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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父女之间因借名买房翻脸,原因何在?

发布时间:2019-04-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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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岩诉求:
    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的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0年11月,国家发改委根据相关规定对委内干部进行住房分配,将西城区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因当年特殊情况,原告经单位同意,借用被告名义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随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住房维修基金等款项,办理住房手续并领取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却遭被告反复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薛王燕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我们双方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涉案房屋是原告自愿为我购买的。我父母离异后,我随母亲生活,由于母亲工作无法照顾我,我由姥姥带大。1996年前后,原告多次要我的户口本称为我购买房屋并办理手续,作为未尽抚养义务的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单位将房屋分配给他的证明。2000年左右,原告称其通过朋友关系购买了丰台区开阳里x区x号楼x层xxx号房屋的经济适用房,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非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4年,我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因资金不足需要以涉案房屋作为资金提交资料,原告与其配偶让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协议,让我陈述此房与我无关,并承认房屋由其及配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于2000年购买,手续是在此之前办理的,当时原告与其配偶尚未领取结婚证,协议内写明双方出资购买是虚构的,如我不签字就不让我使用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我只能签字。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主动与我见面,见面后主动提出出售涉案房屋折现补偿给我。综上说明涉案房屋由原告自愿给我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原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职工。2000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作为卖方即甲方,被告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西城区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号的总建筑面积67.1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以1999年度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房价款77300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995.25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费合计42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职工住房通知书并一次性交纳购房款77300元、维修基金2420.53元。2001年7月6日,薛王燕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签订《供暖交费协议书》。
    2007年11月22日,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清分公司作为卖方及甲方,薛王燕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按2000年房改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80642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补交购房款3096元。上述行为均为原告所为,被告并未知晓。2008年2月20日,薛王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由原告保管。薛王燕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4年4月,原告及其妻熊红丽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室是国家发改委给薛岩解决的住房(当年薛岩名下的一套住房,因特殊情况马上要转给别人,经单位同意,由薛岩和熊红丽(以下简称甲方)出资购买此房,同意暂时登记在薛岩女儿薛王燕(以下简称乙方)名下。因此该房与乙方没有关系)。现因乙方要参与加拿大BC省提名商业投资类移民项目,加拿大政府要求资产比例不能全部是现金,要求本人提供家庭总资产包括房产证明(评估报告中有房产市值)。因此,经协商:一、乙方临时使用该房手续扫描或复印件“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室”的房产证进行评估。乙方郑重承诺:此仅作为向加拿大政府提供家庭资产证明使用,乙方保证不挂失、不补办,也不会拿此房做任何抵押。二、在2014年5月31日前,由甲方全程配合,随时出示房产证,并监督办理房产评估过程,评估费由乙方支付。三、无论何种原因,无论投资移民成功与否,办理过户事项照常进行,乙方不以任何借口拖延过户手续的办理。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和以下甲方出具的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为《承诺书》,内容为:在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室完成过户到薛岩或熊红丽名下后,薛岩和熊红丽承诺将展览路xx号楼xxx室两居室无偿赠送给薛王燕,并协助办理薛王燕等户口的迁入。协议签订后,薛王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
    审理中,被告称上述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原告一直称为被告购买房屋,从未提及过借名买房的事情,双方也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住房通知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据,通知书,收款专用凭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已购央产房上市出售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薛王燕协助薛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x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薛岩名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李松律师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系以被告名义购买,但所有款项系由原告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被告一直未占有使用,购房原始票据等材料亦由原告持有,原告支付了供暖费等费用。此外,原告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过程进行了说明。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反观被告一方,虽提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抗辩理由,但其认可购房款项均由原告出资,提出原告一直答应为其购买房屋作为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确信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称原告一直表示为其购买房屋,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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