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5-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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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xx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上诉费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向某的诉权。在赵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询问向某是否需要答辩期,就直接开庭,侵犯了向某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诉争房屋是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凭向某一人手写的几行字就认定向某和赵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的房屋是向某和丈夫的共同财产。1.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向某夫妇2个人的工龄。1998年依据房改政策及夫妇俩的资格,对此向某一审提交了《房价计算表》予以证明。2.购买诉争房屋使用的是向某夫妇的共同存款。一审中,向某提交的《售房收据》可以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38684元,均由向某夫妇支付。3.诉争房屋是在向某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诉争房屋是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他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一审法院仅凭向某一人手写的几行字就认定向某和赵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交款通知书草表上向某手写的几行字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1.草表上几行字的由来。赵某得知向某可以买两套房后,提出由他出钱购买×号房屋,向某本不情愿,但迫于赵某的压力,在购房当天想先询问一下单位相关人,问的是如果儿子出了全款,能否由儿子购买,所以在草表上写了几行字,给单位办事人员看。单位回答非常明确,依据公司规定,根本不可能由赵某购买。两套福利房的购房款只能全是向某本人出,购房款是由向某亲自交给单位的。因此,赵某要买诉争房屋的事情,根本不成了,此事以后也再没有人提了。交款通知书草表及上面的文字,也就毫无意义了。该草表一直由向某放在抽屉里,被人遗忘了。只是赵某趁向某夫妇居住南京之机,私自从向某的抽屉里拿走了草表。2.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与事实不符。(1)赵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赵某支付的。向某在草表上写字时,购房款还未缴纳,向某在草表上的表述“此房款全部由赵某支付”,意思是“如果此房款全部由赵某支付”。因此,赵某必须有证据证明售房款是由赵某出的。在赵某不能证明自己出了购房款情况下,双方对诉争房屋顶多是一个赠与关系,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2)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向某保管。赵某称×号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由赵某保管的说法,是不真实的。3.草表上的几行字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的要件。如果赵某借名买房,一是要有向某夫妇两个房屋共有人的共识;二是要有显名方和借名方的借名购房协议;三是要有借名方购房的事实行为即交购房款。但是上述要件,草表都不具备,因此草表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三)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上诉意见,向某在此提醒二审法官注意:赵某在诉状中多处表述与事实不符,充分证明其陈述的虚假性。
1.不实之处一:赵某称向某之前已经买了一套×号房屋,后因赵某无房以向某名义买了诉争房屋的说法。事实是诉争房屋和×号房屋是同时购买的。2.不实之处二:赵某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以佐证其购买了该房,但事实是赵某偷拿了向某的房产证、户口本,经向某多次追要无果,向某办理了新的产权证。3.不实之处三:赵某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出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是购房款是向某夫妇出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恳请法院支持向某的上诉请求。
赵某二审答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向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赵某、向某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区×号楼×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2、要求向某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区×号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某系向某之子。1998年12月1日,五矿总公司房改办向向某出具《草表》及《五矿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将涉案房屋以13144元的总价出售给向某。向某在《草表》左侧,手写如下内容:此房款全部由赵某支付,以后此房由赵某所有。(如有转让、出租等均需按公司规定办,造成违规,责任自负)。下方由向某签字及盖章。1998年12月18日,向某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房改办公室(甲方)分别签订两份《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及安慧里四区二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售给乙方。1998年12月24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向向某出具了涉案房屋及×号房屋的售房收据。1999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向某名下。
另查,赵某现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上没有查封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赵某提交的《草表》中向某手写的内容,向某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赵某支付,涉案房屋亦由赵某所有。向某虽在庭审中辩称不认可收到购房款,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向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已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赵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向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赵某与向某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二、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号楼×层×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松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先,涉案房屋为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向其内部职工出售的公有房屋,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其次,根据五矿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价款折抵了向某夫妻二人的工龄,故购房所缴纳的款项并非涉案房屋的全部价值体现。李松认为,再次,因房屋价款折抵了向某夫妻二人的工龄,故该房屋中亦包含向某丈夫的权益,向某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最后,从交款通知书草表中手写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出双方借名买房的合意,赵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意。综上,赵某关于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并要求向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