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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能证明他人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借名买房成立

发布时间:2021-04-2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曹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委托被告购买的元氏县井元路新华书店北边新华书店商住楼第一座西单元二层202号,建筑面积共127.76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号,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了井元路新华书店北边新华书店商住楼第一座西单元二层202号,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元氏县新华书店商住楼购买合同》,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元氏县新华书店商住楼购买合同,证明以曹某2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证据2、给曹某2的收款收据2张,数额为23万元,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房且已经付清全部房款。
         证据3、从南星助剂有限公司的支款收据,证明购房款在南星助剂有限公司存放,并从南星助剂有限公司支出共计25万元。
        证据4、2015年7月28日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对以被告名义购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2委托代理人曹某3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当时是曹某2和卖房的老板关系不错,有优惠,所以以曹某2名义为原告购买,这样价格比较便宜;对证据2-4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4辩称:同意曹某2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元氏县新华书店商住楼购买合同、收款收据、从南星助剂有限公司的支款收据、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欲通过被告曹某2购买元氏县新华书店商住楼,于2011年4月28日、29日分两次从南星助剂有限公司共支出25万元,其中分两次给付被告曹某223万元,被告曹某2于4月29日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元氏县瑞丰农合社签订了元氏县新华书店商住楼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某2为买受人,元氏县瑞丰农合社为出卖人,购买楼房位置为,井元路新华书店北边新华书店商住楼第一座西单元二层202号,建筑面积127.76平方米,住宅单价1768元/平方米,总价款225879元。现原告已经领取钥匙等实际占有该房屋。2015年7月28日双方在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对上述事实办理了见证书一份。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以被告曹某2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人为出卖方开发商和买受人曹某2,但从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南星助剂有限公司存支款证据和被告曹某2收条、购房合同、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原告出资借被告曹某2名义购房事实。被告曹某2、曹某4属夫妻关系,且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无异议,因此法院对原告曹某主张涉案房屋是自己借用被告曹某2的名义购买的,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出示涉案房屋钥匙证明自己已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曹某2名义购买房产,为典型的借名买房,该民事行为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确认以被告曹某2名义购买的元氏县井元路新华书店北边新华书店商住楼第一座西单元二楼202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曹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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