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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集资建房,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20-08-07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某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出具了(2017)冀0105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形式的所谓“借名买房”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未将自己的房子让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权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名买房合同》等,也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依据仅仅是交款《收据》经办人一栏显示了被上诉人“王某”的名字,而事实上所谓“经办人”在法律意义上可以是交款人本人也可以是交款人委托的代办人等,这点可以从我方提供的缴纳契税、物业费的票据上得到证实,其中,我方提供的缴纳契税票、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收据》经办人一栏显示的是“张某”,缴纳物业费票据《收据》经办人一栏上显示的是“李某”,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观点,“张某”“李某”也可以主张具有诉争房产的主体资格,这显然是荒谬的。2、其次,作为涉案房产的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他项权证费、交易服务费、制图费、以及预交的水费等均由上诉人缴纳,钥匙也在上诉人手中,在本案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收费明细表以及收据等。从中可以看到,涉案房产的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他项权证费、交易服务费、制图费等费用均由上诉人缴纳,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认为,考虑是否为借名买房既要考虑购房款由谁缴纳也要考虑税费由谁缴纳,依据常理自己购房屋必定是自己缴纳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就将涉案房产确权给被上诉人王某占有、使用、收益的判决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涉案房产属于军产,所占有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涉案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1、涉案房产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一工厂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属于集资建房,按每个职工的工龄、学历、子女情况等排队选房,只能继承,不能出售,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也能出售给本单位的其他职工,被上诉人既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一工厂职工也不属于石家庄市户口,根本不符合购房条件。2、截止到目前为止该涉案的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仍属于划拨土地,产权也属于单位所有。此涉案房产属于不能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馨梦苑小区80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王某;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张某所在单位拟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即馨梦苑小区,并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一工厂2010年石家庄市内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办法(2010年7月13日七届五次职代会审议通过)》,因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1工厂退休职工既而取得了购房资格。王某称其借用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与被告张某夫妇及刘某分别于2010年8月6日、9月29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1工厂交纳了购房款,该厂出具了收据两张,内容为付款单位张某,经办人王某,金额共计323622元,有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王某为缴纳房款提取现金的事实,有二次集资建房交款通知单、证人刘某证言、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王某以被告名义交纳的房款金额及事实经过。向王某要求确认馨梦苑小区80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王某。
另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杨某的姨夫,后被告放弃了购房指标询问我们是否想购买该房,因我无能力购买,并与王某协商后先由王某出资购买,随后与王某及被告夫妇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1工厂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一一工厂2010年石家庄市内职工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办法(2010年7月13日七届五次职代会审议通过)》、收据、职工集资建房房号通知单、集资建房二次交款通知单、收费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单位出售房屋时与刘某、杨某夫妇协商,让其二人购买,在其均不具备经济条件的情况下,王某与上述双方协商由王某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根据王某出示的收据、职工集资建房房号通知单、集资建房二次交款通知单证等证据已说明购房时的相关手续现均在王某处保管,同时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亦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某,且被告对其未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王某系购房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房是由刘某夫妇购买,对王某出资的情况不详,结合庭审记录和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其理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另,本案双方转让的是被告原单位集资建房指标,并非是面向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家庭提供的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原、被告双方转让集资建房指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对原、被告双方有效。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故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王某所享有,王某提出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王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房屋处分权,因争议房屋现状属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状态,待完成登记后可另行处理。
基此,原审判决为:确认位于石家庄市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归王某王某。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借用上诉人张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职工集资建房房号通知单、集资建房二次交款通知单证等证据,可证实该房产在购买时的相关手续现均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一审时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亦证实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亦认可其未交纳购房款,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系购房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借名买房的事实,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房产系单位集资建设,并非社会保障性住房,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购买该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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