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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法院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2-2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
       2005年12月29日由张××出资借李x名义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14号楼7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自从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张××居住至今。2012年3月,张××、李x曾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了过户该房屋的部分手续。后由于李x反悔,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成。张××认为,诉争房屋系由张××出资购买,自购买房屋后一直由张××居住至今,张××、李x曾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系借李x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李x协助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14号楼10层7单元10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为张××名下;2、诉讼费由李x承担。
        李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一、李x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二、李x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和途径都是合法的,也从未表示要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所购房屋由张××无偿使用,不能就此得出房屋是张××的结论。三、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即使李x答应出卖给张××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张××与李x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张××利用委托之便利,拥有了签订购买房屋的一系列手续和权属凭证,张××应予以返还给李x。五、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张××出资购买。六、张××在以前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该房屋是李x的房屋,今日再让李x将房屋过户张××名下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案外人曹××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离婚。曹××与李x系表姐妹关系。2005年12月29日,出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昌平区天通14幢7单元1002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价款共计28482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5年12月29日前交付房款184822元,余款100000元作10年银行按揭。后张××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以李x的名义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交付后由张××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关于张××、李x双方之间的关系,张××陈述为借名买房,为证明该主张其申请曹月春出庭作证;李x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2007年2月7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东小口镇14号楼7单元1002,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1年9月8日,诉争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现诉争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张××。庭审中,张××表示同意解除抵押。
         另查,张××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再查,曹月春出庭作证时表示,同意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购房发票、(2006)海民初字第19959号民事调解书、贷款结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张××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诉争房屋系张××出资并一直由张××居住使用,且购房合同、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均由张××持有,故法院认定张××与李x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李x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对张××要求李x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张××将昌平区东小口镇十四号楼七单元一○○二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名下。
        判决后,李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2014)昌民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张××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审理过程中,李x陈述对购买诉争房屋并未出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张××、李x是否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张××自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与涉诉房屋有关的原始文件、票据均由张××自行持有,再行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以及李x陈述其对购买诉争房屋并未出资,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张××与李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x虽主张其与张××系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李x并未对委托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充分举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诉争房屋并非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资格,且该房屋的原购房合同于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现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张××亦通过本市购买住房资格的初步审核。基于以上,原审法院支持了张××要求李x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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