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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原告郭某2的主张实际属于借名买房,但被告郭某主张认为原告郭某2系接受其委托,办理购买诉争房产的相关事宜。双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郭某2主张的借名买房和被告郭某主张的委托买房,虽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书面协议,但诉争房屋由原告郭某2居住使用达20多年,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购房票据原件均由原告郭某2持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郭某称其委托原告郭某2办理诉争房产相关手续。如果双方属于委托关系,原告郭某2作为受委托人应当以被告郭某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但是从原告郭某2提交的房屋交款票据中显示,原告郭某2于1992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义交的购房款,因此被告郭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原告郭某2所有,被告郭某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郭某2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号(产权证号为邢市字第073692号)和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康泰巷蚕丝公司家属院(12-1)-1.2号(产权证号为邢市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归原告郭某2所有。二、被告郭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郭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郭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郭某上诉主要称,1、诉争的房产系单位分配福利住房,并非商品房,只有上诉人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质,一审判决对此房的性质只字未提,属认定事实不清。2、因上诉人因公出差,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购房事宜,事实上是上诉人当着父亲的面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八千元委托被上诉人缴纳的,被上诉人声称系其本人出资不是事实。3、一审时两位同胞兄妹均向法庭提交了证言,证明诉争房产系父亲在世时同意上诉人购买,只有被上诉人持不同意见,一审未采纳证人证言,也未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完全系认定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长期居住诉争的房屋是基于亲情,也考虑到被上诉人生活和工作的便利,才导致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的原因,一审法院未考虑亲情关系,以长期居住来判定房产所有权归属,是不负责任的。5、退一步讲,如果按一审判决诉争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除了损失土地金优惠、契税减免、购房补贴等职工福利外,还将丧失购买福利房的机会,一审判决未作任何给予上诉人合理补偿不公平。6、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诉争房产系其购买,但其要求确权办理过户的起诉应当自诉争房产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郭某2当庭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诉争房产登记在郭某名下,郭某2主张实际属于借名买房,郭某认为郭某2系其委托办理购买诉争房产的相关事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郭某2主张的借名买房和郭某主张的委托买房,虽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书面协议,但诉争房屋由郭某2居住使用达20多年之久,双方无争议,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购房票据原件均由郭某2持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郭某称其委托郭某2办理诉争房产相关手续。如果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的话,那么郭某2作为受委托人应当以郭某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但是从郭某2提交的房屋交款票据中显示,郭某2于1992年11月19日以自己名义交的购房款,因此郭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做出诉争房屋应当属于郭某2所有,郭某应当协助郭某2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郭某2承担的判决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