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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法制晚报》:房子还没影儿 凭啥缴契税?

发布时间:2013-11-18 浏览:



  新闻回放 房还没到手,就已欠下契税。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买房人要求返还契税滞纳金的案件引发了人们的思考。 2010年9月,孙海涛购买了徐州某小区一套住房。2012年8月,房屋竣工。11月14日,孙海涛拿到开发商开具的房屋发票。 5天后,孙海涛拿着买房合同和发票到徐州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理权属登记时,被征收了6971.38元税款,其中契税5022.61元、滞纳金1948.77元。 地税局拿出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称,孙海涛在2010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就要缴税,因为一直没缴,因此契税滞纳金累计为1948.77元。
  孙海涛将税务机关告到法院,要求退还滞纳金及利息。 律师解读 《契税暂行条例》不合时宜 律师解读 《契税暂行条例》不合时宜 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李松说,《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条规定已不合时宜,尤其是对于类似孙先生这样的期房买卖。 李松律师说,在购买期房时,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尚未建成,购房者也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等同于房屋权属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权属的转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准。
  《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应按房屋类型制定细则 。
  李松律师说,因《契税暂行条例》颁布较早,有一定的滞后性,与我国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建议对《契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 首先,对于契税的发生即起征时间点应进行更完善和细化的规定,可以区分不同的房屋类型制定相应的细则,以便于税务部门在实践中执行,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明确签订买卖合同与权属转移之间的关系,使之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本市相关规定可借鉴 李松律师认为,北京市关于契税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根 据《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及《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 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本案中,孙先生取得购房款发票即属于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单据的情况,孙先生是2012年11月14日拿到购房发票的,应从11月14日开始计算契税。 孙先生在取得发票后五日内便到被告处缴纳契税,不构成滞纳行为。李松律师说,孙先生对契税缴纳享有知情权,若税务局对其作出滞纳金处罚,应提前告知并保障其申辩或复议的权利。   
  文章来源:《法制晚报》记者 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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