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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以女友母亲名义买房,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

发布时间:2019-05-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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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博然诉称:
    我与项红霞的女儿王敏原系男女朋友。2008年,我与王敏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直以男女朋友相处,关系融洽。2012年,双方考虑准备结婚时,王敏提出让我买房,我看中了位于XX区X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房屋的原产权人张超达。因当时我不具有在京购房的资格,而王敏申请了两限房,故最后决定以项红霞的名义购买该房,房款80余万元及相关税费全部由我支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项红霞名下,后我又给付项红霞及王敏20万余元用于装修。2013年,因我工作繁忙,王敏不理解,双方开始产生摩擦。2013年年底,双方矛盾增多,后虽有所缓和,但不如从前,之后双方一直有联系,只是王敏拒绝结婚并要求重新恋爱,我无奈提出将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项红霞拒绝过户也拒绝给付房款及增值款项。故我起诉要求项红霞返还我房屋出卖的款项130万元。

被告项红霞辩称:
    我不同意王博然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博然赠与给我的。在王博然与王敏恋爱期间,二人协商,由王博然出资为我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赠与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由我与出卖方签订,并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购买房屋后,一直由我一人占有使用。王博然主张其系以我的名义买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房屋已经被我出售。截至起诉前,王博然从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王博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敏述称:我同意项红霞的意见。

法院查明:
    项红霞与王敏系母女。2008年左右,王博然与王敏经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 2012年4月,项红霞与案外人张超达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项红霞以81.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张超达的XX房屋,但项红霞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税费等均系王博然支付。
王博然与项红霞、王敏就上述购房的性质存在争议。王博然主张,因为当时其没有在京购房资格,所以由其出资并借用项红霞的名字,购买XX房屋。项红霞、王敏主张,XX房屋系王博然赠与项红霞。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书证加以佐证。2013年6月,项红霞又将XX房屋出卖给关红星、高雪萍,买卖合同显示的价款为130万元。王博然与王敏并未结婚。王博然曾多次与王敏电话沟通房屋事宜。
    庭审中,张超达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出卖XX房屋时,王博然曾告知他,因为王博然并非北京户籍,受购房政策限制,因此以项红霞的身份购买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究竟是王博然借名买房,还是王博然将房屋赠与项红霞。王博然与项红霞、王敏对XX房屋由王博然出资购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王博然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王博然主张是借名买房,项红霞、王敏主张是赠与。李松律师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换言之,需要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当然,无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因为双方没有书证加以佐证,加大了本案认定的难度。同时,本院注意到,张超达证实其出卖XX房屋时,王博然曾告知以项红霞的身份购房。此外,王博然在出资购房时,与项红霞的女儿王敏正在恋爱当中。并且,双方分手后,王博然与王敏曾经多次就房屋事宜进行电话协商。
    李松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由王博然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项红霞对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上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王博然主张的借名买房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应予认定。反而,项红霞主张的赠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应认定。项红霞又将XX房屋出卖,所得款项130万元,所以项红霞应将此款项返还王博然。法院判决:
被告项红霞返还原告王博然房款一百三十万元。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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