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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发布时间:2019-04-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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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称:
       王华与张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系张平的母亲,被告王霞系王华的姐姐。2005年初,王华提出由郑某借王霞的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以解决郑某在京居住困难问题。2005年9月25日,郑某以王霞名义与x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1日,x支行作为贷款人,王霞作为借款人、购房人、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后郑某以王霞的名义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室使用物业管理协议》.同日,郑某以王霞名义与x支行签订《委托自动代缴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每年的物业费由张平代缴。2005年10月29日,郑某以王霞名义支付契税4542.23元、印花税151元、证照费5元、公共维修基金6056元、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2282元。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郑某开具《入住证明》。办理完入住手续后,郑某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在此居住。自入住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生活垃圾费、消防运行维护费、安防运行维护费、产权代办费、律师费均由郑某支付。房屋贷款也由郑某负责偿还。购房过程中,王霞未支付任何款项。在2006年12月8日,郑某与王霞签订《关于某室住房业主的澄清说明》,双方明确:依据实际购买需求和给付房款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的真正的实际业主为郑某女士一家。王霞承诺:涉案房屋办理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无条件将房屋过户到郑某一家指定的业主身上,过户费用由变更后新业主承担。由此影响到王霞购买经济适用房问题王霞不予追究。现涉案房屋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已经届满,经郑某多次电话通知,王霞拒绝协助郑某办理一次性还清贷款手续、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拒绝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郑某名下。1、判决王霞协助郑某到贷款银行x支行办理昌平区某号房屋贷款的一次性还清手续,王霞协助郑某至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判决王霞协助郑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到郑某名下;

被告王霞辩称:
       不同意对方诉求,对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是被告与其子共同申请,原告之女张平与被告的弟弟是夫妻关系,张平以离婚为要挟,要求被告利用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购买了涉诉房屋,而被告为了家庭和谐确实购买了该房屋,购买之后让原告居住,并没有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

法院查明:
       郑某与张平系母女关系,张平与王华原系夫妻关系,王华与王霞系姐弟关系。
2005年9月25日,王霞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x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郑某实际支付了诉争房屋及地下室的购房款,并以王霞的名义在x支行办理了24万元的按揭贷款,银行贷款亦由郑某实际偿还。涉案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后,郑某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庭审中,郑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王霞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系房屋借用关系。
另查,王霞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并非通过摇号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但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经法庭询问,郑某表示有能力亦同意一次性结清剩余银行按揭贷款。

法院判决:
     王霞配合郑某办理涉案房屋还贷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地下室使用变更手续.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与王霞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某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署的《关于某室住房业主的澄清说明》,该《澄清说明》的主要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王霞主张该《澄清说明》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王霞两次均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应当视为王霞本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而王霞本人又拒绝鉴定的情况下,王霞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推定该《澄清说明》中的签字为王霞本人所签,法院对该《澄清说明》予以采信。另外,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郑某出资,银行按揭贷款系由郑某偿还,房屋交付后亦由郑某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核发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地下室付款发票、契税、印花税、经济适用房综合地价款收据及其他相关票据原件均由郑某持有,上述事实与《澄清说明》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也能互相印证,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郑某与王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王霞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借用关系的辩解,法院无法采信。
      李松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购房合同及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前,王霞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并非摇号取得,且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现郑某明确表示有能力亦同意一次性结清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也已经具备,王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法院对郑某请求王霞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还贷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地下室使用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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