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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屋所有权确认败诉了,还能提借名买房合同诉讼吗?

发布时间:2019-04-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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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诉至原审法院称:
    李×1与谷×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我与谷×、李×1签订书面协议,我借用李×1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街×号院×号楼×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3984元,所有费用由我支付。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已入住。2007年4月6日,李×1去世,上述房屋由谷×一人继承。我多次要求谷×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我认为,我与谷×及李×1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我要求:1、谷×协助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谷×负担诉讼费用。

谷×辩称:
   1、任×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我要求办理转移登记,但被裁定驳回。现任×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任×与李×1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李×1死亡和继承的法律事实确定了x号房屋的归属。综上,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程序方面,法院对(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另外,任×在该案中系要求确认对909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基于上述物权进行转移登记。而在本案中,任×系要求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并基于上述债权进行转移登记。因两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案件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实体方面,首先,依据《证明二》可以认定任×借用李×1名义购买了909号房屋。《证明一》上有谷×的签字,任×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谷×认为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现鉴定机关并未认定上述签字非谷×所签,而系因谷×无法提供充足的样本进行比对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应当认定谷×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证明一》系谷×所签。其次,即使《证明一》非谷×所签,谷×陪同任×办理入住手续以及任×长期居住在909号房屋的情节,可以认定谷×应当知道任×借用李×1名义购买x房屋而未提出异议。第三,任×已经足额支付x号房屋的房款,履行了《证明一》、《证明二》上的相应义务。综上,李×1去世前,任×借用李×1名义购房,谷×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因任×已履行了借名买房关系中的义务,故李×1、谷×应协助任×完成转移登记。李×1去世后,谷×继承了x号房屋,谷×应继续协助任×办理转移登记。关于遗嘱,依据《证明一》及《证明二》,可以认定李×1、谷×、任×均认可909号房屋归任×所有。现遗嘱又未明确909号房屋是否被李×1确定为其所称的“所有财产”,因此虽然任×在遗嘱上签字,但仅凭上述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任×同意将909号房屋归入遗产范围内,一并由谷×、李×2继承,即放弃基于借名购房关系要求转移登记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因《证明二》上并未约定转移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任×将位于丰台区×街×号院×号楼90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任×名下。
    判决后,谷×不服,上诉至法院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任×与李×1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谷×与任×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四、一审法院使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证明》和《遗嘱》,违反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任×同意原判。

法院查明:
    因城中村改造,谷×之夫李×1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2006年1月24日,北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1签订《丰台区×村拆迁回购房协议书》,李×1购买909号房屋,价款393984元。
    2006年1月24日,郑×、任×、谷×出具《证明》(下称《证明一》):今有任×借用李×1之名在×城购买楼房一套(×城×号院×号楼0909号),全部费用由任×承担,此房全部产权归任×所有。2006年1月25日,李×1、郑×、任×出具《证明》(下称《证明二》):今有任×借用李×1之名在×城购买楼房一套(2-6-9-09),此房全部费用由任×负担,全部产权归任×所有。此后,909号房屋由任×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2007年4月6日,李×1死亡。此时,909号房屋尚未下发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9日,谷×以要求继承李×1财产为由,将刘淑珍、李×2、李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包括909号房屋在内的李×1的遗产。2010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确认坐落于丰台区×街×号院×号楼909室、1102室由谷×继承。2013年5月13日,谷×取得9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之前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
    2011年8月,任×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当年借用李×1名义购买909号房屋,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任×所有,谷×协助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谷×的丈夫李×1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0年9月9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丰台区×街×号院×号楼909室房屋归谷×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现任×以其实际出资,借用李×1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谷×协助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鉴于已有生效文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故任×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的起诉。任×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11号民事裁定,认定“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之前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归谷×所有,在该调解书效力未被推翻前,任×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再次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谷×称其知道任×住着909号房屋,当时拆迁,任×没房子,其与李×1就给任×住。
    原审期间,任×称:一方面,李×1在世时其借用李×1名义购买909号房屋;另一方面,谷×在《证明一》上签字表示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买房后谷×还多次陪同任×办理入住等手续,说明谷×对借名买房一事也是认可的;现任×已经给付了全部房款,且自2006年入住至今,因此,谷×应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任×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明、法院协助查询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载明2006年1月24日任×通过钊×2(任×配偶之妹)的账户给付北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393984元。谷×称909号房屋的房款确系钊×2给付,但对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首先,任×已经以同一理由提起了诉讼,且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其次,《证明一》上的签字已经鉴定机关认定无法确认为谷×书写,虽然《证明二》系李×1所写,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借名买房的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2007年4月3日,李×1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给谷×、李×2继承。任×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说明任×认可909号房屋由二人继承;第四,谷×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取得了909号房屋所有权,因此即使李×1与任×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谷×对上述主张提交《遗嘱》等证据予以佐证。任×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首先,之前的案件法院均未进行实体处理,此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鉴定结论》仅是说明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并未认定签字非谷×书写;第三,书写遗嘱时909号房屋尚未进行登记,遗嘱中所称的财产并不包括出售给任×的909号房屋。任×对上述主张提交《鉴定结论》予以佐证。《鉴定结论》大意为“由于样本与检材间隔时间较长,且谷×所患疾病对其书写习惯产生一定影响,故现有样本材料不能满足比对试验的条件。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谷×是否陪同任×办理入住手续,是否知道任×借名购买909号房屋,开发商何时交付房屋,是否知晓909号房屋由任×居住。谷×称,首先,确实陪同任×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任×偏要其陪同,而李×1因为生病又无法前往;其次,不知道李×1购买了9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任×何时入住,但2007年4月知晓任×入住909号房屋,并称李×1与任×、郑×关系不错。法院审理过程中,任×称其借用李×1之名购房,李×1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收取费用,其于2006年1月交完房款后入住909号房屋至今。谷×称因身体原因不管家里的事情,对拆迁款、拆迁获得几套房、如何购房均不知情,其在2007年李×1去世后整理李×1遗产时方知有909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丰台区×村拆迁回购房协议书》、证明两份、(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民事裁定、(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11号民事裁定、法院协助查询函、遗嘱、庭审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任×系基于借名买房的事实,诉请谷×协助其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而(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案件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任×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909号房屋归其所有,且法院对该案未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李松律师认为,关于谷×是否应协助任×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谷×认可证明二中李×1的签字,根据证明二能够确认任×借用李×1之名购买909号房屋,李×1认可909号房屋归任×所有这一事实。谷×虽否认证明一上“谷×”系其本人所签,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以及其知悉借名买房事宜,但是,谷×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明一的内容,且在原审期间,谷×本人陈述其在李×1因病无法前往的情况下,应任×要求陪同任×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其虽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知道李×1购买了9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任×何时入住,在2007年4月知晓任×入住909号房屋,但在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谷×又称其知道任×住着909号房屋,当时拆迁,任×没房子,其与李×1就给任×住,二次陈述显有矛盾之处;结合909号房屋与谷×居住的1102号房屋同属9号楼,任×在此长期居住,且双方之间在李×1在世期间关系良好等情形,法院对谷×所述其对任×借名买房之事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909号房屋系李×1去世前,任×借用李×1之名购买,谷×对此知情并认可,李×1去世后,谷×继承了李×1的遗产以及909号房屋,其应协助任×办理9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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