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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有实际出资,其过户诉求为何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0-12-28 浏览:

 
 
1.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华丽都17号1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面积125.97平方,价格8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出租收益款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某2系姐弟关系,被告颜某系方某2前妻。2009年元月原告向浙江省嘉兴市凤华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华丽都公司)投资购买了两套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写了原告的名字,另一套凤华丽都17号102室(建筑面积为125.97平方米〉写了被告颜某(当时是弟媳)的名字,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凤华丽都公司支付了凤华丽都17号102室全额房款,开发商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和购房发票。2010年6月原、被告一起前往嘉兴办理了该房屋交接手续(因为房产商要求必须合同当事人亲自到场),并由原告领取了凤华丽都17号102室办理产证的所有资料和房屋钥匙等并保存至今。2010年下半年被告颜某前往美国定居,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其在出国前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协议,但被告颜某一直以出国时间紧事情多为由拒绝。为了该房屋利益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某2、颜某(两人系夫妻)回国时与原告就投资该房屋的事实经过和该房屋如何办理产证、出售等一些问题共同签订一份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产证、出售。但被告颜某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7年5月原告获悉被告颜某回国的消息,多次电话联系,三次与原告姐姐在上海闵行区报春路上的铭阳大酒店与被告颜某协商,双方同意2017年6月1日上午由原告带齐办理凤华丽都17号102室产证的所有资料和被告共同去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6月1日早晨原告在去嘉兴的路上收到被告拒绝去嘉兴办理产证的短信告知,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想与被告沟通询问,但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的状态。因被告事先告诉原告6月3日回美国,所以原告无法与被告再次联系。后原告又打电话与被告方某2联系,才被告知两被告已于2016年5月由被告单方面起诉离婚。
 
    2017年8月25日原告收到嘉兴市南湖区水务处关于凤华丽都17号102室7月份使用水费的手机账单,原告当即向嘉兴市南湖区水务处进行了核对(2010年交房后此房一直空关,钥匙一直由原告掌握),并去当地查看了解,发现此屋已被被告换锁并出租。此房目前还在出租中。
 
     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行已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并有恶意侵吞该房屋的全部利益企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2.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答辩称,1、原告陈述多处存在虚假,2009年原、被告及案外人一同去购房,每人名下各购一套房子。因为原告的条件比较好,由原告先付款,该房款是借款性质,该房屋的税费都由被告颜某负担。出国前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打理,所以在原告处。该房屋并非一直空关。依据物权法第16、17条的规定,本案不动产登记证都由被告颜某办理,不存在借用名额的情况,所以从法律上讲该房屋应当归被告颜某所有。2、房屋本身标的较大,应当以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来证明是借名登记,而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某2答辩称,本案房屋是由于我的关系找到这个项目,买房时我也在场,因为原告单位的情况和我是美国公民的原因,购房用了颜某的名义。当时是我带颜某去的,她是去看热闹的。
 
 
 
3.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方某2系姐弟关系,颜某与方某2于2003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方某(系方某1、方某2之姐)到嘉兴凤华丽都楼盘购买房屋,颜某向凤华丽都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元。2019年2月11日,颜某与凤华丽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颜某向该公司购买凤华丽都17-102室房屋,总金额261388元。方某1、方某另向凤华丽都公司购买两套房屋。同日,方某1向凤华丽都公司刷卡支付180000元、293037元、251388元。凤华丽都公司向颜某开具252388元购房款收款收据。凤华丽都17-102室于2010年6月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超面积购房款、维修基金及物业费、自来水开户费、煤气配套费等收据原件均由原告保管。颜某于2010年下半年出国定居。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由原告交纳。2015年后物业费由被告颜某交纳,房屋也由颜某管理,现房屋处于出租中。颜某与方某2于2016年离婚。
 
    2017年4月26日,颜某在与方某2微信中陈述“你好,请问嘉兴房屋的资料是否在你处?……如果我回来是否可以拿到所有资料那么我才可以去办理产证,所以需要你的帮助不知你是否愿意?”方某2回答“资料已经从我姐那里拿来了,借条在她那里,所以希望你尽快把房产证办好并卖掉,把二十五万还她们…已经拖了好久了…”2017年5月8日,方某2在微信中向颜某发送借条照片一份,即2010年2月10日落款为方某2、颜某的借条,载明:借方某22万元整,借方某126万元整,合计48万元整,用凤华丽都小区17-102室(产权人颜某)房子作抵押,原此购房款26万元由方某1垫付,故待此房子卖掉后即还款。颜某回复“这个借条不是我写的,你已经更改所有内容,添加方某1无中生有的借款……明明是借款方某人民币20万元购买房屋,因为首付一万元和尾款三万多元是我支付的,房价总款23万多人民币,现在的单据一下子变得面目全非……”后方某2多次在微信中表示“小姐(指方某1)的借款等了那么久”“借小姐那么长时间了,现在连利息都没收回,肯定是不舒服的”,要求颜某将25万元尽快汇给方某1,并于2017年6月25日将方某1银行账号告知颜某。
 
     2017年5月-6月,在颜某与方某1短信往来中,方某1陈述“我为你投资买房支付款项已经8年多了,当时在此房款中我支付了25万多,你只付了2万元,后续的房屋物业费经物业公司与你多次催交你没付,也是我去付至2014年底,我现在同意你提出的剔除所有费用后增值部分平分的要求已经是做出极大的让步……”“关于2010年2月购买嘉兴房屋我出资252300元的事,当时你也清楚方某2是要在购房人一栏填写我的名字,因钱是我支付的,我考虑到你的感受,主动提出写你的名字,因方某2是我弟弟,你们是夫妻我才同意帮你们支付这笔款,在这8年多时间里我一直在催讨这笔款……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先还清购房款后转交材料,并共同协商房屋出售后的增值部分”“……你说你会立即办理卖房所有手续,要求在该房售出后还清所有购房款和其它费用,所得投资增值部分我们两人平分,但我坚持你在这两天先还清上述款项后我把购房材料交给你,让你去办理手续……”“你所说的25万元借款条我从未看到过,只是这次听你所说,这只是你们夫妻间的约定,我只承认一个事实,嘉兴房子的全部购房款是我出的,所有领产证的手续都是我办的并由我领取”。颜某陈述“……关于借款的原始凭证方某2已经分别发给我和美国朋友,写明借款人方某2颜某,不存在是投资买房,是准备居住的地方,因开发商手续不全一直不能正常办理产证,所以你们的房屋买卖也是三年左右,且你保管一切房屋资料因为彼此信任,最后我要去美国,为了不失约在当时写下了借款25万元整,说明还款要等房屋销售后归还……我自始至终认同借款25万元整并完全同意房屋出售后立即归还借款也愿意用房屋出售后所得利润扣除我们彼此认同的人民币5加人民币25万及接下去办理产证和销售所产生的费用后所得的利润颜某和方某1各均分一半,……你却提出新的想法,我深表理解但仅仅几天我没有办法筹钱……”。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2017年6月9日,颜某办理了凤华丽都17-102室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颜某单独所有。2018年4月5日,颜某向原告汇款25万元,注明为还房款凤华丽都小区17-102室。2019年1月7日,嘉兴市华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凤华丽都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为收取物业费一事多次与方某1、方某2联系,要求联系颜某支付物业费,但二人回答说不认识颜某,跟颜某没有任何关系,房子是颜某的,你们去找她支付,房屋的管理情况实际为2015年之后的物业费也一直由颜某支付的。
 
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专业律师李松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嘉兴市凤桥镇凤华丽都17-102室房产到底为谁所有。该房产目前登记于被告颜某名下,原告方某1主张系其借颜某名义买房,并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保管交易的所有原始凭证并实际管理房屋,故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从在案证据看,除了原告方某1、被告方某2、证人方某口头陈述原告系借名买房外,没有任何证据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方某1借名买房一事,而鉴于方某1、方某2、方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所作陈述证明效力不高。相反,从原、被告双方2017年发生的聊天记录及方某2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方某2认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是借款,颜某也认可要归还方某1的借款,方某1虽不认可是借款,但多次陈述帮被告付款并催讨该款,对购房主体为何写颜某,方某1在短信中的说法也与其现在主张的借名买房不一致,且在颜某是否支付过购房款问题上说法不一。上述种种迹象都表明,方某1支付凤华丽都17-102室购房款而购房合同主体是颜某,应非借名买房那么简单。基于方某1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购房后颜某即将出国定居,不能排除颜某将房屋交易原始凭证交于方某1保管系出于信任及方便其出租管理房屋的可能性,同时也可能是作为方某1已支付款项的一种保证。故保管行为本身并无法证明系借名买房。方某1也未向物业公司表明其为凤华丽都17-102室真正业主并实际管理该房屋,在收到颜某的25万元还款后也未向颜某予以返还,均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借名买房的特征。因此,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方某1关于借名买房的说法,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案涉房屋登记为颜某所有,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由被告颜某归还出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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