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1683237.59元及支付利息(以1683237.59元为基数,从本案的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打算在佛山市南海区多购买一套房屋,将来对原告和孩子有一个保障。原告看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碧桂园华府”的一套房屋,由于原告不是佛山市户口,不具有购买第二套房屋资格,经售楼部提示可以叫朋友或者家人帮忙购买,因为被告与原告是婆媳关系,所以原告才想到用被告帮忙代购房屋,鉴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购房首期款要支付六成,原告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分八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38000元,经过重重困难,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用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华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沥碧桂园华府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还叫被告女儿、女婿帮忙担保银行只贷八年才购买成功,购买的案涉房屋基本状况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案涉房屋从首期款到银行按揭月供款,是由原告银行帐户转账到被告银行帐户划扣房贷的,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8日移交,案涉房屋《大沥碧桂园华府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完税证明、维修资金单、钥匙及相关资料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近日,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挂名购房协议或者办理登记到原告指定人名下,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但被告不予配合,意图是不想把案涉房屋权属确认给原告,既然这样,原告于2019年8月份开始不再转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供房,截止至2019年6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三个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1660500元,案涉房屋维修资金22373.59元是原告自提现金到银行交纳,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共支付金额为168323759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是婆媳关系,但是双方又没有书面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确认,鉴于案涉房屋已登记到被告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案涉房屋归属被告所有,但截止到2019年8月案涉房屋的购房首期款、税款、维修资金、月供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既然被告不予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就应当把原告支付的购买案涉房屋1683237.59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购置房产不存在委托代办的事实。原、被告是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原告负责管理收支及存管合同、证件,被告在家负责家务及看护孙儿,各尽其职共同生活;于2010年共同议定以陈某名下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3座604房一套;于2016年10月31日再共同议定以戴某名下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新城大道3号碧桂园华府22座1402号房一套。这些事实都有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村委会等依事实依法认定;并有房贷的担保人了解三人家庭共同生活之下,才愿意作出担保的有力事实证明。其次,被告母子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书面和口头约定之间存在委托,原告主张委托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九十五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2007年10月18日起至今,原告各自名下房产(不动产)及资金(动产)都归被告母子和原告共同所有,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共同所有,不存在相互委托代办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018年9月8日,原告入股奢丽美容店的经营,因整容变靓美后受到工作环境及不良朋友唆摆,迫切争夺家产离开丈夫。原告在2019年7月4日深夜擅自到丈夫及家人经营场地拉走货物,造成家庭成员无法创造收入。原告在今年8月起停交月供房贷,现因拖欠三个月而被起诉,严重侵害被告及担保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主张证明被告将自己积蓄交给儿子陈土贵和儿媳陈某经营业务并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明》内容并不属于其进行村民事务组织管理活动时可获知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陈雪莲书面证人证言、起诉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主张证明原告拉走货物、争夺家产,造成被告母子没有收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与原告陈某系婆媳关系。原告名下有账号分别为62×××71(以下简称尾号571卡)、6228481461431903510(以下简称尾号510卡)、6228481156433918876(以下简称尾号876卡)的银行卡。原告于2016年9月6日通过其尾号876卡向被告转账1300000元,同年10月9日转账20000元,10月17日转账20000元,10月18日转账10000元,10月26日转账10000元,10月27日转账10000元,10月31日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138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华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大沥碧桂园华府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新城大道3号大沥碧桂园华府22座1402房,该合同约定房价款为2237359元,首付款为1377359元,定于该合同网签之日起1日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860000元按照按揭方式付款。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按揭。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其尾号876卡向被告转账9500元,于2017年1月21日转账25000元,于同年3月25日转账25000元,于同年6月3日转账30000元,于同年8月18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3月6日转账20000元,于同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于同年9月10日转账10000元,于同年10月3日转账10000元,于同年11月8日转账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其尾号510卡向被告转账12000元,于2018年2月4日转账1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转账25000元,于2019年5月23日转账11000元,于2019年6月16日转账1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通过其尾号571卡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2月3日转账12000元,上述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转账均是转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合共280500元。原告称每个月房贷是10500元左右。原、被告均主张原告于2019年8月起不再向被告转账以支付房贷。案外人佛山建行于2019年10月3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以及案外人潘观生、陈雪莲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陈某名下已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雅路8号一德名苑29栋D3座604房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4日。被告戴某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新城大道3号大沥碧桂园华府22座1402房的房产[权证号码:粤(2019)佛南不动产权第0027229号]的所有权人,为单独所有,该房产于2018年12月8日交付,产权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诉称该房屋在佛山市限购范围内,且未向法院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本人的《购房资格证明》。
4.房产专业李松律师认为
房产专业李松律师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1683237.59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的问题。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行为。借名人和出名人需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本案中,首先,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并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在购买涉案房产及偿还按揭款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多笔款项。上述各笔付款发生的金额、时间、付款对象与涉案房产购买过程中支付首付款以及按揭还款的金额、时间及付款主体能互相对应,且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和款项均系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其次,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专项维修资金现金交款单等票据原件亦由原告持有;最后,由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传统家庭伦理,因亲属之间具有较高的信赖关系,故与陌生人之间的交易不同,处理相关事务未必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符合常理。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且对借名购房借名原因、经过等细节陈述较被告的否定性陈述更为合理,双方已达成借名买房合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由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被告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以原、被告及原告丈夫陈土贵属于家庭成员为由辩称涉案房产是三人共同购买并共同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不足以达到使本案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1683237.59元的问题。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购房相关款项但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实现借名买房的合同根本目的,而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按揭款以及专项维修资金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转账款项均系用于购置涉案房产,且原告持有专项维修资金现金交款单原件,故对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产支付了购房款1380000元、按揭款280500元、专项维修资金22373.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起诉状存在笔误,请求金额应为1682873.5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682873.59元(1380000元+280500元+22373.59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借名买房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该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借名买房的行为本身即具有规避法律、政策的不正当性,故原告当时即应当预见因其不当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而对该不利后果的发生,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应自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根据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及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按揭贷款,而原告停交房贷已造成被告损失,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若原告的行为确实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5.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1682873.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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