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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和出名人都有出资的,法院认定为按份共有

发布时间:2021-07-2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x1、刘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8号楼16层1单元1901号房屋(以下简称:1901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1901号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王x2的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141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原告王x1所在的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B17的地块。原告王x1得知此消息后便欲购买该项目房产一套。作为该公司的高级技术顾问,公司给予了王x1很大力度的员工价优惠,优惠后的价格为2162503元。但因二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变卖老家房产加之找亲朋借款才凑齐购房款。因二原告没有北京户口无法购买房屋,故经公司批准,同意以被告王x2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3月8日,被告王x2与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综上,诉争房产系二原告出资借用被告王x2名义购买,所有权应归二原告,现原、被告因房屋权属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2辩称:
      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x2和石先生2004年登记结婚。结婚时,王x2还在攻读博士学位,石先生刚刚参加工作,每月工资2000多元,仅够二人的日常生活开销,二人婚后住在学校宿舍。在此期间,王x2和石先生结婚后几乎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二原告准备的。2006年,婚生子石x2出生,王x2生产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就连孩子出生后的奶粉等日常用品也都是由二原告购买的。随着孩子的出生,二被告在西安欲购置房产,因其二人经济能力有限,在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还贷的过程中,数次向二原告借款,为此二原告不得不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出售。2008年,王x2博士毕业到北京工作。同年,石先生到重庆市永川区任发改委副主任一职。当时其二人刚刚参加工作,每月除了食宿等日常花销之外,工资所剩无几。2013年,石先生为了工作方便,欲在重庆购置房产,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为了让石x2有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王x2将石x2接到北京上幼儿园,每月仅学杂费就要3000余元。而石x2参加的英语培训以及各类课外班每月学费也要2000元左右。王x2工作繁忙,自石x2到北京上学后就不得不雇佣保姆买菜、做饭和接送石x2上下学,雇佣保姆的费用每月2500元。2013年,石x2上小学后,每月仅教育费用就要支出7000元左右,视力矫正的治疗费用每月要1000多元。上述这些仅仅是孩子基本的学习和医疗费用,如果再算上房租、水电、日常生活开销、车辆油费、旅游费用等等,王x2每月可以说是入不敷出,根本没有积蓄。尽管如此,考虑到石先生是公务员,不想给他太大压力,所以王x2从未向石先生要过一分钱。在此期间,石先生假期回北京探亲时,偶尔会给石x2一些生活费,但与孩子在北京的开销相比,石先生给的生活费可谓是杯水车薪,只能是二原告省吃俭用,不断从经济上对王x2母子给予帮助。综上述所,根据王x2与石先生婚姻缔结的时间、二人的收入及日常生活支出消费情况来看,二被告不可能有积蓄在北京全资购买诉争房产。实际情况是二原告的子女均在京津地区落户并工作,故二原告早有在北京购房养老的打算。因二原告没有北京户籍无法落户,故原告王x1向公司申请并得到批准以王x2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请依法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x1、刘女士所有,王x2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石先生辩称:
       一、1901号房屋系石先生和被告王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1、诉争房屋由被告王x2于2012年3月8日与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全款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王x2名下。石先生和王x2于2004年6月14日结婚,2015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诉争房屋系石先生和王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2、诉争房屋由石先生于2012年4月2日缴纳房款432501元,可见该房屋为石先生和王x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石先生和王x2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双方协商离婚的往来邮件中,被告王x2给石先生邮件中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石先生和被告王x2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邮件为王x2起草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二原告出资借用被告王x2名义购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石先生曾经书面或者口头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出资以被告王x2的名义购买。2、原告王x1诉称为诉争房屋开发公司的高级顾问享受六七十万的购房优惠与常理不符。3、原告诉称“东拼西凑凑齐购房款”与事实不符。4、原告在两被告未离婚时不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在两被告离婚提起诉讼后主张所有权,很明显就是想剥夺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王x1、刘女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王x1、王x2关于房产的约定;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购房发票三张;5、不动产权利证书;6、王某1证明、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众新家园住宅小区住房产权变更登记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兴业理财账户交易对账单、兴业银行汇款单;7、谈话笔录、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8、王某2出具的证明、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王某2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王某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王某3出具的证明、王某3身份证复印件、王某3华夏银行卡复印件、王x2深圳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王x1、刘女士户口本。
被告王x2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到2012年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3、王x2信用卡对账单;4、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和刷卡凭证。
被告石先生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件往来公证书;2、银行打款记录;3、购房合同。
 
法院查明:
       王x1、刘女士系被告王x2之父母。王x2与石先生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01号房屋登记在王x2名下,建筑面积为121.43平方米。在离婚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结合法庭审理及证据认为1901室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该案中对1901室未予处理。2012年3月8日,王x2与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房地产公司)就19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总价款2162503元。王x2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6月2日,向富源房地产公司支付648751元、432501元、1081251元,富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王x1提交了富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王x1系我集团公司高级技术顾问。2011年我公司开发了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B17的地块,项目名称为富力盛悦家园,该项目公司按照工作年限、职位、职称、业绩等因素对集团内部员工给予优惠。王x1欲购买该项目房产一套,即富力盛悦家园11号楼1单元1901,经公司批准,给予员工价优惠(即2162503元)。但因王x1无北京户籍,故经王x1本人申请,公司同意以其女儿王x2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该套房产的购房合同。”石先生认为王x1是内蒙古煤炭厅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北京富源盛达房地产公司工作,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王x1称2009年已经退休,2011年开始在富力集团担任高级技术顾问。
      法院到富力集团的总部对于证明内容进行核实,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富力集团总裁办主任许虑清陈述,王x12011年10月被集团公司聘为技术顾问,因为是退休人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集团公司通讯录上有王x1名字。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平时对内部员工有优惠政策。富源房地产公司是富力集团的子公司,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也由富力集团总部管理。公司员工一般只能享受一套房的优惠政策,王x1享受了1901房屋的优惠,其将房屋放在女儿名下,也视为他已经享受优惠名额。具体办理手续时是需要向公司出具关系证明的,公司严格审查,防止员工炒房。 
      石先生对于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2015年5月25日证明内容的重复,没有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王x1任公司高级技术顾问不到5个月的时间,享受了六、七十万的优惠与常理不符。
      庭审中,王x1提交了《关于房产的约定》,内容如下:“位于北京南五环内旧宫地区富源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悦居约120平方米商品房是我在集团公司任高级技术顾问集团领导特殊照顾优惠卖给我的房产。因(注:“当时”二字被划掉)本人现无北京户口,而只能暂时借用女儿王x2名义购买,实际由我出资,购买此房产的借款全由我来偿还。王x2可有暂时居住权,待交房后王x2家人可暂时同我们居住,不需付房租费。此约定请王x2与王x3姐弟两人遵循我的约定。王x1于2012年6月约定于呼市”。在前述内容的下方有王x2的签名。王x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石先生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以第一人称陈述,从内容上看更像是一份遗嘱。第二,该证据中“集团领导特殊照顾优惠卖给我的房产”和前述《证明》内容矛盾。证据中的“当时”两个字被划掉,这句话事实上是站在现在描述以前即2012年6月买房的情形。该证据所用纸张的下方印刷的编号为30114,主张该编号代表2014年1月30日。故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6月之后,是原告伪造的。关于日期问题,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在签订买卖合同以后,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原告与王x2于2012年6月签订了该约定,文字中出现“当时”二字也很正常,那时相对于3月份而言。
      证人王某1(原告王x1之弟)出庭作证称:2011年嫂子刘女士单位分一套183.3平方米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福利房众新家园住宅小区17#-2-302号)房屋,哥嫂王x1、刘女士一直想在北京买房,把该套房变现,我当时也想改善住房条件,把分给嫂子的房子买过来,房款80万元。2012年2月嫂子说石先生要在重庆买房钱不够,让我把80万中的15万元给石先生汇过去。2012年2月15日,我给石先生汇款15万元。紧接着嫂子说他们在北京买房的事情也定下来了,我就把20万元现金送到刘女士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曙光街煤炭厅宿舍)。剩下的45万元现金我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银行直接汇给王x2。收到钱后我嫂子向她所在单位提出了申请。根据我的要求将房子直接过户到我儿子莫先生名下。
      为佐证证人王某1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王某1的户口簿,证明王某1与莫先生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对账单和兴业银行汇款凭证。回单显示2012年2月15日,王某1向石先生名下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9日王某1从银行卡账户分别支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王某1称将此20万元作为购房款交给刘女士。汇款凭证显示2012年2月22日,王某1向王x2名下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众新家园”住宅小区17#-2-3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表,其上记载房屋原户主为刘女士,变更后的房主为莫先生,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刘女士在房主住房产权变更承诺栏中签字捺印,刘女士所在单位加盖了公章。该表备注一栏中记载此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呼市千家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变更依据,一份由厅团购办留存备案。此表必须由购房职工本人填写签字。
关于王某1向石先生的15万元汇款,石先生称其在重庆购房钱不够,然后卡内进账15万元,这笔钱的性质只有王x2清楚。
       证人刘某(原告刘女士之妹)出庭作证称:王x2从2008年开始在北京工作,王x2的弟弟在天津工作居住,王x2的父母一直在内蒙工作。从王x2到北京工作以后,她父母就打算在退休以后到北京定居,这样也可以离两个孩子更近一些,互相照顾起来比较方便。2012年,姐夫王x1退休后服务的单位在北京开发地块,内部员工购买房屋有不同程度的优惠。姐夫是公司的顾问,优惠力度很大,他们就买了涉案房子。买这套房子时他们钱不够,二姐刘女士找我借了30万。因为二姐他们没有北京户口,当时姐夫和他的单位申请暂时以王x2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所以要从王x2名下的卡中给开发商打款,为了王x2给开发商付款方便,二姐就让我把钱都打在了王x2名下的卡中。
为佐证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刘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29日,刘某向王x2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原告提交了王x1账户明细查询表,其上显示2013年3月11日,王x1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刘某的卡内汇款3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3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
      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我父母和二原告是一起下乡的知青,我管刘女士叫姑姑。刘女士一直说要购买房屋在北京养老,我陪她看过几次房。2012年,刘女士在北京买房钱不够,欲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时我只有22万元,全都汇给了王x2。借钱时没有打借条,借款没有利息,目前还没有还钱。
为佐证证人王某2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账户明细单,其上显示2012年5月6日,王某2向王x2名下的账号汇款22万元。
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称:我母亲与二原告是60年代一起插队的知青。王x1退休后在北京的公司打工。2012年,王x1说公司开发了一块地,其作为内部职工可以优惠购房,向我借款20万元。王x1说因为北京限购,只能以王x2名义购房,让我把钱打到王x2的账户。2012年3月6日,我通过本人华夏银行卡向王x2深圳发展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
为佐证证人王某3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王某3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2年3月6日,王某3向王x2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被告石先生认为上述4人与原告之间关系密切,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王x2提交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信用卡对账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中介费收据、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本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无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其长期租房居住,涉案房屋自2014年收房后一直是由原告使用。石先生认为社保记录和完税证明不能反映出王x2的全部收入,王x2还有年终奖。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王x2提交了其名下建行明细和刷卡凭证,证明2008年王x2和石先生在购买西安市高新区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石先生提交了公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日期为(名称:bin)邮件,邮件的附件为离婚协议书草稿,其中甲方为石先生,乙方为王x2。关于夫妻财产分割一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盛悦居11号楼1901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不要给予男方经济补偿。被告王x2否认该电子邮箱系其本人使用。被告石先生对该邮箱与王x2之间的关联性未提交证据,其主张通过文件内容可推定邮箱系王x2使用。
       被告石先生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4月2日,石先生名下的银行卡转账432501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石先生偿还此前重庆购房的借款15万元和购买西安两套房屋的借款。
庭审中,石先生陈述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除了石先生转账432501元外,认为剩余房款为王x2交纳。关于王x2提出的工作收入和生活支出,石先生认为王x2的年薪应在20万到30万之间。对于婚生子日常的生活开支,石先生称具体不了解。法院询问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石先生与王x2是否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石先生回答应当可以,因为王x2的工资高,也可能借了一部分,也可能是父母赠与一部分。此外,石先生还陈述少部分钱是原告出的,至于具体数额,石先生表示不清楚。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份收房后一直是原告居住。王x2对此表示认可。石先生认为应该是一直由王x2居住。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王x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对此将从以下几方面阐述。第一,原告提交的《关于房产的约定》,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借用王x2名义购房的意思表示。虽然石先生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反证。对于其所提出的理由中,关于“当时”二字的质疑,原告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第二,王x1所在单位富源盛达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及优惠情况所出具的证明,经法院核实,其证明内容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低于同期的房价,系双方均不否认的客观事实。石先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但关于房价的优惠原因,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故富源盛达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具有可信性;第三,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将其老家的住房出卖,并向其他亲朋借款。如此行事的理由解释为系原告夫妻二人欲在北京购房,也符合常理的。原告将老家的房屋出卖后,涉案房屋交房后一直由原告使用;第四,从石先生的回答来看,其对于购房款的出资和来源并不清楚。对于购房这种家庭的重大事项,石先生的回答却模棱两可,有违常理。综上,原告关于借名购房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关于原告的出资金额,刘女士出卖其所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众新家园小区的房屋,有产权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变更内容佐证。证人王某1虽然与王x1系兄弟关系,但其陈述的80万元房款以及房款的支付情况,有银行取款和转账佐证,与证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并且,卖房款中的15万元系由王某1转账给石先生,对此石先生亦未否认。同理,证人刘某陈述其向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的证言,有银行转账明细佐证,具有客观性。证人王某2、王某3与原告之间无亲属关系,二人陈述的借款情况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亦具有客观性。对于上述四人所提供的款项,无论是从本人的陈述还是在案的证据,均无法认定王x2与石先生对此存在借款或者借用的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四人存在将此款无偿赠与王x2和石先生二人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原因和用途,四名证人的陈述应视为是一种比较合乎常理和逻辑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石先生的账户在购房时支出的432501元,原告主张此款系偿还其此前的欠款(包括15万元的卖房款),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出资总金额共计137万元。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在于,在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归属。根据前述关于借名和出资的认定,原告的真实意图是借用王x2的名义去购买涉案房屋,故如将其出资行为定性为对子女的赠与或者借贷,均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借名买房通常都是由借名人一方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王x2关于借名买房已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全额出资。对于王x2和石先生的出资行为,同前述理由一致,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出资行为也不能被定性为借款、借用或者无偿赠与。故原告要求享有房屋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借名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共同的出资行为而演变成为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具体的权利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关系情况,涉案房屋应按出资比例由各方按份共有。经计算,王x1、刘女士享有63.36%的份额,王x2享有18.32%的份额,石先生享有18.32%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8号楼16层1单元1901号房屋由王x1、刘女士、王x2、石先生按份共有,其中王x1、刘女士享有63.36%的份额,王x2享有18.32%的份额,石先生享有18.3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x1、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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