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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村民因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争议诉至法院,未被受理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某敬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旧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敬的委托代理人曹凤英、柯进忠,被告旧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会武、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敬诉称:我是旧县村村民,出生后与家人一直共同居住在旧县村,2004年至2007年期间由于上学需要,我将户口转入就读学校首都医科大学,毕业后户口迁回旧县村,现待业。从2004年至今我由于户口转非原因未能享受到旧县村村民应有待遇。2002年旧县村委会以土地集体开发名义单方收回我家所承包的土地;2004年旧县村执行确权确利政策,由于当时本村党支部、村委会未能正确领会和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的意见(京发(2004)17号)第三款第(一)项在一轮土地承包和二轮土地延包中,已将全部农业用地人均确地的,要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保持长期稳定。第四条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拥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各地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下列条件确定:(一)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1985年12月31日至土地确权基准日)。(四)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的农户,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的,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子女顶替等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凡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意见规定,无故剥夺我在旧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一切经济利益。我当时根据学校要求虽然将户口从农业转为非农业,但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手续,并不表明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校读书及毕业后无正式固定工作期间,我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未丧失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收益分配权。农户中的一名学生通过考学或者工作原因要求转为非农业户口,可以看成是减人,并不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的原因。况且农转非后,我的根仍在农村,并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以户口转移为由收回承包经营权,从法律上来讲,是违法的,从道义上来讲,是集体管理者自利性侵犯个人权利的狭隘自私性的表现。土地是农村生活保障,并不能因为“农转非”而消失。农民农转非后要想完全实现城市化,必须经过很多的步骤才能实现。第一步,身份上的城市化,即升学需要及工作单位要求户口农转非的;第二步,工作上的城市化,既是农村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或工作原因农转非人员在城内找到工作,具有了城市人口同样的工作岗位和社会福利待遇;第三步,住房的城市化,农村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或工作原因农转非人员通过资金的积累,获得了城市的永久居住权;第四步,城市化巩固阶段及后代城市化,即农村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或工作原因农转非人员通过努力工作逐步达到城市原有居民的较好生活水平,并为后代完全融入城市生活打下基础。可见农转非人员城市化需要付出很多的艰辛和努力,并非身份上的城市化就能解决问题的,在住房解决以前,农村的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对我起着保障作用。即使我完全实现了城市化,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通过依法自愿的原则处理,保护权利享有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承包方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间,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从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承包方交回承包地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但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没有全部迁入设区的市,承包方不愿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依据昌平区农村土地确权实施细则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第一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拥有集体的土地承包权第一款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户口(1985年12月31日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及1985年12月31日至土地确权基准日期间因婚姻关系迁入和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已死亡人员);第四款1985年12月31日至土地确权基准日期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凡不享受城镇居民保障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条土地确权的原则第3款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第4款确权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5款确权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及北京市确权确利的相关政策,旧县村委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赋予我的应有权利,导致我应当被界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始终未被认定为成员,剥夺了我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收益权。现我本应享有的旧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却被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不公平的确权方案无故剥夺,至今无法正常享有应有待遇。综上所述,旧县村委会《旧县村土地确权方案》的有关界定内容及表决明显存在不合理、不公平且违反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及应有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请求:1、旧县村委会向我支付2005年至2008年旧县村农民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34175.36元及利息;2、旧县村委会向我支付2007年至2014年土地收益款4946.6元;3、旧县村委会向我给付2003年至2008年面粉1680斤;4、由旧县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旧县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我方根据上级政策精神制定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该改革实施方案及股份合作制章程,李某敬因不符合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条件,而没有被确权。李某敬的主张是否符合法院受案范围,是否超出时效,及李某敬依据政策和法规是否享有与村民同等权利的待遇,我方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敬的起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争议起因在于李某敬认为关于旧县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旧县村土地确权方案没有给予其平等的村民待遇,其实质为李某敬要求在确认其享有旧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给予其平等的村民待遇。因该问题涉及村民自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李某敬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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