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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案例

因被拆迁人原因未购得安置房,能否以此索赔

发布时间:2020-02-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伟与被告陈某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伟、被告陈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丰台区马家堡西里×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双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同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历了马家堡和前门地区两次拆迁。1995年马家堡拆迁,被拆迁人有父亲王×谦、母亲陈某英、爷爷王广居和本人。共分得马家堡西里×7号和×2号住房两处。承租人分别是陈某英、王×谦。房改后产权人也分别是陈某英和王×谦。2004年前门地区拆迁,被拆迁人有母亲陈某英(户主),王某伟(之子),汪×静(儿媳)、王×(之孙)。由于户主是母亲陈某英,故拆迁款由母亲陈某英领取。由本人申领《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并参加选房。但当时母亲考虑我二哥王×成住房面积狭小,未将拆迁补偿款用于本人购房,而是交给二哥用于改善其住房,致使本人失去购房机会,造成本人一套住房损失。至今本人名下无独立住房。2015年父亲王×谦去世。由于家庭始终未明确房产关系,本人在家庭房产权利未能在家庭房产中得以体现。2017年本人就父亲遗嘱证明向法院就马家堡西里29楼父亲名下房产继承提起诉讼。法院认定马家堡西里32楼、29楼为父母共同财产。29楼由王某伟和王×继承。32楼归母亲陈某英所有。该判决是基于马家堡拆迁和父亲遗产作出的,未涉及前门地区拆迁及本人在拆迁过程中应获取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权利。前门地区拆迁父母未能将购房款用于本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且本人从未放弃房改权利,对造成本人一套住房损失应负有直接责任,对本人应负有赔偿或补偿、安置责任,故此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伟在家庭两次拆迁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及房改权利,本人应当享有独立住房。本家庭两次拆迁共涉及三处房产,由于父母对前门拆迁房产和29楼房产已经实际享有并行驶了房产的处分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母亲以其名下×7房产对本人损失房产进行赔偿或补偿,故本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家堡西里×7号王某伟应为真实权利人,该房产归王某伟所有,由母亲协助本人重新进行房产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给了原告一套房产。我一共有三个儿子,大儿子王×兴,二儿子王×成,三儿子王某伟。29楼给了原告,左家庄给了大儿子,前门给了二儿子,前门的房子小,就8平米,给王某伟的房子最大,是套两居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谦与陈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王×兴、王×成和王某伟。2005年12月30日,北京建新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陈某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前门地区市政道路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崇文区西打么厂街××号内有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现有在册人口四人,分别是陈某英(户主)、王某伟(之子)、王×(之孙)、汪×静(之儿媳,户未在本址)。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崇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共计97283元,重置成新价8607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105890元。四、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搬家补助费24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5000元;3、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移机补助费985元;低限补偿费7717元。五、代扣房改购房款2386元。六、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拆除后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扣除代扣房改购房款后)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167449元。”关于该被拆迁房屋,双方均认可其系王×谦单位所分配的公租房,没有产权,登记在陈某英名下,但由王×成在前门居住,家电均为王×成购买,王某伟与陈某英在马家堡的房屋内居住。上述拆迁款已全部被陈某英领取且由陈某英交给次子王×成。 庭审中,王某伟向本院出示了户口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选购天通苑经济适用房须知等材料,用以证明2005年拆迁之际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处以及当时其有选购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的事实。陈某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某伟称因为陈某英将拆迁款给予案外人王×成,损害其购房的权利,并称当时拆迁款给王×成其没有意见,其可以去借钱,但其找六姨借钱的时候,母亲陈某英打电话没让六姨借给自己钱,导致自己最终没来得及选房,损失了一套房。自己和母亲陈某英按照国家分配,都有70平方米的指标,母亲名下的×7号房屋和其欲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价值相当,故要求陈某英将其名下×7室归王某伟所有,对此陈某英不予认可,认为依据(2017)京0106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7号房屋应归陈某英所有。王某伟未向本院出示2005年拆迁时的相关拆迁政策。
     另查,2017年,王某伟、王×将陈某英、王×兴、王×成诉至法院,要求由王某伟、王×继承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2号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谦与陈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王×兴、王×成和王某伟,王×系王某伟之子。1992年5月11日王×谦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征地拆迁联合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并分得两套房屋,分别为丰台区马家堡西里×2号(以下简称:×2室)和丰台区马家堡西里×7号(以下简称:×7室)。其中×2室登记在王×谦名下,×7室登记在陈某英名下。2015年6月6日,王×谦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马家堡西里×2号二居室是1992年马家堡拆迁分配给王某伟的住房。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由于当时王某伟没有工作,因暖气费报销问题,故承租人写的是王×谦。手续由本人亲自办理。2012年马家堡房改,房屋性质改为房改房。因承租人是王×谦,故所有人登记仍为王×谦。购房款由王某伟实际居住并支付,将来也由王某伟和王×继承,与他人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王×谦。”2015年10月29日,王×谦去世。该案庭审期间,经法院询问,王某伟、陈某英、王×兴、王×成均认可×7室归陈某英继承所有;陈某英认可其在×2室的份额转归王某伟所有,王某伟表示愿意与王×每人各享×2室50%的份额。法院根据王×谦的遗嘱及相关权利人的处分意见,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室由王某伟、王×按份共有,并各享50%份额;×7室归陈某英所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伟以陈某英未向其支付拆迁款故导致其未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要求陈某英以其名下所有的×7号房屋对王某伟进行赔偿,确认该房屋归王某伟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伟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其应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陈某英作为崇文区西打么厂街××号房屋的被拆迁人,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拆迁款,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后其将拆迁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成,王某伟系知情且未提异议,且王某伟未购买经济适用房与陈某英未向其支付拆迁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伟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伟称×7号房屋与其未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价值相当,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王某伟要求陈某英以×7号房屋赔偿给王某伟,进而要求确认×7号房屋归王某伟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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