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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如何认定借名买房关系?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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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亮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阿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黄阿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双方从未对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一审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诉争房屋是冯亮在2006年购买并登记在冯亮一人名下,但冯亮是在2004年登记结婚,所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06年2月24日冯亮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冯亮配偶王某以抵押人身份签字。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的规定,冯亮配偶王某是诉争房屋的法定共有人,一审法院应当对冯亮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有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名黄阿强可以申请追加王某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属于遗漏案件关键当事人。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15条,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出资和使用认定借名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黄阿强缴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款仅仅能证明黄阿强有出资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涉案房屋出资行为应当属于黄阿强对冯亮夫妻赠与行为,黄阿强作为冯亮父亲,为冯亮出资购置房屋,是出自双方天然身份关系,做出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在黄阿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名买卖情况下,房屋登记在冯亮名下,可以证明是父母对于冯亮的赠与行为,并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定黄阿强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也仅可以证明黄阿强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使用房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卖关系。涉案房屋购房时间是在2006年当时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出台,依据婚姻法,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冯亮与案外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冯亮履行过户义务,实际上无法实现。一审遗漏当事人,二审中王某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调解不成的,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范围受理案件,并且对案件进行审理。黄阿强曾就本案诉争房屋提起过三次诉讼,第一次是所有权确认,第二次是房屋买卖纠纷,前两次都通州区张家湾法庭审理的,本案黄阿强的第三次诉讼没有在张家湾法庭受理,而是在台湖法庭进行审理,涉案房屋应当是在张家湾法庭收案范围。


黄阿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诉争房屋是由黄阿强出全资购买,并且进行了装修,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只是当时由于黄阿强年事已高,不具备购房条件,所以借冯亮名字购买房屋,所有贷款都是黄阿强偿还,双方形成了口头借名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属于黄阿强借名购买,房屋属于黄阿强的财产,不属于冯亮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黄阿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亮配合黄阿强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万盛北里×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黄阿强;诉讼费由冯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阿强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款,对诉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后并居住使用,这足以认定黄阿强、冯亮之间形成借名买卖合同关系。在存在借名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黄阿强主张要求冯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冯亮辩称不认可借名买卖关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冯亮协助黄阿强办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审中,冯亮提交结婚证、离婚证,证明2004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冯亮与王某存在婚姻关系,黄阿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冯亮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及状况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涉案房屋系冯亮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亮提交通州法院传票和查询管辖范围,证明黄阿强分三次就本案同一诉争案由提起诉讼,审理法庭由张家湾法庭变成台湖法庭,涉案房屋所在地区是梨园地区,属于张家湾法庭审理范围,一审法庭受案存在程序问题,黄阿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房屋在通州区,通州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具体由哪个法庭管辖由通州法院来确定。黄阿强提交董事会纪要,证明通过董事会开会形式一致通过为了解决黄阿强购房问题,由公司给其进行出资,冯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董事会纪要没有加盖公章;黄阿强提交董事会决议,证明当时参会的董事身份,冯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名称与公司公章不一致;黄阿强提交庭审笔录,证明在原有案件中,总经理徐继来出庭作证,认可公司出资15万给黄阿强,由冯亮进行购房,冯亮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低,徐继来与黄阿强有利益关系,二人是多年同事关系,并且是做生意的合伙人,冯亮询问徐继来时,徐继来无法证明15万元系用来买房。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阿强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
    李松律师认为,关于借名买房的原因,黄阿强主张系因其年事已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向冯亮借名买房,并向公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根据黄阿强提交的北京建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公司董事会同意为方便工作,要求黄阿强尽快解决本市购房问题,并同意其首付款在公司借支,上述证据与黄阿强对于借名买房过程及原因的陈述相互印证,法院认为黄阿强对于借名买房原因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
    李松律师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冯亮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在冯亮名下,且购买时间和产权登记时间在冯亮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诉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冯亮主张其出资5万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贷款系由黄阿强归还,黄阿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且至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票据、产权证书、装修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亦由黄阿强持有。综上,李松律师认为,根据上述购房、付款、装修及居住使用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法院确信双方借名买房关系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黄阿强要求冯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冯亮主张涉案房屋系黄阿强对冯亮、王某的赠与,而非借名买房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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