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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的,需要证明实际出资

发布时间:2021-07-0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马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马某2、次子马某3、长女马某4。诉争房屋系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瑞达里x号房屋,购房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养老,原告当时亦认为被告在天津没有住房,所以把买的房子写成被告名字。考虑到被告当时在河北工作,在天津没有住房,其回来时也方便赡养原告,省去过户费等原因,故将房屋登记为被告名字,但被告现并未赡养老人,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盛路瑞达里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天津市北辰区辰盛路瑞达里x号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2辩称,诉争房屋产权证系登记在被告名下,鉴于当时原告的知识储备及国家规定的法律概念等情况,其并不会那么重视过户费,且当时过户费用很低,不应在此考虑范围之内。房本系被告,购房费用均系被告出资,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瑞达里x号房屋系本案诉争房产。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339)显示:卖方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亚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为(以下简称乙方)马某2;合同第一条约定商品房坐落:天津市北辰区瑞达里小区13号楼1门202号房屋,销售建筑面积60.88平方米,其中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4.86平方米等内容;第二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为每平方米1660元,总金额为101061元,实际售价为92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如下,1999年10月3日付定金(10000)壹万元正,2000年8月26日付齐房款(82000)捌万贰仟元正。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案外人天津亚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售房合同章,“乙方”处有“马某2”签字,另在代理人(签章)处有原告“马某”亲笔签名,落款日期均系2000年8月26日。
        另查,天津市契税完税证证载纳税人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证载购买单位(个人)名称均为被告马某2。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系马某2,丘(地)号为北辰字305071,产别为私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契税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南头窑拆迁片费用核算单、案外人付某、李某5及其女马某4的证明进行佐证,原被告双方亦无书面约定借名买房之情形,难以得出原告系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之结论。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购房合同的相对人、购房契税纳税人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相对人处均显示为被告马某2。因此,对于原告的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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