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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只有部分出资的,不能证明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2-0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刘某2(原告儿子)与第三人杨某(被告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刘某2与杨某在×××年×月×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在2006年4月16日出资购买的,为了贷款购房,以被告名义办理了组合贷款,是原告借名买房。原告出资首付款167476元,贷款35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5万元,商业贷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写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06年4月16日到售楼处以被告名义用现金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同时支付了税款24063元。2006年7月开始还贷,有每月还贷和一次性还贷10万元,是第三人刘某2和杨某共同还贷,之后原告将钱都还给二第三人了。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用现金出资一次性还贷18万元,其中14万元是原告因拆迁取得补偿款从自己银行卡取出的现金。2009年11月13日贷款全部还清。 
          被告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不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买房,是被告买房,买房的合同、票据、产权证、贷款手续等都是以被告名义办理。首付款、房屋契税都是第三人杨某出的,每月还贷也是杨某出钱还的,2009年1月16日杨某出资一次性偿还商贷本息57008.46元,公积金贷款本息43004.62元。2009年11月11日杨某出资17万多元将诉争房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杨某2曾经取出自己的公积金4200元和6000元,将这两笔钱交给杨某用于还贷款了。 
          第三人刘某2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应为原告所有。2006年购买诉争房,是原告出的首付款16万多元,首付款和贷款共计55万元,贷款借用被告的名字,因为原告已经退休,不能贷款,被告没有退休,可以用公积金贷款。首付款不是杨某出的,虽然杨某租柜台做生意,但是杨某和刘某2一起干的。每月还贷款是杨某和刘某2一起还的。2006年开始还诉争房的贷款,是二第三人将现金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去还贷款。之后原告又将钱还给二第三人。购房税款是原告花费的。大额还贷是分两次还的,第一次在2009年初还的10万元,是杨某和刘某2一起还的,之后原告又将钱还给二第三人了。第二次是一次性还了18万元,是原告拿自己平房拆迁款还的。 
         之后原告又将钱还给二第三人了。第二次是一次性还了18万元,是原告拿自己平房拆迁款还的。 
         第三人杨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应为被告所有。首付款167476元是杨某出的,杨某当时在麦购休闲广场和平店中开了3个门店,杨某有做生意挣的钱,房屋写的是被告的名字。购房是在2006年5月16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517476元,购房契税15524.28元,贷款办理的是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15万元,商贷20万元,在2006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在2006年7月开始还贷,所有还贷都是杨某出资以被告名义还的。两次大额还款,第一次在2009年1月16日还贷10万元,第二次在2009年11月11日还贷178262元,两笔大额还款都是杨某还的,钱款来源是杨某取出的大额存单。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某2(原告刘某儿子)与第三人杨某(被告杨某2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刘某2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6年5月16日,被告杨某2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为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为被告杨某2,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交口东南侧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权利人为杨某2,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建筑面积99.84平方米,价款为517476元。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签定合同之日已交房款167476元,余款350000元办理组合贷款。2006年5月22日,杨某2缴纳房屋契税15524.28元。 
         2006年6月3日被告杨某2与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天津市商业银行东联支行,借款人(乙方)为杨某2,保证人(丙方)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0000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乙方购商品房,房屋坐落于交口东南侧。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乙方在每个还款月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4.44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833.33元,银行自营资金发放的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1111.11元,每月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当期还款前贷款余额计算。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按月还款。甲、乙、丙三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起,被告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帐号为05×××59的账户开始每月偿还贷款。2009年1月9日被告该账户一次性存入100000元,2009年1月16日该账户偿还贷款两笔,分别为43004.62元和57008.46元,以上总计100013.08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该账户一次性存入180000元,2009年11月11日该账户偿还贷款两笔,分别为76485.47元和102316.63元,以上总计178802.10元,诉争房贷款全部还清。 
         在2018年1月17日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出了一部分首付款,第三人杨某曾和被告讲2008年4月左右杨某还给原告4万元,这4万元是第三人刘某2曾经给杨某的彩礼钱;2006年1月起杨某拿自己做生意的钱每月给刘某25000元,直至2008年8月杨某与刘某2结婚,共计32个月16万元,偿还了原告出的首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所谓借名买房,是指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约定由实际购房人借用名义购房人的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购房资格购买房屋,等到条件允许时再将房屋过户至实际购房人名下的情形。此种情形需要双方具备借名买房的共同意思表示,并结合有关出资情况,对具体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了贷款购房,以被告名义办理组合贷款,实际出资系原告出资,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书面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提出系借名买房,主张确认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房的首付款167476元出资问题,因在2018年1月17日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出了一部分首付款,第三人杨某曾和被告讲2008年4月左右杨某还给原告4万元,这4万元是第三人刘某2曾经给杨某的彩礼钱;2006年1月起杨某拿自己做生意的钱每月给刘某25000元,直至2008年8月杨某与刘某2结婚,共计32个月16万元,偿还了原告出的首付款,并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首付款偿还原告,故首付款应为原告出资。对于诉争房的契税15524.28元出资问题,原告主张系其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诉争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认可诉争房契税及每月还贷系由第三人杨某出资,刘某2、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交纳契税15524.28元的时间在2006年5月,在2008年8月8日刘某2、杨某登记结婚之前,购房契税、每月偿还贷款应为杨某个人出资。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系刘某2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杨某每月偿还贷款、2009年1月16日一次性还贷100013.08元出资及2009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178802.10元,应为刘某2和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关于原告提出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用现金出资一次性还贷18万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2009年曾因拆迁取得补偿款14万余元,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取出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诉争房贷款,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每月还贷和一次性还贷10万元,是刘某2和杨某共同还贷,之后原告将钱都还给二第三人了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自己曾取出公积金4200元和6000元,将这两笔钱交给杨某用于还贷款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曾取出上述两笔公积金,不能证明其将上述两笔公积金用于偿还诉争房贷款,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涉及原告和第三人刘某2的诉争房屋出资款利益问题,因原告和第三人刘某2未在本案主张,故法院不予置议,原告和第三人刘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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