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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纠纷案例

商品房设立抵押的,买房人可以起诉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与2公司解除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号码:X京房他证海字第167355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70289号)。事实和理由:我与1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合同签订时,2公司出具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签约以后,我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经交付给我使用。我认为,2公司同意1公司出售抵押房屋,且向北京市海淀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公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我已经基于2公司的行为而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我在此情况下对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自身原因,所以1公司将房屋对外出售后,2公司负有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 
        1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抵押。 
       2公司述称,我公司对1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同时设置了合法的抵押权。我公司曾同意销售抵押物,但并未放弃抵押权,且1公司转让抵押物所得的转让价款并没有用于清偿债务,费某也未代1公司进行清偿。因此,我公司在整个案件中也承受了巨大损失,不应对费某或1公司任何一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1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海淀区头堆村碧河花园一期工程A区工程(土地证号:京海国用(2004出)字第3079号)向2公司提供抵押,后双方到相关政府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公司取得了京海土他项(2011抵)第00231号他项权证,抵押范围为:3079、3195部分在建工程及分摊相应土地13084.1平方米。该小区楼房建成后,双方将在建工程抵押转为现房抵押。 
         2012年11月5日,2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京海他项(2012)第00062号;京海土他项(2011抵)第00231号(在建工程已转现房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743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 736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京海国用(2004出)第3079号。抵押权人同意在建工程抵押和现房抵押的房屋全部进行销售。 
 
          2013年4月10日,费某与1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公司将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头堆村碧河花园一期A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费某,房屋用途为公寓,房屋总价款3376320元。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2公司出具的《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为该合同的附件。 
        1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费某使用。2013年4月10日,1公司向费某出具了涉案房屋全款购房发票。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包含在他项权证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167355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70289号的抵押物中,该房屋所属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X733号,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属证号为京海国用(2004出)字第3079号。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遵循“抵押财产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原则。而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则会产生抵押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费某与1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2公司出具了同意销售抵押物的证明。2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明确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应视为其同意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进行转让,且上述同意销售抵押物的证明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公示。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费某已基于抵押权人2公司的上述行为,产生了对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可以依法变更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由于1公司和2公司的原因,导致2公司的抵押权与费某的物权期待权产生冲突。而此时,因2公司已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故2公司已不再享有以抵押权对抗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后果,其只能主张由抵押人以转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债权。 
        基于此,费某购买涉案房屋后,需要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而抵押登记的存在阻碍了费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2公司、1公司分别作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负有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综上,1公司与2公司应将设定在费某所购涉案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号码:X京房他证海字第167355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70289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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