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无法排除出资系赠与的,法院不认定是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1-01-0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1、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即依法确认上诉人对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幢×单元×室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并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共有权登记手续;依法确认寰宇湾编号为E-155、E-156两机动车位之一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共有权登记备案手续。被上诉人在案涉房产中没有出资,并非共有权人,一审法院改变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案涉房产基于与原审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上诉人应当享有50%的所有权,因此案由应该是所有权确认纠纷。2、如按一审法院改变案由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审被告应该是原审第三人桑某,原审第三人应该是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共有权纠纷。3、一审法院无法律依据擅自改变案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根据错误的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确认的应当是共有权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是矛盾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段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原审第三人与前夫早在1998年11月26日就已离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桑某2000年4月15日入股安吉县物产有限公司的8万元股份,明显不是与其前夫李军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29日,安吉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明显是为了侵吞涉案房屋而做的虚假诉讼,上诉人在这场官司中才知道有这样一个虚假诉讼,上诉人保留追究原审第三人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2001年至2009年期间,安吉县物产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分过红,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股权收益260余万元的证据,是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系安吉县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公章时偷盖公章,伪造、骗取的证据,故无安吉县物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现安吉县物产有限公司保管公章的相关人员都表示从未出具过此证明也未曾在该证明上盖过公章,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是伪造的虚假证据,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法院应当追究原审第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对上诉人不公。1、一审法院认可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5日支付给杭州世茂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元和753491元首付款,2013年6月9日车位使用转让款457800元,及按揭贷款都由原审第三人桑某支付,装修由原审第三人经手。但没有查清、确认上述款项及装修款、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事实上述款项都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款项均来自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认定第三人桑某2008年获拆迁补偿款79万余元,但未对该款项的去向进行审查,这显然又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事实上原审第三人桑某2008年获拆迁补偿款792814元后,当时即花费38万元购买奥迪车一辆,余款41万元即投资于和上诉人共同开办房地产等公司,款项并未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桑某作了虚假陈述。3、一审认定2006年至2018年间,原审第三人桑某名下的位于安吉县商铺有150万余元租金收入,但没有查清上述款项的去向,未对该款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审查认定。该商铺登记于2006年,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租金收入当然是共同财产,且该租金收入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4、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一段法院认为中“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各方也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如赠予等……都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这一段一审判决的结论过于武断,超越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自己的主张,一审中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用其个人的收入购买,一审判决没有从查明的案情事实来认定,而是背离当事人自己的主张,主观臆断,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一审另查明部分的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已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借被上诉人桑某2的名买房。1、被上诉人桑某2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英国留学,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正在英国求学,对涉案房屋的选房、买房、贷款、装修、签合同以及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的过程,被上诉人未曾有过任何的参与,均由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亲力亲为、共同办理。购房、贷款合同、物业等办理相关手续的均由原审第三人桑某代为签名。2、对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出资装修、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等,均由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从共同财产中支付,被上诉人桑某2从未有过任何的出资。3、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居住,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在西湖区。4、本案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在英国读书,无法写书面协议,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口头约定的,当时因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具备在杭州买房的资格,故约定借被上诉人桑某2的名在杭州买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准备日后在杭州居住养老,待被上诉人回国后再补写一个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回国后,又因原审第三人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双方关系恶化,分居多年,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拒签借名买房的补充协议,侵吞房产的目的明显,上诉人忍无可忍才选择司法途径救济。原审第三人还瞒着上诉人准备了多种虚假证据,处心积虑早在为侵吞房产做多种准备。5、本案不存在赠与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仅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本案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双方也没有赠与的合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原始载体和通话录音录的文字记载以及移动公司的电话清单。该证据的真实性非常充分,该录音的内容足以证明了双方不存在赠予关系。其次、从一审中第三人、被告的主张、举证来看,原审第三人并未主张该房屋系赠与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举证等等都是围绕该房屋的出资来自其婚前财产,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用其个人的收入购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却采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是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错误而做出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桑某2,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实体所有权。依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以被上诉人桑某2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及按揭款,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真实的权利人应当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当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对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幢×单元×室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桑某2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桑某2的个人财产,还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确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理由如下:1、从交付购房款的主体来看,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交付全部购房首付款、为房贷提供了担保、支付按揭款、负责装修、缴纳物业费、居住在案涉房屋,有证据证实,均无异议。即使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后也没有支付过按揭款、装修款。有证据证实,由于被上诉人在英国读书,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找了一家公司代缴了一年的社保,使被上诉人获得在杭州购房的资格。2、从客观上看当时的杭州市政府的购房政策,杭州市政府杭政函〔2010〕23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供从申请之日起的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住房贷款。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只能借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房。3、从主观上看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谈购买房屋的过程,讼争房屋的购房事宜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与杭州世茂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洽和商谈,被上诉人尚在英国读书。且上诉人提供了原审第三人与杭州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宇认购协议是第三人代被上诉人代签字,证明了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4、从被上诉人在英国读书的情况来看,还没有确定毕业后的去向,按常理作为父母不会擅自为被上诉人确定婚房。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其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认可讼争房屋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综上,虽然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屋产权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不清,结论主观武断,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认为房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律上所称的借名买房只是偶发事件,需要充足的证据证明,不能凭上诉人一方口头的一面之词予以认定。上诉人顾某不能举证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被上诉人桑某2于2012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签订了房屋贷款合同,于2014年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在自己名下,此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而且在登记之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的不一致,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无法提供签订房屋购房的协议及支付房款等相关事项证据。因此,依据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顾某不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母女关系,部分事务由原审第三人进行操办,也是合理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进行本次诉讼是有动因的。上诉人是为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争取物质上的利益,但上诉人不能颠倒是非,进行恶意诉讼。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保持了良好素质,已经进行了自我的克制。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中2018年10月26日上诉人在电话录音后,被上诉人回给上诉人的一个短信,几乎还原了整个事实及整个案件,本就是上诉人为了自己的亲生女儿的利益而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便在双方关系弄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顾念与上诉人的父女感情,对其进行了安慰和劝导。三、根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房款,原审第三人也可通过其婚前财产帮助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而且购置款来源由谁支付,只是一个债权行为,与房屋产权本身的归属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自2013年入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后有较高的稳定收入,另外有房租收入。自2001年开始,就有来自安吉物产公司的数百万元租赁款项,足够支付首付和贷款。退一步讲,购房出资的行为本身也就是一个债权行为,出资人是何人不影响物权行为的认定。被上诉人从签订房屋贷款的合同的情况来看,都体现了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个实质。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是正确的,而且案由只是人民法院便于审理案件进行的案件归类,其案由正确与否,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案由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审理的管理手段,共有权确认纠纷是共有人基于家庭关系的身份进行的确权诉讼,属于所有权纠纷下的二级案由。所以本案因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涉及房产所有权的确认纠纷,采纳证据时应考虑第三方的关系。因此,本案归纳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是准确无误的。五、被上诉人现在的户籍是在西湖区文锦苑,这套房子是被上诉人丈夫的房子。被上诉人在2018年结婚以后,将户籍迁到西湖区丈夫的住宅,这也是非常合理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认为,户籍与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直接的联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只是因家庭纠纷导致的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桑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顾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摘录、录音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杭州无买房资格,找了家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社保,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买房,被上诉人当时在国外,没有参与买房,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明确不是自己买房,当事人之间只是借名买房关系。2、被上诉人户籍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实际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3、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盖有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据系虚假证据。4、政府限购文件,拟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具备买房资格。5、房产证、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递铺镇递铺路489号的房屋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6、租房协议、租金转账记录,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车位以及还贷款是用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支付的。7、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拟证明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中信银行安吉支行共同贷款180万元,划入原审第三人账户,银行放贷账号和原审第三人的卡号是一致的,此卡就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归还每月房贷的卡,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车位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出资的。8、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企业股东信息,拟证明调解书内容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及支付款项的能力。
 
3.法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桑某2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通话录音、房产证、租房协议等均在一审提交过。证据1,对通话录音时间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通话记录详单予以证明,公证书显示的录音时间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时间矛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录音是变造剪辑的,录音形成时间应是2018年10月26日,是上诉人为了起诉而故意套话,内容中被上诉人也没有确认过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公证书是2019年出具的,公证内容只是对录音手机进行了公证,而不是对录音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录音过程没有结论认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户籍地和房产所有权拥有是没有关联性的,产证办好后,被上诉人户籍就迁入在涉案房屋,婚后迁入丈夫的户籍,是符合常理的。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要求做出该证明没有任何难度,而原审第三人已经离职,因此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更具有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证据5,房产证在一审中提交过,上面是原审第三人的名字,是婚前财产,不是共有财产,与本案无关。证据6,房屋由原审第三人管理,帮助被上诉人管理是没有异议的,出租人不能证明是所有权人。证据7,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使用这张卡,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8,情况说明只是公司盖章的证明,不能否定法院的调解书,企业股东信息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桑某认为:证据7,180万元是属于环林峰山公司的借款。证据8,情况说明是上诉人自己盖章自己签字的,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股份没有经过工商变更,上诉人的前妻的股份也没有变更,也出现在工资单上。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证据1、证据4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联,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至证据8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顾某的起诉状上修改的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所确定,并非原审法院变更,但根据顾某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如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桑某2,寰宇湾编号为E-155、E-156的两个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登记的买受人为桑某2,现顾某主张该房屋及两个车位系顾某与桑某借用桑某2的名义购买,但顾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摘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桑某与桑某2就借名买房事宜已达成合意的事实。至于案涉房屋的出资,因顾某与桑某系夫妻关系,桑某2与桑某系母女关系,因此即使有顾某、桑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事实,在各方无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资金系借名买房的出资。故原审法院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顾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