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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还是借款抵押,两者如何区别?

发布时间:2019-05-07 浏览:


原告凌某起诉称:
    原告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因当时经济实力有限,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先借被告的钱购买房屋,房屋购买后由被告暂时居住,待原告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现在登记在原告名下,赋予了原告相关权利。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被告所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具备腾退条件。本案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被告不具备购买资格。双方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房屋所有人,被告曾经替原告交纳房款。现双方因房屋腾退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拒不接受原告归还借款并拒绝将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室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鸿湖答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情况为我一家三口与老母亲住房困难,决定购买大一点房屋用于居住。我通过朋友找到两个住房号,一个房号是以原告配偶名义购买,另一个房号原告决定放弃,因放弃可惜,故原告和其父母自愿将房号让给我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双方约定我购买诉争房屋,五年后原告无条件过户给我。我是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选房、交款、装修、居住等均是我自己办理,原告只提供身份证。原告从未向我借过钱,没有出具借据等借款行为,原告从未提出还钱退房,凌某所诉理由均系虚构。

审理查明:
    凌某系朱×之女,朱鸿湖系朱×之弟,原被告系甥舅关系。
2006年9月28日,凌某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经济适用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签订后,朱鸿湖向东和伟业公司交纳全部房价款453132元。
    2008年12月30日,由朱鸿湖办理房屋验房入住手续。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朱鸿湖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09年10月23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凌某名下。庭审中,凌某主张:自己并未放弃诉争房屋购买、居住、所有等合法权利,房产证是自己亲自签字领取,因当时是借款买房,故被告得知后,我将房产证交付被告,作为抵押。
现朱鸿湖持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补交土地价款缴款书、契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印花税收据、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收据、代缴产权办理费票据、物业费票据、供暖费票据等票证。其中契税交纳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
    庭审中,证人朱×陈述:本人系原告凌某母亲、被告朱鸿湖姐姐,诉争房屋是朱鸿湖借凌某名义购买。2004年,母亲在我家居住,女儿凌某的男友因单位宿舍无法居住,准备租房,女儿凌某与我商量让男友来家居住。我同意后,故与母亲商量让其去弟弟朱鸿湖家居住。弟弟朱鸿湖当时居住在黄南苑两室一厅,且其孩子面临高考,所以两室一厅的房屋由母亲住一间,孩子住一间,我弟弟和弟妹住在客厅。因房屋居住紧张,故弟弟朱鸿湖决定买房。当时正逢西山枫林开盘,我和朱鸿湖连夜排队用女儿凌某和其男友两个身份证排队拿到两个房号。我与丈夫商量,丈夫表示女孩不用买房,由两家出钱用其男友名字买一套,所以后来用凌某男友身份证购买一套房屋,现由凌某夫妻居住。余下凌某名下房号,丈夫称要放弃,但房号作废又可惜,故这种情况下就说给我弟弟朱鸿湖,说好五年以后过户,女儿和丈夫均同意,没有反对。于是朱鸿湖、凌某就把此事办理完毕,选房、交款、装修、入住均是朱鸿湖自己办理。产权证下发时,是朱鸿湖与凌某一起去的,凌某签字领取后交给朱鸿湖。期间,凌某还催促过朱鸿湖办理过户事宜,并将身份证交给我,由我转交朱鸿湖,朱鸿湖持身份证前往建委,建委说还差时间,故未办成。双方之间不存在借钱还钱关系。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建委查询结果、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税费票证、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朱×系凌某之母,朱×与凌某关系应比朱鸿湖更为亲近,现朱×作为朱鸿湖证人出庭,陈述自然、顺畅,作为双方借名买房的参与者,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诉争房屋由朱鸿湖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并持有产权证及相关购房票据,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且证人亦予以证明,故凌某与朱鸿湖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
    现证人朱×证实,凌某与朱鸿湖已明确口头约定在限制交易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始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本案中朱鸿湖并未主张要求凌某在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
    鉴于凌某与朱鸿湖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朱鸿湖系依据双方有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其依法属于有权占有,故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综上,法院对凌某要求朱鸿湖腾退房屋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借名买房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后就诉争房屋是否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凌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朱鸿湖存在借款关系,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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