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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土地承包合同解除,次承租人向出租人索赔未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李某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原审被告北京贝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引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和贝斯特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引的相关合同及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事实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已生效(2017)京03民终35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刻意回避李某引与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吕布屯村村委会和贝斯特公司存在四方《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和《交接协议》的事实;3.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上述文件与李某引和吕布屯村村委会《协议书》及李某引交纳修路赞助费收据之间的整体联系;4.一审判决还回避了以下事实,即经济合作社制造协议不能履行的假象,李某引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受制于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和协议已经履行近14年,近两年仍在履行,经济合作社与李某引之间不存在腾退土地和地上物的法律关系。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亵渎。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遗漏当事人,即一审判决没有将李某引列为被告,而是列为第三人;2.一审不应追加李某引为第三人;3.至今未向李某引送达贝斯特公司的证据材料。四、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1.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是北上坡的31.4亩土地返还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请求里边没有返还北山坡土地,是北上坡。2.请求没有地上物,判决了地上物。3.实际上是解除了李某引和贝斯特公司、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相关合同协议。让李某引腾退返还土地,违反了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李某引是恶意违约的受害方。让李某引腾退土地,必须赔偿损失。贝斯特公司和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应在其两方之间解决,李某引是非过错方,贝斯特公司和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解除合同与李某引没有关系。
      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李某引的上诉请求。李某引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关于李某引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的其他的损失的问题,李某引根本没有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就其存在的损失明确提出赔偿主张。并且李某引更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后明确放弃了其对可能存在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李某引在一审当中这一行为,从根本上也就丧失了其就损失赔偿问题在一审一并解决的可能性。就其损失问题,可以另案解决或者直接协商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的,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也并不存在李某引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贝斯特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引及贝斯特公司立即将位于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北山坡31.4亩涉诉土地返还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2.判令贝斯特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返还承包土地之日按每日18.05元向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贝斯特公司承担。
    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贝斯特公司涉案土地上固定资产补偿款10万元;2.判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贝斯特公司(乙方),就位于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北山坡31.4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经营期为30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乙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养殖项目,并对其深加工。乙方承包土地对生活区的建设须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外,乙方有权自行决定经营用的场地,房屋以及建设农业设施(如日光温室)等,进行统一规划。承包期满,对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形成的固定资产,乙方搬离,无法搬离和移动的可作价转让给甲方。合同中列明了贝斯特公司交纳承包金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列表中,贝斯持公司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8日,第一年度为2003年10月18日,第三十年度为2032年10月18日,中间年度以此类推。其中,第一年度至第五年度承包费为每年6280元,第六年度至第十年度承包费为每年6437元,第十一年度至第十五年度承包费为每年6590元,第十六年度至第二十年度承包费为每年6750元,第二十一年度至第二十五年度承包费为每年6900元,第二十五年度至第三十年度承包费为每年7100元。2004年12月18日,贝斯特公司(甲方)、李某引(乙方)签署《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将从张镇吕布屯村承包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包给乙方,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特定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承包土地。甲方发包,乙方承包经营土地约35亩(其中包括二栋日光温室、现有的四周护栏。35亩面积以实际院墙为准,具体见下图),该土地位于甲方院内东北角(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北山坡)。乙方启动经营所需的办公用房九十平方米,总造价四万元(不包括装修费用),由甲方在乙方承包的土地上负责建设,乙方向甲方资助两万元建设经费。甲方应当在2005年5月1日之前完工。在完工之前,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两间办公用房。二、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为15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乙方愿意续包的,甲方保证乙方的续包权,但乙方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三、基础设施。甲方保证该块土地道路正常通行;保证供电、供排水畅通。现在位于乙方转包土地之上的变压器由甲方负责与当地有关部门交涉尽快迁移。如果在三个月内不能动工迁移,则由甲方在三个半月之内负责将电杆升高到十二米,并且在变压器周围建设防护围墙。四、水电。甲方保证乙方生产性用水、用电、农机费等有关费用与甲方所在地村民享用同等待遇。五、经营方式。乙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养殖和加工项目。乙方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经营品种,方式等一切经营问题。乙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有关项目产品(如林、果、草、农作物、畜牧等)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方面的许可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及时办理。六、场地建设。乙方有权在承包土地上自行规划和建设经营用场地,办公、生活所需房屋以及农业设施(如日光温室及沼气池等基础设施)。甲方保障乙方实施自主决定的生产经营和建设计划所需要的良好的外部环境,包括处理和协调与所在地村、乡和村民的相关利益关系。甲方协助和保障不力的,甲方赔偿乙方所受到的损失。七、承包期内,因国家依法征用土地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依法律和政策所拨给的各种补偿费用由乙方按照35亩的面积单独直接从有关部门取得并享有。八、承包期内,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对乙方在承包地上形成的固定资产乙方搬离,无法搬离和移动的固定资产折价转让给甲方。其他有关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的损失均不得追究。甲、乙双方因为不可抗力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九、租金为150000元,乙方于2005年元月19日之前一次交清。甲方收款后应当如数开具收款收据,之后,甲方应当在2005年5月1日之前给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十、甲方保证与原发包方张镇吕布屯村的承包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无纠纷。张镇吕布屯村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本合同上签字认可本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补充协议。十一、承包期满后,如果乙方不再承包,对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形成的固定资产乙方搬离,无法搬离和移动的固定资产(如沼气池、办公房、圈舍等)作价转让给甲方。同还时返还护栏及二栋日光温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吕布屯村村委会在上述合同的签证机关处盖章。本案中涉及上述《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中35亩土地中的31.4亩土地。后,贝斯特公司、李某引、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发包方、吕布屯村村委会作为鉴证方,一起签署《交接协议》。2005年1月18日,贝斯特公司向李某引开具15万元35亩土地租金收据。诉讼中,李某引提交了吕布屯村村委会盖章的催缴电费告知书及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的电费收据若干。2014年1月2日,经济合作社向李某引开具修路赞助费叁千元的收据。2015年4月30日,吕布屯村村委会会(甲方)与李某引(乙方)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承诺给李某引桃树地接生产生活用电,每度电费收1.5元。生产生活用水目前保持现状,待东边井配套后另行接通。乙方对吕布屯村变压器维护所给李某引造成的桃树砍伐不再追究,并许可吕布屯村往东井埋地下线通过此桃园地。2016年8月18日,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将贝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贝斯特公司支付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2014年、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318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承包费2816.55元;3.诉讼费由贝斯特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2日,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判令贝斯特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5996.55元。后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2017)京03民终3570号终审判决,判决: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贝斯特公司支付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承包费15996.55元。诉讼中,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贝斯特公司确认涉诉地块承包费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已经主张至2016年8月4日。2017年11月29日,法院进行了现场物验,三方对地上物情况进行了确认。李某引主张以下地上物归其所有:正房12间、彩钢棚10间、地窖1个、积雨窖2个、桃树约730棵、杨树约240棵、水池1个、门口看护房1间、铁大门1个。贝斯特公司主张地上铁护栏为其所建。2018年11月23日庭审中,李某引又称地上物中还有枣树300棵左右,成年核桃树2棵、幼苗40多棵,以及槐树,榆树归其所有。贝斯特公司主张还有地下管道为其所建,与钢护栏一并主张10万元损失。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对李某引、贝斯特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诉讼中,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贝斯特公司、李某引均不申请对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
     诉讼中,李某引提交如下意见:1.关于李某引与吕布屯村(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和吕布屯村村委会,下同)和贝斯特公司现存法律关系的性质。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关联诉讼(2017京01**民初7532号)中其他第三人的转包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法律关系完全独立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由关联诉讼判决所证明及吕布屯村自认所证实),李某引是土地承包人,不是转包人,也不是类似房屋次租赁人那样的次承包人(没有将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承包合同作为附件)。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转包合同(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发包方备案方式即类似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四条中张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的备案方式。在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吕布屯村的权利和义务,其角色与张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的角色完全不同),只是借用了转包的形式;也不是类似房屋次租赁合同的次承包合同(土地与房屋的性质不同,法规也不同)。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第十条规定了保证贝斯特公司和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无纠纷,吕布屯村签字认可合同的全部内容和补充协议,合同最后由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发包方(当事人)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吕布屯村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作为该合同补充协议的《交接协议》(交接协议的最后由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发包方即当事人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吕布屯村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明确写明了,在吕布屯村村委会鉴证下原发包方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组织贝斯特公司和李某引现场勘测,交接了所有权属于吕布屯村的35亩土地,同时一并交接了所有权属于贝斯特公司的地上物。这样,该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与交接协议一并构成了包括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地上物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吕布屯村与李某引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吕布屯村作为当事人向李某引承包的该35亩土地所形成的桃树地(桃园地)提供水电支持服务的义务,强化了李某引对该35亩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2013年李某引按照吕布屯村的要求向吕布屯村缴纳了李某引桃园东边的修路赞助费,明确了吕布屯村承担向李某引提供道路畅通的义务。至此,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交接协议》以及李某引与吕布屯村的《协议书》和李某引向吕布屯村缴纳的修路赞助费收据,构成了李某引承包吕布屯村35亩土地的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吕布屯村和李某引依法成为当事人,各自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了自己的义务。2.关于李某引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根据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指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之间现存的法律关系,包括:《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交接协议》和《协议书》,下同),该35亩土地及原有地上物的使用权经营权在大约14年前就按照约定由吕布屯村从贝斯特公司手中现场交接给了李某引,之后李某引投资新增了大量合法地上物,因此李某引合法拥有了该土地和原有地上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以及新增地上物的所有权。在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中,李某引是土地承包人,不是转包人,不是类似次租赁人那样的次承包人。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只是借用了转包的形式,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转包合同,也不是类似次租赁合同的次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某引对于7530号案件返还土地的全部诉讼标的以及7532号案件返还土地的部分诉讼标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地上物使用权、经营权以及新增地上物所有权)有独立请求权,李某引没有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腾退土地的义务。3.关于李某引在庭审中及所提交证据中对于吕布屯村干扰和破坏李某引正常经营的定性。吕布屯村向李某引发送《限期返还土地通知书》是依合同法第六十条行使其向李某引通知的义务,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吕布屯村无权要求李某引腾退土地。吕布屯村通过向李某引发出限期返还土地通知、干扰和破坏李某引正常经营、发起返还土地诉讼等方式,企图造成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假象,以达到其单方面解除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的目的。4.关于吕布屯村返还土地请求的性质。吕布屯村不拥有7530号案件返还土地的全部及7532号案件返还土地的部分涉诉土地和原有地上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不拥有涉两诉新增地上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吕布屯村并不合法拥有对该土地和原有地上物使用权、经营权的请求权,更不存在合法拥有对该土地新增地上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因此,吕布屯村有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单方面解除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合同和协议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吕布屯村没有要求李某引腾退土地的权利;吕布屯村也没有要求贝斯特公司返还土地的权利,吕布屯村仅仅具有向贝斯特公司要土地承包费即债务的请求权;同理,贝斯特公司也没有向吕布屯村返还土地的权利,只有向吕布屯村缴纳承包费的义务。由此可见,吕布屯村与贝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返还土地的法律关系,双方只有债权债务关系。吕布屯村返还土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现有法律关系在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承包合同解除后是否继续有效和继续履行的问题。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现有法律关系完全独立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受制于吕布屯村与贝斯特公司的任何其它法律关系的存亡,至今已履行近14年,而且自2017年3月份吕布屯村与贝斯特公司涉7530号诉讼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以来的近两年里仍在正常履行,不存在因为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导致吕布屯村与李某引的合同和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也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的情形。因此,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现有法律关系依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需继续履行,根本不存在土地返还和腾退的问题,因此,李某引请求法庭判决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李某引的合同和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在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涉7530号诉讼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解除后近两年来各方已履行了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解除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涉7530号诉讼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带来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结果,说明了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依然可以依法继续履行。关于各方继续履行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合同和协议的方式以及吕布屯村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三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三方友好协商,可以调整该合同和协议内容或签订补充协议,当然,如果三方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为了企图达到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目采取破坏和干扰生产经营及诉讼请求返还和腾退土地的方式。6.关于可否比照房屋次租赁合同判例允许吕布屯村直接单方面要求李某引腾退土地的问题。吕布屯村认为,其与贝斯特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了,李某引与吕布屯村贝斯特公司的合同和协议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成了无源之水,然后吕布屯村要求贝斯特公司返还土地及要求李某引腾退土地,顺理成章,比如房屋次租赁合同关系中就有这样的判例。实际上,土地,本质不同于房屋;土地承包或转包,也不同于房屋租赁。土地,是大自然的恩赐,只是吕布屯村民先占了而已,人类没有创造土地。而房屋等租赁物,是人类通过劳动付出而创造出来的,具有劳动价值。因此,返还土地与返还租赁物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可以用租赁合同有关的判例简单套用在土地承包和转包合同的判决中去。这也是有关次租赁合同判例至今没有变成国家和地方法规的原因(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在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完全可以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基于法规高于判例的原则,在判例与国家和地方法规不一致时,将次租赁案例思路强行套用到返还土地的诉讼中,明显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7.关于吕布屯村单方面要求李某引腾退土地的性质。综上所述,鉴于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现有法律关系(《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交接协议》和《协议书》),具有完整合法的合同要件且与吕布屯村贝斯特公司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要件完全不同,是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这是(2017)京03民终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也是吕布屯村自认的事实;鉴于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现有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已履行近14年、正在履行之中,而且自2017年3月份吕布屯村与贝斯特公司涉7530号诉讼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以来的近两年里仍在正常履行,不存在因为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导致吕布屯村与李某引的合同和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又鉴于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交接协议》和李某引与吕布屯村《协议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也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的情形,因此,吕布屯村单方面要求李某引腾退土地,不仅违背已生效涉诉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也违背吕布屯村自认的事实;不仅违反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也会造成吕布屯村单方面违约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引请求法庭判决吕布屯村和贝斯特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李某引的合同和协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相关判决文书已经生效。合同解除后,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贝斯特公司腾退涉诉31.4亩土地及地上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贝斯特公司按照每日18.0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费用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贝斯特公司要求补偿的10万元损失,法院综合本案证据酌定为1万元。因贝斯特公司与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的基础合同已解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李某引腾退并无不当,如李某引因此遭受损失,李某引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或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贝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引向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腾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北山坡三十一点四亩涉诉土地及地上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二、北京贝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费用,按每日十八元零五分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三、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北京贝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贝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北京贝斯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某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京0113民初7532号案件其他第三人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证据2:本案及2017京0113民初7532号案件两案涉案土地和地上物经营现状照片打印件。证据3:吕布屯村经济合社支持其村民破坏偷盗李某引涉本案及2017京0113民初7532案部分设施设备照片打印件。证据4: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无偿占有其它第三人及案外人没有腾退及无法腾退的价值千万元的涉案地上物照片打印件。证据5:《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据6、7:2017京0113民初7530、7532号案件两次开庭笔录。证据1证明李某引合法拥有了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2、3证明贝斯特公司和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违约。证据4证明2017京0113民初7532案后吕布屯经济合作社无偿占有其他案外人的财产,吕布屯经济合作社在2017京0113民初7530、7532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证据5证明一审主审法官违反回避的相关程序规定。证据6、7证明一审判决书擅自变更吕布屯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超出吕布屯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针对上述证据,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称,证据1、2、3、4均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的实体权利认定问题及证据6、7涉及的程序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生效的(2017)京03民终3570号民事判决,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吕布屯经济合作社要求贝斯特公司返还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贝斯特公司已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李某引,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贝斯特公司则丧失了向第三人转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引向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腾退涉诉31.4亩土地及地上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李某引上诉主张根据其与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吕布屯村村委会和贝斯特公司存在四方《交接协议》以及吕布屯村村委会与李某引签署了《协议书》,可以认定李某引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受制于经济合作社与贝斯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和《交接协议》中虽有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发包方、吕布屯村村委会作为鉴证方的签章,但从上述协议的行文、内容及李某引直接向贝斯特公司支付承包费用看,上述协议的相对方均为李某引和贝斯特公司,并不能证明李某引与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关于生产生活用电、用水等约定亦不能作为李某引上述主张的依据。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李某引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现因贝斯特公司与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的基础合同已解除,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李某引腾退涉案土地并无不当,李某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李某引因此遭受损失,李某引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或另案解决。
     关于李某引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李某引虽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涉案部分土地的实际经营人,该合同解除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追加李某引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请求一节,因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要求贝斯特公司及第三人协助腾退涉案土地,贝斯特公司亦反诉要求吕布屯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地上物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李某引提交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超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引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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