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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确认借名买房关系,但不支持确权诉求

发布时间:2021-02-04 浏览:

李松(18518071489),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琳,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浩,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魏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中,703房产买卖认购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周建华己经明确否认了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认购协议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

       二、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借名买房协议是在欺诈老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违背周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其中702涂改为703就是一个明确的证据。既然借名买房的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且是在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故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的问题。就鉴定笔迹在先还是下划线在先的问题,周建华认为,根本不需要采用破坏证据原件的“刮擦法”去检验,这根本上来讲是一个破坏证据原件的行为,直接导致周建华无法再次申请复检。如果仅凭这个所谓的“情况说明”就判断借名买房的事实,那么本案的另一个当事人,他的意思表示如何?对于一份涂改了的借名买房协议,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这份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特殊之处。借名买房,借名人享有债权,登记权利人享有物权,那么本案的借名对价是什么?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本案周建华被借名得到的对价是什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等价有偿,那么这个等价有偿又体现在哪里?

       三、法院的判决并非魏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确权之诉,依据民事诉讼基本之原则,法院应当依据确权之诉进行审理。但法院在判决中却擅自对魏琳没有诉求的内容进行了判决,将一个确权之诉改成了债权合同之诉,这在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

       四、本案涉案房产并非魏琳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有失偏颇。退一万步讲,就算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本案中的房产703周翔是享有共有产权的,那么直接判决过户给魏琳,岂不是变成了魏琳的个人财产?对于另案的遗产继承来讲将会产生根本的错误。

       魏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魏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1栋C座703号房的所有权属于实际出资人魏琳与周翔(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周翔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过户至魏琳、周翔夫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周建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琳与周翔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30日结婚。2014年10月9日周翔因病去世。周建华系周翔父亲,其于2013年1月17日将户口从江西省吉安市迁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山水情家园****,与儿子周翔及儿媳即魏琳共同居住生活。

深圳市南山区泛海拉菲花园二期1栋C座703号房,建筑面积34.98平方米,登记价为796190元,于2013年3月18日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发房产证,(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权利人为周建华周建华,并在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上注明,该商品房系上述业主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

       诉讼中,魏琳为证明上述涉诉房产属于其与丈夫周翔共同购买但借名登记在周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1、周建华户口本:证明周建华将户口于20户口于2013年1月17日从江西省吉安市迁至深圳市以获取购房资格的具体时间;菲花园(二期)l栋C座703号房产证(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证明登记权利人系周建华;3、泛海拉菲花园(二期)l栋C座702号房产证(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证明登记权利人系魏琳;4、703、702号房平面图:证明703号与702号房屋系双拼户型,不可单独转让、抵押;5、703号房房地产买卖认购协议(与深圳市光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认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认购协议上的买方直接划掉魏琳本人名字改为周建华;认购协议上的身份证号码、性别都未涂改:认购协议最后署名仍是魏琳本人签名;6、703号房借名买房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屋购买行为系借用周建华之名购买,且周建华本人亲自做出书面承诺,魏琳、周翔均作为见证人在书面承诺上签字;7、支付703号房购房定金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购房定金3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给深圳市光彩置业有限公司;8、支付703号房购房定金的银行刷卡单:证明购房定金5万由魏琳、周翔分三笔(3万、l万、1万)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给深圳市光彩置业有限公司;9、支付703号房购房尾款的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刷卡单:证明购房尾款746190元由魏琳于2012年12月2日支付给深圳市光彩置业有限公司;10、魏琳本人支付702号房房产契税的发票及银行刷卡单:证明办理702号房房产证的税款由魏琳本人缴纳;11、魏琳本人支付703号房房产证登记费用的发票:证明办理703号房房屋产权登记的登记费用由魏琳本人缴纳;12、业主手册、证明实际出资人魏琳在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为703号房的合法业主身份;13、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实际出资人魏琳自2013年12月份装修完成后一直居住在703号房并由魏琳本人缴纳水费、管理费;14、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水费及综合管理费代收协议):证明实际出资人魏琳在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为703号房的合法业主身份并由魏琳本人缴纳水费、管理费;15、银行划扣703号、702号房电费明细:证明从实际出资人魏琳本人的银行账户扣划703号房、702号房的电费;16、装修款转账银行流水单:证明所有装修款均由魏琳本人支付(包括支付给602/603业主协议搭建的入户花园楼板费用);17、装修款收据:证明装修款项由魏琳支付到实际装修施工的深圳市九居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协议书(与602/603业主协议搭建入户花园楼板):证明魏琳作为702/703号房的业主与602/603业主协议搭建的入户花园楼板,并支付搭建楼板费用;19、装修款支出明细:证明所有装修费用均系魏琳、周翔本人出资;20、装修工程预算表:证明签订装修合同时将双拼户型的702/703一并作为一个单元主体实施装修;21、装修项目增加数量统计表:证明签订装修合同时将双拼户型的702/703一并作为一个单元实施装修;项目增加确认的主体系魏琳,客户签名处由魏琳本人签名;22、在百安居购买装修灯具购货单及刷卡单:在百安居购买装修辅材(梵高仿古套件、森尼釉面瓷砖、龙头及花洒、瓷砖)刷卡单及购货单、在百安居购买装修辅材(瓷砖)刷卡单及退货退款回执、在百安居购买装修辅材(马可波罗系列瓷砖购货单、刷卡单、在南山天虹商场购买床垫及床的订货单及刷卡单、在盛家家具购买定制床笠四件套的销售单、在南山天虹商场购买立升净水器的发票:在樱雪厨卫电器公司订购樱雪橱柜整体厨房的订货单、设计平面图、销售单、刷卡单:均证明装修辅材的费用均由魏淋、周翔本人支出;23、在南山天虹商场购买方太厨卫套件、康佳电视的发票:证明购买家具均由魏琳周翔本人支出。

       周建华的质证意见:周建华的户口本真实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周建华夫妇将户口从老家户口从老家迁至深圳是为了与子女共同生活、是所谓的获取购房资格;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03、702号房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703号房房地产买卖认购协议(与深圳市光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任何一份合同买卖双方最终的确认邀约与承诺是在最后的签字,而在这份合同买方为魏琳、卖方为深圳市光彩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性。抬头将魏琳涂改为周建华,并非周建华本人的真实意思和行为,签名也不是周建华本人签的;对703号房借名买房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建华本人从未签过所谓的该份情况说明,并且周建华的签字明显与其提供的所有周翔的签字不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支付703号房购房定金的银行交易清单中3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复印件票据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同时有702和703的房产交易存在,因此魏琳没有举证其对702的定金交付情况与703相区分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交纳的3万元是703房的定金,而在另案(2016)粤0305民初11538号法定继承案中,由魏琳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703房的购房定金收据,该定金收据上,非常清晰地写到是周建华交来的定金5万元,对支付703号房购房尾款的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刷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魏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另一笔505242元的刷卡单,该证据只能证明魏琳与周翔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对魏琳本人支付702号房房产契税的发票及银行刷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魏琳本人支付703号房房产证登记费用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业主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包含了周建华作为业主委托魏琳办理相关入伙承诺手续的事实;对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有一段时间是没有在这里居住的;对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均予以认可。

       周建华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经手人处为周建华签字,证明周建华交付的703房购房定金5万元。收据原件不在周建华处,在魏琳处。2、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证明周建华居住在涉诉房产内。3、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周建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打印件):证明魏琳要求周建华签订该份声明,周建华予以拒绝。5、辱骂威胁的大字报:证明本案产生的背景。6、收条:证明702房、703房产的钥匙已经交给了魏琳。7、收条(原件):证明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房屋管理费是由周建华支付的,系魏琳的父亲魏平出具给周建华的。

       魏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魏琳提交的证据原件里已出示5万元定金刷卡的证据,资金来源处勾选的不是现金而是其他。刷卡与收据构成完整的证明,所以收据的原件保存在魏琳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为原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周翔生病需要照顾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件在魏琳手中保存。对证据4-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魏琳的父亲出具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涉诉房产与702号房属于双拼户型,不能单独居住装修,同时魏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已有入住登记证明,证明魏琳入住登记的事实,另周翔于2013年9月中旬在其单位组织的体检中就发现身体不适,与周建华所主张的事实不符。

       关于魏琳的证据《购房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以下内容:由于受到国家购房政策限制,为改善目前居住的环境,周翔及魏琳夫妇借用父亲周建华的购房资格并全额出资购买位于深圳泛海拉菲二期1C703房产,房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处有周翔、魏琳、周建华签字及捺印,每人签字下方均有下划线,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上述内容中“703”有明显手写改动痕迹。周建华质证意见为:魏琳曾经有一天拿过一张纸(上面有两三行字的内容)让其签字,以证明702是魏琳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当时魏琳与周翔办假离婚买的房子,当时签字的字条上并没有魏琳和周翔的签字及手印,当时只有周建华一个人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并没有下面的下划线,也没有日期。现在魏琳出示的证据原件上可以看到1C703是由1C702改动而来的。

       一审法院依周建华申请依法组织鉴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购房情况说明》中的“周翔”、“周建华”处指印是否周翔、周建华手指捺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粤南[2018]痕鉴字第149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购房情况说明》上“周建华”签名处指印,是样本捺印人周建华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购房情况说明》上“周翔”签名处指印,与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复印件第六页“周翔”签名处的指印样本,是出自同一人同一手指。

       依周建华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1、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周翔”签名与周翔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周建华”签名与周建华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3、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周翔”、“周建华”签名字迹及指印与下划线的形成先后顺序。4、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整体是否存在变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149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周翔”签名与周翔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周建华”签名与周建华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落款说明人处“周翔”、“周建华”签名字迹及指印与下划线的形成先后顺序为下划线形成在先,“周翔”、“周建华”签名字迹及指印形成在后。4、检材2013年5月6日的《购房情况说明》标题“况”与“说”两字之间、“说”与“明”两字之间的字间距与其余字迹存在差异,内容“703”为“702”改写形成,其余未检见异常。

       一审再查,周翔于2006年4月10日购买位于深圳市××山水情家园××楼××房,并登记于周翔名下,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

关于魏琳、周建华及周翔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周翔为销售人员,临终前月工资为10500元,在中星微公司工作。魏琳为私企的装修装饰公司行政人员,月工资为13000元。周建华与其妻子以前在军工企业,周建华退休前月工资600元,周建华妻子下岗工资300元,2016年周建华的月工资为2600多元,其妻子2400多元。

       一审另查明,周建华及其妻子罗润俚已于2016年9月19日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11538号],要求与魏琳及其女儿周祺玥依法继承周翔遗产,其中包括请求确认涉诉房产泛海拉菲花园(二期)l栋C座703号房为周建华个人房产。该案目前仍中止审理。

       2019年2月13日,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向魏琳出具《关于魏琳2014年10月9日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复函》,载明:2014年10月9日我市住房限购政策规定,本市户籍居民家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房;暂停在本市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购房。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截至2014年10月9日,魏琳名下有一条用途为住宅的产权记录:泛海拉菲花园(二期)l栋C座702(深房地字第××),无其他有效的预售记录及政策性住房记录;配偶周翔名下有一条用途为住宅的产权记录:山水情家园2号楼1座B504(深房地字第4000266693),无其他有效的预售记录及政策性住房记录,未成年子女周祺玥名下均无有效的住房记录。鉴于你提交的资料无相关继承文件,故无法判断你在当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

       因魏琳与周建华及其妻子罗润俚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2016)粤0305民初11538号中止审理,若待继承案件审理结果以确定魏琳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将陷入循环认证中,故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魏琳具备本市购房资格。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魏琳及周翔夫妇是否涉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周建华应否协助魏琳将涉诉房产过户至魏琳名下。

       魏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定金银行交易清单及银行刷卡单、尾款银行交易清单及银行刷卡单,足以证明购房款系由魏琳与周翔二人作为夫妻共同支付的,周建华提交了定金收条,但原件不在周建华处而在魏琳处,周建华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魏琳关于购房款来源于魏琳、周翔夫妇的事实主张。

       其次,《购房情况说明》约定涉诉房产系魏琳、周翔夫妇借周建华名义购买。周建华称该情况说明系变造形成,但鉴定结论显示周建华及周翔签字、捺印均为真实。该说明中“703”虽有改动痕迹,但注明的房地产证号与703号房是相符的。故《购房情况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魏琳、周翔夫妇为涉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及真实权利者,仅借用周建华的名义购买涉诉房产。周建华应受该《购房情况说明》约束。

       现魏琳已具备本市购房资格,其诉请要求清理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使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诉房产为魏琳、周翔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翔已经去世,魏琳要求将涉诉房产过户至魏琳及周翔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因周翔已经去世,周建华应将涉诉房产协助魏琳办理过户至魏琳名下。

至于魏琳要求确认涉诉房产所有权归魏琳及周翔夫妻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魏琳确认其因不符合限购政策而借周建华的名义购房,根据《购房情况说明》的约定,当时双方均同意涉诉房产登记至周建华名下,因此,国土部门对于涉诉房产的产权登记不存在错误,亦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约定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物权自登记起发生效力,现涉诉房产仍登记在周建华名下,魏琳要求在涉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之前先行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建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魏琳办理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1栋C座703号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过户至魏琳名下的手续;二、驳回魏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周建华负担。鉴定费28400元,由周建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各方签署的《购房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限购政策的问题,涉案房产系魏琳、周翔夫妇借周建华名义购买,并且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按揭款银行流水均显示购房款系由魏琳、周翔支付,结合涉案房屋装修、水电费支付及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魏琳、周翔夫妇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权利人,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亦予确认。周建华虽主张上述《购房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房产为魏琳、周翔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周翔已死亡,一审法院从便利周翔遗产分割的角度考虑,判令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魏琳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至于周翔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当事人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周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上诉人周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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