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钧辩称:
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买房子确实是我父母为了全家共同居住购买的,购买后多年里都是全家共同居住,我父母购房之初和我有约定,约定房子是他们的,等到能办理过户时过户到他们名下,买房时我是在读研究生,没有收入来源,房款都是二原告出的,我也答应我父母房子是他们的,等到能过户时过户给他们。我认为都是一家人,办过户手续很复杂,所以我出于这些原因没有实际办过户。现在牵扯到我父母利益了,因为我和张梅离婚,张梅没有考虑我父母的利益,张梅起诉离婚案开庭时不让我父母参加诉讼,把我父母赶出法庭,我父母是房屋实际购买者,我父母对这件事不满所以起诉我,因为我一直拖着没办过户,就一直埋怨我,后来就起诉了。
第三人张梅述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和被告结婚后两年了当时有了孩子,没有住房,被告要去山东读书,为了把住房公积金取出来,我们考虑买了房子,双方父母为了支持我们才买了房子。买房我们也出钱了,交押金、首付款都是我和被告办的。房屋买完后是我装修的。贷款以我和被告住房公积金贷的,银行调查我们两个收入后才放贷,还贷也是我和被告还的。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当时没考虑那么多,没有想到会离婚,当时我们买房子后天天骂张钧买这么远、楼层这么高的房子,他们也没和我们一起住,让他们搬过来他们也不来,说腿不好。我们孩子14岁了,我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了。一、张栓与张钧系父子关系,王春玲与张钧系母子关系,恶意串通过户我房屋。恶意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二、2000年1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北京西城区月坛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确定夫妻关系,并且婚后一直随被告居住在西城区某号房屋的西边房屋内,婚后至今已近十七个春秋,第三人勤俭持家,友善待人,尊老爱幼。婚后因为无房于2002年3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并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房屋,同年8月育有一女名为张xx。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西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6月29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9904号民事调解书。至2016年6月29日前,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二老于2016年6月份诉讼被告过户涉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离婚诉讼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具有直系亲属关系,原告二老诉讼被告过户涉诉房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公共财产,所以原告和被告事先有涉案房屋过户约定是不成立的。
四、涉案房屋是我们婚后第三年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并由我们共同出资购买。五、如果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所以原告和被告在先约定是不成立的。六、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约定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此约定行为。七、根据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该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并且是我们的唯一一处婚后住房。当时二原告名下已经有多处住房,并不具备相关资格。并且该房屋订金是我们去售楼处现金交付,首付款为夫妻共同转账支付,有发票为证,因此该房屋为被告和张梅共同所有。八、该房屋贷款也是以夫妻名义贷款,还款也是夫妻共同还款,有张梅收入证明和2005张梅开服装店证明,并且贷款合同有张梅签名为证。九、原告所交的建设存款凭条来源,是张钧和张梅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某号共同居住人,并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双同兴食品店的劳动报酬,并以现金形式存入建设银行还款账户。并且二老有跟我们有协议在先,并得到我们同意的。说经营食品店和所收的所有房租,每个月不给我们,说放在他们那帮被告和第三人存着以后买房子用,并且承诺这笔钱一直存到张钧完成博士毕业为止。因为当时家庭和睦,我们同意了他们的行为。所以有原告签字现金存入凭条,是张钧作为房屋共居人利用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所得收入的份额,并且被告在社会科学院工作了多年后才去攻读研究生,精通周易八卦风水,被告的收入是隐藏不为人知的,被告在此故意隐瞒收入,所以还款并不是原告还款。
十、原告所交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都是现金的形式存入,无法证明原告去存的钱,钱就是原告的。所以不能证明还款就是原告还款。十一、二原告转账明细偿还28万贷款,是2006年底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子的拆迁款,被告张钧和张梅及孩子作为该房屋共居人,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份额,因此该涉诉房并非原告还款。所以涉诉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十二、某号是直管公房,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照成本价或标准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并且2000年购买的该房子被告已经32岁成年,有合法的独立的居住权。《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实行限量,购买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不是承租方个人。所以虽然某号合法所有权人写的是原告,但作为该房屋共居人,具有合法的居住权。2006年该房屋拆迁,作为该房屋共居人同样也是被安置对象。当时被安置有回迁房,但原告当时放弃回迁房和安置房全换成货币补偿。从原告账户转账的明细是我们家庭那部分安置份额,有户口本、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为证,所以涉诉房屋并不是他们还款。十三、某号房屋拆迁后,二原告先后在自己名下已经买了两处安置住房,并且有一处在一楼的大房子为了方便自己岁数大了行动方便,所以某房是不带电梯的六楼,所以要求房屋过户更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栓与王春玲系夫妻关系,张钧系二人之长子。张梅与张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张xx,2016年6月29日,双方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002年3月15日,张钧(买受人)与北京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钧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40828元。买受人于2002年3月18日前交付房款90828元,余款35万元作二十年组合贷款。2002年3月18日,张钧通过转账方式向顺天通公司支付10000元,通过存折(票据记载)方式向顺天通公司支付80828元。后张钧、张梅以夫妻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02年6月12日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向顺天通公司支付剩余房款35万元,为此二人应每月偿还按揭贷款额为2130.1元。2003年5月2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钧。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系由张钧以个人名义申请取得,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之条件。诉争房屋抵押贷款已于2007年9月21日全部结清,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286406.3元。对于诉争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来源,张栓、王春玲称系由二人给付10000元现金给张钧,由张钧代为支付押金,剩余80828元通过存折取现后,交由张钧代为支付;张钧对张栓、王春玲之陈述予以认可;张梅则称90828元首付款均系其与张钧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二人工资及结婚礼金。对于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出资来源,张栓、王春玲称系由二人积蓄及原西城区展览馆路老房拆迁款所付;张钧对张栓、王春玲之陈述予以认可;张梅则称诉争房屋贷款均由张钧偿还,还贷资金来源不清楚,最后一笔结清贷款系从西城区某房屋拆迁款中支付的。
另查,1998年12月12日,张栓购买了西城区某号直管公有住宅楼房一套,2000年6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12月28日,西城区某号房屋被拆迁,张彤代理张栓与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有正式户籍5人,分别是户主张栓、之妻王春玲、之子张彤、之子张钧、之孙女张xx,共获得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拆迁补助费共计868962.5元。张栓、王春玲与张钧庭审中陈述称,实际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200万元。
庭审中,张梅向法院提交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张钧具备偿还按揭贷款之能力。张栓、王春玲、张钧对此均不予认可。
再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买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xx在此共同居住,诉争房屋购房合同、原始票据、所有权证书原件均由张栓、王春玲持有。
经法院询问,张梅称诉争房屋购房合同、原始票据、所有权证书原件原在被告手中。经查,张栓、王春玲有在京购房资格。关于购房原因,张栓、王春玲称当时家里有房屋面积较小,两个儿子各自成家后无法居住,因此全家协商购买一套大面积的房屋以方便居住。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栓、王春玲与张钧之间是否存在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购房目的来看,系为解决家庭成员多小面积房屋居住不便而购买房屋,购房目的为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并非单纯借张钧购房资格为张栓、王春玲购买房屋;其次,从房屋出资来看,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婚后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首付款及贷款应认定为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且最后一笔大额还贷系由展览馆路房屋拆迁款中支付,而该拆迁款中有张钧的份额,故涉案房屋出资并非由张栓、王春玲单独出资;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来看,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一家共同居住,并非由张栓、王春玲单独居住;第四,原告与被告存在直系的亲属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购房票据及房屋产权证书等材料的原件原告也可以取得,原告持有上述材料原件亦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综合以上理由,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