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判决借名买房成立的,由借名人偿还剩余贷款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原告贡某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房屋在第三人处的贷款余额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手上有一个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不买的话就很快作废,原告就与被告约定,被告将购房指标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买房,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待符合过户条件时,被告再配合原告过户。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开发商处,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房屋价款3131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屋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去开发商处领取了准住证和房屋钥匙,被告交付原告后,原告装修入住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房产证,符合办理房屋过户条件,但被告拒绝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被告陈某某、郄某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双方从未就诉争房屋进行买卖达成过任何约定。被告仅仅是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在被告还款时原告从房屋内搬出,在被告还款前,原告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使用。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继续偿还贷款,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在诉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故不存在解除抵押权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银行朝外支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陈某某与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9日,陈某某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总价款为313127元。合同签订后,贡某以陈某某的名义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03127元。2007年11月22日,陈某某与北京银行朝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北京银行朝外支行贷款21万元,用于支付××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5年。后贡某开始以陈某某的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7月28日,经陈某某与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购房款总额为313882元,应补交购房款755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该补交购房款由自己支付。2009年7月28日,北京天鸿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贡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陈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2010年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2010年8月12日,为担保上述按揭贷款债务的履行,陈某某将××号房屋抵押给北京银行朝外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自2017年8月起,陈某某向银行办理挂失换卡后,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现××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本案庭审中,北京银行朝外支行称截至2018年6月4日,202号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额为6706.94元。
本案庭审中,贡某主张,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而郄某某、陈某某有一个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指标,不买房很快就会作废,后经案外人冯某介绍,贡某与陈某某、郄某某于2007年10月达成借名买房协议,约定陈某某、郄某某将购房指标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贡某,由贡某出资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待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陈某某、郄某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某、郄某某对贡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由贡某向陈某某、郄某某提供借款用以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在借款清偿前,房屋由贡某使用,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贡某负责偿还,待陈某某、郄某某清偿借款时,贡某将房屋返还给陈某某、郄某某,并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某、郄某某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贡某对冯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贡某还主张其已向陈某某、郄某某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费10万元,陈某某、郄某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现××号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的原件均由陈某某、郄某某持有。对此,贡某称以上材料原件之所以由陈某某、郄某某持有,是因为当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由陈某某本人去办理,后陈某某、郄某某未将该材料原件还给贡某。
         2017年陈某某、郄某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贡某诉至法院,要求贡某返还××号房屋,并要求贡某接受陈某某、郄某某归还购房款313882元。2017年6月15日,法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驳回陈某某、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陈某某、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对应先行解决的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及出资性质的认定超出了该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处理,并对原审判决中的上述瑕疵予以纠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贡某向法庭提供购房资质核验查询结果,载明初步核验通过。经询,贡某表示同意以全款支付方式代为清偿××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以消灭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北京银行朝外支行表示同意接收还款,并同意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通知单、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业务回单、准住证、(2017)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核验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李松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原告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亦由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对涉案房屋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出资系基于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应就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偿还了截至2017年8月被告挂失换卡前的银行按揭贷款,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的权利义务特征。对于借名买房的原因,以及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被告持有的原因,原告所作解释亦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买房,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且,被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亦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其原始购房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已满五年。故此,原、被告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同意以全款支付方式代为清偿银行按揭贷款以消灭抵押权,且第三人北京银行朝外支行同意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外支行结清《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二、在原告贡某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七日内,被告陈某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外支行予以协助;
       三、在上述抵押权注销登记完毕后七日内,被告陈某某、郄某某协助原告贡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贡某名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