张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韩某诉称,2012年,韩某欲购买房屋,当时韩某名下已经有其他住房,根据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韩某无法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商品房。因此,韩某找到张某,提出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张某遂表示同意,并与韩某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双方约定韩某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1×号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现韩某已经具备购房资格,韩某要求张某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韩某名下,但张某拒绝协助。韩某认为,涉案房屋是借用张某名义购买,购房款和物业管理费均系韩某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韩某居住,涉案房屋也由韩某装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韩某,因此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号房归韩某所有;张某将1×号房过户登记至韩某名下。2017年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协助将1×号房过户至韩某名下。其中在该案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包括如下内容:“关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一节,通过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直观的得出,通过被告张某及其母亲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合计342万元,通过原告韩某及其母亲耿某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816298.18元,而在2012年12月25日,在由被告张某卡支付212万房款当天,原告韩某之母耿某(卡尾号为4054)向张某支付房款的卡两次转账共计140万元。庭审中原告韩某陈述当时支付房款的张某及其母亲贾某的卡均保存在原告处,由原告本人实际向卡中转入和转出款项,全部房款均由原告出资。从上述金额来看,除银行贷款外,直观的从银行卡支付方面显示,至少有4216298.18元的款项直接来源于原告及其母亲的银行卡。”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01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在该案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包括如下内容:“关于韩某所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该协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该协议的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并非由同一打印机打印,亦非同一次形成。因最后一页(签字页)上并无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前三页并非一次打印形成的状况足以支持普通人对该协议真实性的质疑。韩某对此解释为在打印社打印,打印期间对文档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多次打印,然后装订。但依此项解释,经多次修改多次打印后,前三页仍用同一打印机打印,而需要签字的最后一页用另一打印机打印的行为仍缺乏合理性。其次,《借名买房协议》中对于房屋坐落约定为“1×号”,依据《申请设置门牌、楼牌审批表》、《制作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证据,“1×号”的房屋编号,系在2013年12月底开始进行审批,于2014年1月初审批后确定。《借名买房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韩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点其通过何种途径确已知晓“1×号”的编号存在。在韩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所称不排除在内部已经有“1×号”的编号,不排除销售人员告知韩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借名买房协议》所存在的与常理不符足以引起怀疑的问题,应当由韩某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而非作出仅存在可能性的解释。鉴于《借名买房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法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面对《借名买房协议》存在的明显可疑之处,以不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为由认定《借名买房协议》真实,缺乏合理性。关于购房首付款的支付问题。首先,张某及其母亲贾某的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342万元,通过韩某及其母亲耿某名下账户支付购房款共计2816298.18元,双方均未支付全部购房首付款。其次,依据笔记本中韩某的记载、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曾向韩某投资、出借款项,韩某向张某返还出资及利润,在韩某所记录的其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及消灭的过程中,实际资金系在四人之间的多张银行卡中流转。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韩某、张某、耿某、贾某的银行卡之间存在多次、大量的款项流转。第三,韩某关于向张某支付的代收项目利润的部分记录与贾某的账户中的相应的款项转入时间、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韩某向贾某账户转入款项系基于其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张某支付。韩某系以向张某付款的意思向贾某的账户内转账。韩某持有张某、贾某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对于卡内的款项的权利。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韩某与张某之间存在频繁、密切的资金往来,亦可以证明购房期间韩某及其母亲耿某曾向张某的卡中转入资金,但转账数额与付款数额不能完全对应。在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亦不足以证明张某及其母亲贾某的账户所支出的购房首付款,系明确的以购房为目的而由韩某或耿某的账户中转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韩某系基于与张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即使韩某及耿某对于购房确有部分出资,属于各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就韩某转给其母耿某的款项、转至日信证券账户的款项、转给其父韩万来的款项以及支付路虎车首付的款项,高某称韩某共转给其母耿某565133.27元,转至日信证券账户121万元,转给其父韩万来202626.37元,支付路虎车首付款163190.5元。韩某认可上述各项金额,但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耿某、韩万来也多次向韩某转账汇款,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就此,韩某提交相应账户明细证据,其中显示耿某、韩万来在韩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韩某账户汇款共计93.4万元。日信证券的账户系韩某本人的,而非其母耿某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项财产应归韩某个人所有。就此,韩某提交其在日信证券开户的协议书,其上显示的“人民币账户5090”与高某提交的初步证据中显示的证券账号尾号一致,高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看不出账号。一审法院多次给高某开具调查令,但直至法庭调查结束时高某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结果。
就韩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查,韩某在与高某离婚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杜某、陈某(杜某之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二人偿还韩某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借款90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京0105民初41532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某、陈某给付韩某289748元及利息(以28974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韩某70428元及利息(以7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韩某2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减去12000元已支付的利息)。宣判后,杜某、陈某不服上诉至法院。2017年9月15日,法院做出(2017)京03民终97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对上述审判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案尚未执行。
就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案外人张某的关系,高某提交证明张某书面证言一份,载明“2012年12月31日,我购买了位于昌平区1×号全部房屋。因韩某与我没有婚姻关系,她为了今后在与我共同生活中有所保障,要求与我签署一个书面保证协议,她也出一部分钱参与购买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938万元,首付款582万元、贷款356万元。首付款中有韩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的200万元,我通过我和我母亲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382万元。356万元按揭贷款由我偿还。房屋交付后,一直是我居住,韩某偶尔过去相聚。2016年1月份,我母亲病重,趁我在通州区7××号房屋居住照顾我母亲之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韩某私自换钥匙进入我枫树家园的房屋,并与另一男子在枫树家园的房屋里居住,后与我发生冲突。……2014年8、9月份,本人与韩某商定准备生育一个孩子,但怀孕后出现胎停育,在北京地坛医院作了人工流产手术,主治医师是刘大夫。为了我们下一次能够怀上健康的孩子,按照医生的安排,我和韩某以孩子父母的名义对胎盘染色体进行筛查。韩某此次流产和胎儿染色体筛查的病历在北京地坛医院有档案。”高某提交韩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其中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1月23日,诊断为“稽留流产,孕4产0”,联系人姓名为张某,关系为配偶。韩某称,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是韩某和高某闹矛盾期间,张某联系医院做了手术,手续是张某办理的,但无法证明韩某和张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高某和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的分配:女方放弃婚姻存续期间固定资产,男方自愿支付女方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所指标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先后使用了“不动产”与“固定资产”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以致双方在本案中就具体指代内容产生争议。从高某和韩某离婚时的具体情况看,若该条款本意为分割“不动产”,则应指代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7××号房。但若该条款本意为分割公司主体“固定资产”,则首先,韩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张系指“速易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桌椅、电脑、手机、快递系统、公司网站、办公用房、库房、厢式货车、小轿车、客户礼品等,价值约100万元”在前,又称系指“放弃速易公司和万通公司两家公司的所有权益”在后,陈述自相矛盾;其次,速易公司成立于高某和韩某结婚之前的2006年,韩某未举证证明其与高某协议离婚时曾就公司固定资产做过任何形式的统计或估价,而万通公司未显示有高某或韩某的任何出资,故韩某称高某支付250万元的对价系“速易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桌椅、电脑、手机、快递系统、公司网站、办公用房、库房、厢式货车、小轿车、客户礼品等,价值约100万元”无事实依据,而称系“放弃速易公司和万通公司两家公司的所有权益”更无从谈起;最后,若按照韩某的主张,7××号房已无争议的归其一人所有,那么韩某在2017年将该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其父母控制的公司,而未提交任何有关实际付款的证据,也未就其行为做出任何合理化解释。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韩某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高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条款系双方对于7××号房分割之约定。
鉴于7××号房实际已被韩某转移至案外主体名下,高某主张韩某按房屋现值折价款进行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韩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3日内,高某也应依约向韩某履行250万元的付款义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是为案外人张某购房出资,而在与高某离婚后又持不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向张某主张所购房屋过户,其行为已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生效判决已认定韩某并不因上述出资行为对1×号房享有所有权,故高某主张分割韩某对张某名下1×号房出资之债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某在另案中主张“当时支付房款的张某及其母亲贾某的卡均保存在韩某处,由韩某本人实际向卡中转入和转出款项,全部房款均由韩某出资”,而高某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2816298.18元,结合韩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对象、手段,一审法院判定就该部分债权以高某和韩某分别占70%和30%的比例为宜。
就韩某对杜某、陈某享有的债权,其在2016年3月1日与高某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承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和债权。如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外享有债权的,无论另一方何时发现,均有权就债权实现进行分割;如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外负有债务的,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如另一方对债权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有权利追偿。”一方面,上述约定本身即与韩某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系分别财产制”相矛盾;另一方面,韩某在做出上述承诺后同年即向案外人杜某、陈某主张2015年3月至8月期间的债权,一审法院本应同上按照韩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考虑到高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行业,以及高某、韩某与其他诸多案外人之间一贯存在的诸多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暂不认定高某、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属故意隐藏或转移共同财产之意,但债权债务发现后仍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割。现韩某对杜某、陈某的债权生效判决已做出认定,高某仅主张分割其中确定金额部分560176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该债权已判令由韩某享有,则韩某应向高某支付50%的折价款。
至于韩某向其父母二人转账一节,在高某未举证证明韩某向日信证券账户汇款系汇至其母耿某名下账号的前提下,韩某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其与父母之间的账目往来金额基本持平,未见明显转移财产之举。另外,韩某与王某1、王某2和、韩宁之间的债务关系,高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高某上述各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高某可待具体债权债务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高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7××号房屋现值折价补偿款二百八十五万八千三百元。二、高某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某房屋折价款二百五十万元。三、韩某因对案外人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1×房屋出资所享有的债权归韩某所有,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高某债权折价款一百九十七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七角三分。四、韩某在(2016)京0105民初415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03民终97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对案外人杜某、陈某享有的债权归韩某所有,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该笔债权折价款二十八万零八十八元。五、驳回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韩某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韩某尾号为2317建设银行账户流水;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韩某与高某办理离婚手续后,韩某以个人财产偿还了7××号房屋剩余贷款共计601026.42元。第二组证据:1、韩某母亲耿某名下原慈云寺房屋产权证书;2、韩某母亲耿某尾号64054银行账户流水。证明登记在张某名下的1×号房屋实际由韩某母亲耿某出资。高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还款记录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韩某应自行还款并将房屋过户至高某名下。且当时的房屋价值加上还款的数额,刚好等价于高某同意支付的250万元。第二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亦在2017年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银行流水亦未有相应的大额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因韩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法院对韩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韩某与高某于2016年3月1日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夫妻间的财产进行了处分。韩某上诉主张其已充分举证证明韩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对此,根据婚姻法规定,对夫妻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韩某并未提供双方就夫妻分别财产制达成一致意见的单独书面约定。且《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过程中对所有财产所作处分,该协议体现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配意愿,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某上诉主张的其和高某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意见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法院不予采纳。
韩某上诉主张7××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7××号房屋系其于婚姻关系期间自行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因韩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7××号房屋属于其婚内购买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依据7××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7××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韩某上诉主张7××号房屋属于其婚内购买的个人财产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韩某上述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放弃的固定资产系指万通公司与速易公司相应的各种固定资产。因韩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放弃的固定资产价值及存在隐名股东事宜,一审法院根据韩某庭审中关于固定资产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对韩某关于固定资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动产的分配:(1)女方放弃婚姻存续期间固定资产,男方自愿支付女方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内容来看,固定资产放在了不动产分配的项下,故应认定上述表述是双方对共有不动产所作分割。庭审中,双方均确认7××号房屋为双方婚期关系期间购买的唯一不动产,故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此条约定的不动产系指7××号房屋,《离婚协议书》中的女方放弃婚姻存续期间固定资产应认定为韩某放弃7××号房屋。庭审中,韩某明确陈述除了7××号房屋外,还有一套其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应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名下存款、汽车、房屋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中的房屋系指韩某婚前个人购买的其他房屋,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7××号房屋。韩某上诉主张7××号房屋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纳。韩某上诉主张其离婚后自行偿还了7××号房屋的剩余贷款,一审法院应将贷款数额扣除后再计算房屋净值。庭审中,双方认可7××号房屋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价值在180万左右。而韩某主张婚后自行还款的数额为60万左右。故可以认定7××号房屋在离婚时价值在250万左右。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女方放弃固定资产,男方支付女方250万元”内容,结合7××号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可以认定高某支付250万对价针对的是7××号房屋符合常理。韩某上诉主张应从7××号房屋的价值中扣除其已还款数额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纳。高某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支付了7××号房屋的评估费11146元,一审法院未明确该费用由谁负担,鉴于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法院确认7××号房屋评估费由高某负担。
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韩某为购买1×号房屋而通过韩某及其母亲耿某名下账户支付的2816298.18元属于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韩某上诉主张1×号房屋系其母亲耿某实际出资购买,和韩某无关,不属于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1×号房屋产权仍存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符合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法院均不予采纳。
韩某上诉主张其对杜某、陈某的债权应属韩某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韩某对杜某、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韩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有生效判决对该笔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外享有债权的,无论另一方何时发现,均有权就债权实现进行分割”的约定及高某的主张,对韩某享有杜某、陈某的债权进行相应处分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韩某上诉主张该笔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生效判决已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认定韩某出资为张某购买1×号房屋的款项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具体情节酌定高某和韩某分别占该笔款项的70%和30%,判令韩某少分该笔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妥。高某上诉主张韩某无权分配,一审法院无权对分配比例进行酌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就韩某对杜某、陈某的债权及韩某与其父母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结合韩某的具体工作、韩某与其父母之间基本持平的转账记录和其他诸多案外人之间多笔经济来往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未认定韩某对杜某、陈某的债权及韩某与父母之间的转款、购车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高某上诉主张韩某对杜某、陈某的债权及韩某对其父母的转账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高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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