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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弟弟主张借用姐夫名义买房,法院为何判输?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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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少峰诉称:
    确认位于丰台区韩庄子四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卢少峰所有;2、诉讼费用由王山、王小东、卢佳负担。卢国安与赵田夏系夫妻关系,育有卢燕、卢少峰、卢佳三个子女。卢燕与王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个子女王小东。1997年,卢燕死亡。2010年,卢国安死亡。2013年,赵田夏死亡。1984年,卢燕与王山结婚后无房居住,卢国安从外单位x厂租借了一套位于石景山的公房。1985年,王小东出生后卢国安又将石景山的房屋调换至x号房屋。1997年,卢燕死亡。1998年,x厂通知开始房改,但王山始终不缴纳购房款。为了保住购买房改房的机会,卢国安找到我让我将购房指标买下。恰好,当时我需要房屋居住,故缴纳了全部购房款65462元并入住了x号房屋。2013年,王山、王小东将我从房屋内强制搬出。我认为,房改房售房合同是在卢燕死亡之后签订,王山放弃出资而由我出资购买,故x号房屋应当归我所有。综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山、王小东、卢佳辩称:
    1、卢燕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2、无论死亡时间是1997还是1999年,对于卢少峰要求确认所有权均没有实际意义。x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是向特定的人员出售,卢少峰不符合购房条件;3、卢少峰以卢燕没有出资为由,而要求将x号房屋确权给卢少峰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卢国安与赵田夏系夫妻关系,育有卢燕、卢少峰、卢佳三个子女。卢燕与王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个子女王小东。1999年1月18日,卢燕死亡。2010年1月8日,卢国安死亡。2013年1月27日,赵田夏死亡。卢国安、赵田夏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
1998年8月4日,x厂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卢燕韩楼4-x号购房预付款38000元”。  2000年6月9日,卢燕(乙方)与x厂(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根据相关房改文件,经丰台区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本案同意,向乙方出售x号房屋。该合同乙方处未签字,仅签章。2000年11月27日,x厂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韩庄子四里4栋4单元x号房屋卢燕购房结算款27462元”。
    另查:卢燕购买x号房屋时折抵工龄14年。
    卢少峰称卢燕实际于1997年死亡。x号房屋系房改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00年,此时卢燕已经死亡。因王山不具备经济能力,故卢国安为保住x号房屋的购房资格,决定由卢少峰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出资后卢少峰居住在x号房屋至2013年,房屋权属资料及购房款收据等亦由其保管。卢少峰另称卢佳曾将卢少峰、王山、王小东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x号】,要求继承案外房屋。在该审理过程中,王山、王小东、卢佳对于赵田夏出具的遗嘱均予以认可。该遗嘱载明“……丰台韩庄子房产,因他出钱买的,所以由卢少峰处理、监管”,故可以认定上述三人对于房屋归卢少峰无异议。卢少峰主张签订购房合同时卢燕已经死亡,王山不缴纳购房款属于放弃参加房改,因x号房屋购房款由卢少峰支付,故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卢少峰所有。王山、王小东、卢佳称卢少峰在x号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但主张系因卢少峰离婚无房居住而借住。三人称卢燕死亡于1999年而非1997年。三人主张王山确实没有支付购房款,购房款为卢国安支付,但何人支付购房款与何人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x号房屋属于房改房,卢燕作为x号房屋承租人有权参加房改,卢少峰不能参加房改,不能简单认为王山没有支付购房款即为放弃,更不能简单认为卢少峰支付购房款即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三人另主张,赵田夏的遗嘱只能处分赵田夏的遗产,无权对卢燕的财产进行处理,对卢少峰所述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卢燕死亡时间,卢少峰提交月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阳谷县医院死亡通知书、阳谷县殡仪馆、沙土集村委会、卢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说明。卢少峰称虽然行政机关、医院、村委会出具的文件均载明卢燕于1999年1月死亡,但实际死亡时间应为1997年7月,卢佳出具的证明可以予以佐证。卢佳当庭表示该证明是赵田夏写好令其抄写,与实际情况不符。
    再查:(2014)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卢燕于1999年1月18日去世”。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卢佳提交赵田夏书写的遗嘱作为证据,王山、王小东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卢少峰坚持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如下:
    驳回卢少峰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卢少峰以卢燕死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山未支付x号房屋购房款属于放弃购房,购房款由卢少峰支付,应属于卢少峰借卢燕的名义购房,房屋应归卢少峰所有为由诉至法院。应当对卢少峰上述意见作出如下认定:首先,依据已生效判决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卢燕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1月18日。虽然死亡时间早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但依据x厂1998年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1998年时房改工作已经启动,双方已就卢燕购买x号房屋达成协议。即使按照卢少峰所述,卢燕死亡时间为1997年,但在《房屋买卖合同》未被法院作出相应认定的情形下同样不能改变合同双方系卢燕与x厂这一事实。
    李松律师认为,王山认可未支付购房款,法院予以认定。卢少峰主张卢燕放弃购房,但并未提交相应书面证据。如前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系x厂与卢燕,即出卖人认定的买受人为卢燕。王山未支付购房款而由其他人代为支付,并不影响其获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即取得房屋。若放弃购房,则《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为卢燕。因此,不能仅以王山未支付购房款即认定王山放弃购房。
再次,卢少峰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房款系其支付,王山亦不认可。且卢少峰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故即使房款系由卢少峰支付亦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卢少峰称借卢燕名义购房,但卢少峰并未提交借名购房的证据。虽然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卢少峰在x号房屋内居住多年,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房屋资料在其处保管,但考虑到x号房屋系房改性质,买房人除支付购房款外还需要折抵买房人工龄的情形,以及卢少峰与王山之间的亲属关系,法院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卢少峰借名购房。
    李松律师认为,王山、王小东、卢佳在另案中对赵田夏的遗嘱均表示认可,该遗嘱上提到“……丰台韩庄子房产,因他出钱买的,所以由卢少峰处理、监管”。一方面,该案系卢佳起诉的遗嘱继承案件,质证应针对与该案相关联的事实,而该案争议标的并不包含x号房屋;另一方面,王山、王小东在另案中仅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对遗嘱内容陈述具体意见。因此,仅凭王山、王小东对赵田夏遗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王山、王小东、卢佳认可x号房屋归卢少峰所有。
    综上,虽然卢燕的死亡时间早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但不能改变卢燕已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卢少峰称王山放弃购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仍然为卢燕而非卢少峰,故法院难以认定存在放弃购房的情形。同时,因卢少峰并非买受人,故即使房款确系由其支付,亦无法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卢少峰未提交借名买房协议,且依据现有证据并参考本案其他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卢少峰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故卢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卢少峰亦不能以借名买房为由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另外,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卢少峰亦应通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转移登记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无权直接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卢少峰以卢燕死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山未支付x号房屋购房款属于放弃购房,现购房款由卢少峰支付,应属于卢少峰借卢燕的名义购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卢少峰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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