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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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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天柏组团中坝X-X-X地块正和金帝庄园X区X幢X层X号房屋和金帝庄B区X幢负X层X号车位归原告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由原告出资在严某处转买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X-X-X地块正和金帝庄园X区X幢X层X号房屋。因当时原告年龄受限不能办理按揭,原告考虑自己生育了三个子女,仅李某华是儿子,两个女儿婚姻和工作稳定,儿子离异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和自己也一起居住生活,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不易产生纠纷也便于进行按揭贷款,便将自己购买的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华名下。2015年6月又以李某华名义购买了该小区的正和金帝庄园x区x幢负x层x号车位。购买该房产和车位的首付款、办证相关费用及装修款均是原告出售自己所有的旧房产和两个女儿赞助部分钱款支付。2019年2月26日,李某华突发疾病去世,被告认为上述房产和车位系李某华遗产要求分割50%。原告认为,该房产和车位系原告借用李某华名义购买,并由原告出资装修缴纳各种税费,并持有全部票据,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并非李某华遗产,被告无权分割。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房屋及车位系李某华购买,应属李某华个人所有;案涉车位是李某华与正和集团签订合同分期购买,并非贷款购买,是由李某华购买。
3.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有关李某华死亡后产生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房屋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法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借用李某华之名义购买,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实时清算单、收款收据及支付凭证等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上述费用系李某1支付,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支出案涉住房之房款,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借用李某华之名义购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天然气缴费单虽真实、合法,但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产是李某华自正和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而天然气缴费单欲证事实恰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内容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之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公证书、拆迁协议、购房协议、房折转让协议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权证两套、门面房产证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电器发票、实物照片、装修订货单和相关支付凭证、室内装修实物照片等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借用李某华之名义购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之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与其夫共育有一子两女,长子李某华,次女李某2,小女李某1,被告系李某华之女。2019年2月26日,李某华因病去世。2013年9月12日,李某华与宜宾正和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X-X-X地块正和.金帝庄园X区X幢第X层X号房屋,房屋总价为576865元,原告选择以按揭方式付款。2015年6月1日,李某华再次与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该公司位于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X-X-X、X-X-X地块正和.金帝庄园B区X幢负X层X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4.3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8年6月1日,车位款已付清。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其位于本市和苑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房的房折转让,获转让价款16.5万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将其位于翠屏区江北古塔主兴业路交界处阳光苑X幢1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出售总价为14.48万元。
还查明,案涉住房由原告及其子共同居住。李某华去世前,经营货车运输。案涉车位的首付款7.4万元由李某1刷卡支付。
4.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
借名买房律师李松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产(住房及车位)是否为原告借其子李某华之名购买?对此,原告应当对案涉住房及车位由其全部出资、其与其子李某华有借名买房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案涉住房,首先,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住房的出卖人系正和房地产公司,而非原告所称案外人严某国。原告提供的天然气缴费单欲证案涉住房系自案外人严某国处受让所得,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矛盾。原告出示的工商银行实时清算单仅能证明其女李某1与案外人严某国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案涉住房的首付款,且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示事实相矛盾,原告小女李某1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其为其母支付,不足为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住房的按揭贷款全部由其支付。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子李某华曾有借名买房的约定。二、关于案涉车位,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日的支付凭据,仅能证明案涉车位的首付款7.4万元由原告小女李某1支付,但不能证明该款系由原告支付,但车位总价款为14.3万元,余款由谁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前相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子就车位有借名之约定。
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住房及车位系由其全部出资,且其与其子曾有借名购置上述财产之约定,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主张借名之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请确认案涉房产应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5.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