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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官司为何会败诉

发布时间:2019-05-2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马先生诉求:
      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26楼8单元xx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女士负担。事实和理由:马女士系我与已故妻子谢女士之独生女。2004年,我与谢女士决定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26楼8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因当时马女士单位可以报销取暖费,故我和谢女士商量借用马女士的名义购买该处房产,并征得了马女士的同意。2004年6月,由我及谢女士全额出资18万元购买该处房产,由我办理了全部的物权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由我居住至今。2011年12月19日谢女士去世。该房屋为我与谢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在谢女士去世后,谢女士所占有部分为我和马女士共同共同,故我认为现在为共同共有状态。
 
被告马女士辩称:
       xx室房屋系由我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为该房屋权利人。马先生称借名买房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名买房协议和约定。前述房屋购买后,相关供暖费、物业费均由我支付。关于购房款,我父母赠与了5万元,我和爱人自筹了14.50万元,支付给中间人1万元,支付给卖房人18万元。马先生当时无房,我将父母安置于前述房屋内居住,符合常理。马先生不能以赠与资助过我及长期居住在此为由,就认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马先生、谢女士夫妇于2011年7月购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30号院26号楼8层1单元804两限房一套。该房房款60余万元全部由我及爱人出资,但我自认该房屋产权属于我父母,出资行为仅约定为借款。由于我母亲谢女士去世将遗产留给我,马先生再婚,并擅自将前述两限房房本上加上再婚妻子梁女士的名字,我遂向马先生索要借款导致其不满,才产生本案诉讼。综上,我要求法院驳回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马先生与谢女士(于2011年12月19日去世)系夫妻,婚生一女马女士。2004年6月14日,马女士从他人处购买xx室房屋。同年,前述房屋过户至马女士名下。前述房屋由马先生居住,并由马先生支付水电费、燃气费等。庭审中,马女士持有涉案房屋房本、契税、完税凭证等原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买xx室房屋花费18万元。马先生称马女士没有参与买房过程,买卖协议上马女士的签名为其代签,因马女士所在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故以马女士名义购买了xx室房屋;2011年谢女士病重,马女士说学校需要审核房本就将房本等原件拿过去了;2011年双方发生争议,马女士才交纳该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之前都是自己交纳的。马女士称其生孩子后与马先生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直至孩子上幼儿园,房本等原件一直在其手上。
      马先生要求法院调取马女士与卖房人之间的房产交易档案,并调取2004年6月14日马女士存取款明细及签字等手续。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松律师认为,xx室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权利人为马女士,马先生称其与谢女士借马女士名义购房,其与谢女士为实际购房人,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鉴于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即使马先生代办全部购房手续并全额出资亦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一事成立,故马先生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李松律师认为,马先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马女士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代办购房手续及出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的最终结果,故马先生要求法院调取马女士与卖房人之间的房产交易档案,及2004年6月14日马女士存取款明细及签字等手续的申请,法院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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