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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购房凭证由出名人持有的,法院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1-2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位于户的房屋(含车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王某1的弟弟,王某2的叔叔。2005年因邢台市泉北西大街建设征地,需拆迁北召马村北紧邻泉北大街14户村民的住宅,原告的房屋系被拆迁房屋之一,为了解决14户拆迁村民的安置问题,村委会于2008年在北召马村委会南100米左右建成回迁房2栋。2008年,原告王某1以儿子王某2名义在村委会挑选了回迁楼北楼最西单元一层西户(带车库)的一套房屋,并委托时任村支书的弟弟王某3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钥匙一直由被告拿着。期间,因涉案房屋暖气跑水、暖气片被盗等,被告均通知原告前去处理,被告也一直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日常查看修缮。后原告想往屋内搬运水泥,前往被告处取钥匙,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并长期侵占房屋。因涉及亲属关系、不想关系闹僵。原告一直秉着协商态度解决问题,由村委会从中调解,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了久拖未决。2018年5月份,因北召马村启动整体拆迁,原告需对涉案回迁楼房进行装修入住,经家里亲属、村委会等多方调解,一直未能达成解决办法。据此,为解决纠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根本不是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王某1没有以儿子王某2的名义在村委会挑选回迁楼任何房屋,也没有委托王某3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诉状所说的均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王某3借用王某2的名义,购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召马村旧村改造住宅楼1号楼3单元2楼西户。王某3与王某1是亲兄弟关系,王某3与王某2是亲叔侄关系,答辩人购买该房屋时,王某2正在上学。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召马村旧村改造住宅楼1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房屋性质俗称“小产权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06年8月1日,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召马村制定北召马村旧村改造一期拆迁安置方案,该方案安置楼房为2栋住宅楼。已经动工建设,可以安置60户,但对拆迁户的补偿没有作任何规定。泉北大街拆迁户,可以优先购买。王某1为泉北大街拆迁户,其认为房屋质量差,以后拆迁赔偿更优惠,赔钱更多,放弃优先购买权。村委会为安置泉北大街拆迁户,在1号楼2、3单元为泉北大街拆迁户预留了房屋。至2008年7月,北召马村旧村改造一期拆迁安置楼房2栋住宅楼竣工,村委会要求泉北大街拆迁户包括被答辩人王某1在内,必须缴纳购房款,否则过期作废。此时。王某1仍表示不购买该安置房屋。泉北大街拆迁涉及的14户,其中5户自己购买,8户由他人“顶名”购买,1户自己未购买,也未让他人“顶名”购买。8户由他人“顶名”购买的房屋,就包括王某3“顶名”购买的本案1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当时王某3是村支部书记,已经在此2号楼选购一套房屋,为了不让村民说村干部搞特殊化,就与王某1协商。借用王某2的名义再购一套房屋,王某1同意。故王某3以王某2的名义,选购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北召马村旧村改造住宅楼1号楼3单元2楼西户。2008年7月28日向村委会交付购房款。交购房款后,村委会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3。此后,王某3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2日以王某2的名义交付购房款。该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王某3管理、占用、使用、受益,已经10年有余。被答辩人放弃泉北大街拆迁户优先购买权利的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在此之后的2009年,村委会又作出泉北大街拆迁户货币安置政策,与被答辩人情况相同的其他拆迁户,选择了货币安置,被答辩人没有选择货币安置,至今其安置款仍在乡镇府管理的账户上。被答辩人应当向村委会主张给付货币安置款。但没有资格对王某3交款购买的房屋主张权利,正是因为这样,在此10余年期间。被答辩人对该房屋没有行使过任何权利;该房屋由王某3出资购买,理应归其所有。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占有涉案房屋,村委会不承认其是购买人。其主张返还财产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情况,答辩人王某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入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8年7月9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家属于拆迁户,北召马村回迁楼北楼最西一楼西户,交款人是王某2,收据也是写着王某2名字;2、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知情。
          针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王某3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村委会出具的,但是村委会对争议的房屋是由谁购买并不知情,村委会并没有证明交款人就是购买人,村委会的证明称回迁楼北楼最西单元一楼西户,但是本案的被告交款购买的房屋是回迁楼1号楼3单元2楼西户。
         被告王某3向法院 提交证据:一、被告王某3是“借名买房”,并且由被告王某3履行实际交付购房款。1、证人王某、尹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3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王某3借用王某2的名义购房,证明原告王某1所称的其自己以原告王某2的名义挑选房屋,并委托被告王某3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是不真实的,事实是二原告不购买房屋,被告王某3借用王某2的名义,由被告王某3出钱购买房屋,被告王某3是实际购买人;2、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购买北召马村旧村改造住宅楼1号楼3单元2楼西户和一楼车库的房款,由被告王某3以原告王某2的名义向村委会交付,购房款不是原告王某2交付的。3、房款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王某3分三次交付房款共计148,144元,被告王某3是该票的原件持有人、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二、房屋由被告王某3实际占有、使用、收益。1、燃气用户使用登记人为尹某,系被告王某3之妻,记载名称为北召马住宅楼1-3-2西;2、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尹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租金每月600元。房屋租赁合同、燃气用户使用登记,拟证明村委会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管理、占有、使用、受益。三、原告放弃购买房屋优先购买权。2006年、2008年北召马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原告均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没有选择一次性交款买房,也没有选择分期交款买房。被告王某3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顶替、借用原告王某2的名义购买房屋,原告王某1同意,被告王某3按照口头借名购房协商的结果,王某3以原告王某2的名义向村委会交款购房,由被告王某3交款,收据证明1号楼3单2楼西户和车库由被告购买是真实的。四、原告可以继续安置,目前,原告的拆迁安置款,仍然在乡政府管理的账户上,按照拆迁方案原告还可以要求进行拆迁安置。
          针对被告王某3所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意见,只有口头证据,对效力有异议,证人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证人尹某是被告妻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顶名买房时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提供占用、使用房屋的证据,是我要求其返还的,占有权与使用权、收益权不是一回事,租房、燃气证都可以代为办理,房屋可以转租,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放弃安置的证明,说明村委会已经用事实证明了我放弃安置的权利,若我放弃了购房的权利,但我有交款的行为,又有收条,村委会收我的款证明认可了我的购房权利。回迁房拆迁安置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我有无享受政策是根据村民大会的决议决定的,跟我是否为涉案房主无关。
         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05年修泉北大街需拆迁14户房屋,建造村民回迁楼2栋,2008年回迁楼建成后预留14户售给本村拆迁户,王某2是14户之一。回迁楼北楼最西单元一楼西户,交款人是王某2,收据也是写着王某2的名字。2018年8月31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3以被告王某2的名字交付的房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看出涉案房款交付凭证原件由被告王某3保存,该房屋由被告王某3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原告王某2、王某1主张是委托被告王某3代为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2、王某1主张涉案房产为其所有,是其委托被告王某3代为办理购房等相关手续,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2、王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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