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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王x1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梁女士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1、梁女士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王x1。2013年6月,二原告为方便照顾年老父亲,将二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竺园一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予以售卖,并全资购买了与赵女士父亲同小区的望京西园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由于当时王x1符合购房贷款条件,故二原告与王x1达成口头一致协议,约定将某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x1以便还贷,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为二原告。2014年8月,王x1与梁女士结婚。为照顾王x1与梁女士的夫妻生活,二原告搬至赵女士父亲处生活,某号房屋交予王x1与梁女士居住。时至2016年9月,王x1与梁女士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产权改为王x1与梁女士共同所有。二原告得知后,要求王x1与梁女士变更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遭到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王x1辩称:
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梁女士称:
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由王x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在王x1个人名下,由王x1单独所有。二原告在王x1与梁女士婚前就曾提出房产证上给梁女士加名,但因王x1家里有事就未办理过户。后婚姻存续期间王x1与梁女士约定将该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就此事二原告知情并同意;2、某号房屋是王x1与梁女士婚前由二原告出资帮助二人购买的婚房。王x1与梁女士于2010年相识,2012年开始谈及婚嫁,购房时梁女士父母也曾提出资助,但二原告称中国传统是男方买房迎取新娘。3、某号房屋自交付后由王x1与梁女士进行了装修,王x1与梁女士于2014年8月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4、二原告陈述其为了购买某号房屋出售了位于顺义的房屋不实,本案房屋购买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王x1取得房产证,而顺义的房屋在2013年6月14日才出售,晚于本案房屋购买时间8个月;5、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原告在婚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二原告在婚前购买某号房屋应该视为对王x1个人的赠与;6、二原告称梁女士于2016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企图以此手段占有房屋,但梁女士起诉离婚真实原因为王x1婚内出轨,梁女士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出要求分割财产,且至今二被告并未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0日,王x1与案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王x1以总价款1680000元的价款购买,定金为30000元。二原告称该房屋首付款为750000元,贷款金额为900000元。
就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支付情况,二原告及王x1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二原告支付,而贷款已经于2013年12月全部还清,就此二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王x2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赵女士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王x1名下尾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二原告就房款支付情况的手写说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通过向王x1还贷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750000元及剩余贷款。二原告提交的手写说明中载明“第一次借给贷款人的时间和金额……”等内容;承办人询问其“借给贷款人”是何意思,赵女士陈述“因为房屋是王x1的名字,就只能用他的名字还款,我从我XXXX账户打给他XXXX账号里”;另,就该份手写说明内容与王x1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进帐时间及金额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原告称时间太长,所以记录上可能有出入,金额上可能有部分为现金给付,故无法一一对应。梁女士对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手写的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了王x2与案外人姚大玉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二人将原有的坐落于顺义区的房屋出售并换购了涉案房屋。梁女士就此不予认可并称自该合同可见,涉案房屋购买在先,而顺义房屋出售在后,期间相隔8个月,二原告所述不实。
庭审中,二原告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以证明二原告与王x1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刘某陈述:“我是涉案房屋的经纪人,当时二原告去店面咨询房屋,说为了照顾老人要买房,要同—个小区的,我就带他们去看房,后来说钱不够,老人岁数也大了,就带他们去看涉案房屋。因为他们是二套房,首付款什么的高,我就跟他们说有没有子女什么的,这样钱就差不多。二原告跟我说有子女,就用了王x1的名字买房。最终在签约的过程中,我跟他们说如果可能会影响王x1以后购买二套房屋,他们一家人说没关系。王x1自己没有看过房屋,只在签约的时侯去了,办理房本也都去了。当时王x1跟我没有任何房屋上的沟通。我只是与其说了后果。是二原告跟我说要照顾老人买的涉案房屋,王x1没有说过。”梁女士就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人与二原告及王x1相识,有利害关系。二原告认可在购买涉案房屋后还曾经向证人咨询过其他房屋,但否认此前就与证人相识。
二原告还提交了供暖费发票2份、物业费收据2份及银行刷卡存根1份,以证明二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梁女士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物业费由王x1、梁女士交纳,但二原告现与王x1、梁女士居住于同一涉案小区,可能存在其代缴的情形,且因票据或未显示缴费人姓名或未显示房号,无法证明二原告主张。就此梁女士亦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其亦缴纳涉案房屋费用。
就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状况,第一次庭审中在案几方均陈述涉案房屋购买后二原告未居住使用过,2013年底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份王x1与梁女士结婚并搬入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产生离婚纠纷,梁女士搬出。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及王x1又称二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四、五个月,梁女士就此陈述不予认可。另,经询梁女士称涉案房屋的装修由其进行,二原告支出了部分装修款,梁女士自己也出资购买了家电。二原告及王x1称涉案房屋装修均为二原告进行,梁女士出资购买家电为其嫁妆。
审理中,梁女士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及2016年8月22日的《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此前登记在王x1一人名下,为王x1单独所有,后夫妻双方约定将涉案房屋由王x1、梁女士共同共有,并已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
梁女士还提交了其与赵女士之间的短信记录,2016年8月20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2016年9月22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二原告知晓并同意涉案房屋由梁女士及王x1共同共有,并自行将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房本及户口本交给了梁女士及王x1;并称,2016年8月20日录音第五分第七秒中,询问“那什么户口本给梁女士了么”可以证明其主张。就为何房屋变更登记需与二原告商议,梁女士陈述因二原告是长辈,且确实对涉案房屋出过资,故变更房屋登记其二原告进行了商量。就如何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王x1称2016年4、5月份其在梁女士怂恿下与二原告商量过此事,但二原告拒绝,其自行将涉案房屋原产权证自二原告处取出,后发现还需要户口本,又从二原告处骗出户口本。就王x1以何种理由向二原告拿走户口本,经询,二原告则陈述“户口本在王x1姥爷手里,我们也不知道是怎么从他姥爷那拿走的。”
另查,就为何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x1名下,二原告称:1、买房时因赵女士已退休、王x2年纪较大,不能长贷,故需要借王x1之名贷款;2、因王x2名下有顺义房屋,故涉案房屋为二套房,首付款比例较高,无法凑齐。梁女士就此主张不予认可,并称:1、二原告提交了王x1的社保记录以证明购房时王x1无工作,无能力购买房屋,但如王x1无工作则根本无法贷款,与其陈述需借王x1之名贷款矛盾;2、涉案房屋实际支付首付款及定金相加为78万元,已超出了2012年购房政策规定的二套房总价款40%的首付比例,故二原告陈述第二点原因不实。
另,庭审中法院询问二原告,2013年12月12日涉案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其二人陈述的二套房首付款比例及需借王x1之名贷款的障碍已不存在,如二人所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则为何未于此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回其二人名下。赵女士称“房屋最终都是王x1的,就没想着再过户回来”。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0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本案中,首先,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由王x1签订,后登记在王x1一人名下;其次、双方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房屋自购买并装修后,一直由王x1及梁女士居住使用;第三、二原告陈述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x1名下原因为考虑购房首付款金额及贷款额度、贷款期间等因素,但涉案房屋购买于2012年10月10日,房屋贷款实际于2013年12月12日即已全部还清,法庭询问为何未于此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回二原告名下,赵女士称“房屋最终都是王x1的,就没想着再过户回来”;另,二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即便可证明二原告在购房过程中曾就首付款比例及贷款额度与期限等因素进行过考量,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二原告与王x1之间即构成
借名买房的关系。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购房习俗等因素,鉴于王x1系二原告独生子的身份关系,现仅凭当事人陈述及出资情况等证据虽可证明涉案房屋的部分款项确由二原告实际出资,但无法证明二原告与王x1之间存在真实的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二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2、赵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