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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两次借名为何没有被法院认定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某协助张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4年3月张某欲购买房屋,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徐某认识,经双方商定由张某出资243万元购买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号房屋。随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支付了房屋价款,徐某向张某交付了房屋。因张某在与徐某商定购房事宜时不具备北京市要求的购房资格而无法直接过户完成交易,故双方从诚信履约确保交易安全的方面做了处理,一方面由徐某向张某出具过户承诺书,另一方面张某借用好友的购房资质与徐某分别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的网签合同,以此确保双方不至发生房屋过户及价款纠纷,也确保张某与出借购房资格两朋友之间不会发生房屋借名纠纷。时至今日,张某已具备购房资格,在此期间要求徐某给予办理过户手续,但徐某基于多种原因考虑迟迟不予理会,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与张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徐某将房屋出售给了王某,而非张某。对张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徐某收到的购房款均为王某支付,张某应为王某购房的代理人。徐某向王某交付了房屋,但张某占据房屋损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某、王某2述称:
         2014年2月24日徐某与王某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号房屋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房款已经全部交付。王某交付的房款中180万元是向北京融汇金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年息42%。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登记”、“强制执行公证”、“委托卖房公证”。王某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几次险些被强制拍卖房屋。在此情况下,王某与王某2协商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某2,并由王某2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直至2015年8月11日,王某2偿还了所有借款本息。为了明确权利义务,由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赵迎春、出借人赵某、转让人王某、受让人王某2签署了四方协议。张某非法强行占用该房屋,虽经王某和徐某多次到该房屋清退,仍赖着不搬。现居然混淆黑白颠倒事实,企图永久霸占该房屋,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王某、王某2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3日,徐某(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条款。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号房屋出售给王某;房屋面积为124.0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0万元,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前付清10万元定金,于3月22日支付首付款140万元,于4月15日结清剩余尾款90万元;结清尾款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或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若公证后,出卖人须配合买受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徐某收取了王某部分定金1万元。该合同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收到的其余242万购房款均来源于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华夏银行账户的转账,各期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9万元、3月25日5万元、3月26日90万元(华夏银行)、3月29日15万元、4月18日7万元、4月19日3万元、5月4日113万元。徐某共计收到房款243万元。徐某称多收的3万元属于王某迟延交付房款的滞纳金。王某对3万元滞纳金未提出异议。
       2014年8月27日,徐某又以出卖人身份与名为“袁某”的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并办理了网签备案。该合同约定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袁某;房屋价款为161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赵某,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经网签备案的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12月撤销。
另查,2014年4月30日,徐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徐某向赵某借款180万元并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以担保债务履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赵某将170万元汇入张某名下676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张某向徐某转账113万元。2015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
      关于徐某既与王某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又与案外人袁某签订网签合同一节,张某主张因其与徐某商定购房时尚未取得购房资格,故借用王某名义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是“占房源”,但因王某本身也无购房资格,故再借用有购房资格的袁某的名义与徐某签订网签合同;徐某还签有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的声明,张某本希望通过两份合同及声明来保障履行,待张某取得购房资格后房屋能够过户到其名下。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的出售对象是王某,张某曾是王某的会计,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是王某的代理人;由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购房资格,故徐某同意先将房屋过户至具备资格的他人名下,而袁某是张某找来的,张某曾称袁某系其表妹;徐某配合与袁某签订网签合同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同意配合过户的声明是为了配合王某向北京融汇公司借款而签署,不能证明房屋的买受人是张某。王某、王某2认可徐某的陈述及主张。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和房屋交付一节,徐某认为张某账户转账支付给徐某的全部款项均代表的是王某,涉案房屋在收到一笔90万元的购房款后交付给了王某而非交付给张某,张某无故占据涉案房屋损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王某2认可徐某的陈述,同时主张张某名下银行账户系王某所开店铺的主要交易账户,王某的大部分交易资金往来均通过张某的账户进行;张某账户转账支付徐某的款项来源于王某向案外人刘某的借款以及向北京融汇公司的借款;办理北京融汇公司借款过程中,王某因征信问题需借用张某名义,赵某是北京融汇公司指定的借款人,徐某配合与赵某签署了相应文件并提交证明材料,原件(房产证、税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现均由王某实际控制;北京融汇公司的借款汇入张某账户用于支付徐某购房款后,又因王某无力偿还,由王某2进行了分期偿还,并由王某、王某2、赵某及北京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迎春签订了四方协议予以确认。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款中确有113万元来源于其与配偶邱海林向北京融汇公司办理抵押借款获得的170万,但另有90万元以及其他款项来源于张某的自有资金;张某账户内虽有案外人刘某汇入的款项,但均用于其他用途而非支付徐某购房款;因王某对张某及其亲属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由王某向北京融汇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因此北京融汇公司才将徐某提交的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文件原件交给王某,保管文件不能证明王某是实际购房人。
       关于徐某与袁某的网签合同已被撤销一节,张某认可网签合同被撤销属于徐某与袁某解除了该合同,但认为系徐某、王某对袁某实施了骚扰所致;徐某与王某、王某2认为网签合同本身就不真实,袁某与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本身无关。
       再查,案外人刘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某以转账方式向王某的会计张某账户内支付款项共计77.5万元,结合转账支付的数额、王某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借条,判决王某应返还刘某借款本金100.9万元并需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合同、定金收条、(2016)京0114民初6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张某主张其因商定买房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分别借用王某、袁某的名义与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王某在与徐某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不具备购房资格,张某所称借用王某名义“占房源”的理由不合情理,不能成立;其次,徐某与袁某之间签订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张某亦认可网签合同撤销代表徐某与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张某所提供的“声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各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王某的个人资金往来多经由张某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且张某亦认可其向北京融汇公司的借款180万元系由王某偿还,因此张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账户是向徐某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往来渠道,但并不能证明系由张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在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又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出资确切来源、出卖人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要求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如与王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以及王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均应当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依据各自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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