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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因继承公证事项导致损害,利害关系人可诉请公证处索赔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某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某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金某伟与被告北京市某立公证处、第三人金某进、金某燕、金某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告北京市某立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第三人金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某进、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金玉兆与被继承人胡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金某燕、长子金某伟、次子金某新、三子金某进。金某新于2000年11月8日去世,留有一独子金某(1998年2月9日出生)。金玉兆于2005年10月20日去世。胡玉珍于2013年4月22日去世,其生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常年通过药物维持精神状态。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原系胡玉珍承租的公有住房。2005年11月10日,胡玉珍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地安置乙方地址为XXX,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确定地名为北京市西城区XXX(即本案诉争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9.11平方米。胡玉珍于2005年12月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其自愿将诉争房屋属于其自己的份额以及继承金玉兆的份额留给金某燕。同时,胡玉珍办理了另一份委托公证,委托代其领取诉争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北京市某立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时并未审查立遗嘱人胡玉珍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其所处置财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更未留存复印件。且立遗嘱人胡玉珍的配偶金玉兆的死亡证明也未予以审核备案。由于金某燕在逼迫立遗嘱人胡玉珍办理公证遗嘱时缺少所处置不动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故金某燕向北京市某立公证处出具了伪造的《拆迁办证明》以证明在办理公证遗嘱期间相关不动产的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下某,这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实际上该房屋的产权证已于2005年11月10日办理完毕。该证明的落款处仅仅盖有“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项目部”的一枚不明真假的印章,且无相关办事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房屋座落地址也并非涉案房屋,其证明效力无法代替产权证。且在公证案卷中,备案拆迁协议载明为“拆迁人”留存,即在办理遗嘱时,北京市某立公证处的相关公证员并未对拆迁协议的原件进行审核,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无任何证据证明胡玉珍系XXX的所有权人,无权处置该房产。上述问题均属于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此外,该公证书中还存在大量信息错误,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立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金某伟、金某燕等人的继承纠纷,已经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终审,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维持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和二中院的判决。西城区人民法院曾调取公证笔录和录音,胡玉珍作出遗嘱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二中院也已经对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在(2016)京02民终2548号判决的认定:胡玉珍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虽然金某伟、金某进对胡玉珍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但金某伟、金某进一审提交的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案、有关的证人证言及一审院调取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均未指向胡玉珍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案中未有明确的诊断结论。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案中胡玉珍服用舒乐安定药物也不能说明其存在导致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问题。安定医院在2013年12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也不能说明胡玉珍做涉案遗嘱公证时存在不具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状态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公证笔录、录音中也未发现胡玉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行为能力有问题的情况。如前所述,涉案遗嘱是胡玉珍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兆玉在涉案公证办理前已去世是确定的事实。金某燕在办理涉案遗嘱公证时,提交给公证处的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拆迁部2005午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与涉案房屋产权证实际取得的时间是否相符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胡玉珍立涉案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遗嘱具有效力。北京高院也认定,由于金某伟提交的门诊病案、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住院病案、公正笔录、录音等证据,对胡玉珍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均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对胡玉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行为能力有问题的情形也无体现,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遗嘱是胡玉珍在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第二,针对金某伟提交的证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安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胡玉珍2001年首诊我院诊断双相情感障碍”的诊断证明,经核实,这个病例的胡玉珍根本不是本案金某伟金某燕的母亲,金某燕金某伟的母亲胡玉珍是1918年出生,遗嘱有效且已经判决生效。本案仍然是金某燕遗嘱继承案的延伸。综上,涉案公证遗嘱已经由一、二、再审法院认定有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金某燕述称:我方同意公证处的答辩意见。我母亲去公证处,是我陪同的,但是做公证过程我不能参与。公证的房产就是我母亲的房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房屋权属及申请办理公证的事实如下:亲属关系情况,金玉兆与胡玉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四人,长女金某燕、长子金某伟、次子金某新、三子金某进。金某新于2000年11月8日去世,有一独子金某。金玉兆于2005年10月20日去世,2005年1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胡玉珍于2013年4月22日去世。关于公证的情况,胡玉珍于2005年12月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后变更为被告北京市某立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胡玉珍名下已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房在北京市西城区XXX有房产壹处(暂定建筑面积87.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上述房产系我与金玉兆夫妻共有财产,金玉兆于2005年11月死亡。上述房产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以及继承丈夫金玉兆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女儿金某燕继承。女儿金某燕继承后作为其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前次诉讼中,被告对公证遗嘱提出疑义,并申请法院调取西城区公证处公证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材料。遗嘱公证谈话笔录中公证员在问及胡玉珍为何将遗嘱中的房产份额留给金某燕时,胡玉珍回答“她照顾我生活”。同时公证卷宗中附有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拆迁部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西城区XXX房产权人胡玉珍,其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15年11月24日,本院就原告金某燕诉被告金某进、金某伟、金某继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合议庭认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胡玉珍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虽被告金某伟、金某进对胡玉珍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从被告金某伟、金某进提交的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案、孟建通、王子忠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均未直接指向胡玉珍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安定医院门诊病案、北京市第二医院门诊病案中未有明确的诊断结论。本院调取的公证笔录、录音中未发现胡玉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行为能力有问题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金某伟、金某进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诉争房屋中属于胡玉珍的份额以及继承其丈夫金玉兆的房产份额按遗嘱由金某燕继承。金某伟在胡玉珍去世前几年确对胡玉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胡玉珍已立有公证遗嘱对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及继承其丈夫金玉兆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故本院尊重胡玉珍遗嘱意愿。北京市西城区XXX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胡玉珍名下,但该房屋系胡玉珍与金玉兆婚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所得,故应当属于胡玉珍与金玉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份额属于金玉兆的遗产由胡玉珍、金某燕、金某伟、金某进、金某均等继承,各继承整套房产十分之一的份额,其中金某属于代位继承。按夫妻财产分割属于胡玉珍的一半份额及其继承金玉兆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共计十分之六的份额按照胡玉珍的遗嘱由金某燕继承。
    一审宣判后,金某伟、金某进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关于公证卷宗中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房屋行政编号和拆迁不一致等异议进行分析认定,涉案遗嘱是胡玉珍在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玉兆在涉案公证办理前已去世是确定的事实。金某伟、金某进在一审期间称是开发商因晚交房一年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颁发时间改为2006年4月3日,故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于2006年4月3日登记至胡玉珍名下的表述并无错误。金某燕在办理涉案遗嘱公证时,提交给公证处的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拆迁部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与涉案房屋产权证实际取得的时间是否相符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胡玉珍立涉案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理,金某伟、金某进关于涉案公证书办理中存在信息错误、漏查资料、时间出入、年龄表述错误等瑕疵即使存在,也不能从根本上影响胡玉珍立涉案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理由,金某伟、金某进关于涉案公证书办理时存在瑕疵故不具有效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金某伟、金某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5月24日,市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此前继承纠纷的证据相同,被告申请调取胡玉珍在安定医院的门诊病历(病案号69640),病历中会诊讨论:目前未发现重性精神病(1968年9月29日)。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某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公证处给胡玉珍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房产信息不准确等问题,在此前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一、二审法院已有明确评议观点,即胡玉珍在办理公证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公证的房产虽拆迁编号与行政编号不完全一致,但实际指向的为同一栋房屋,且登记在胡玉珍名下。因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金某进、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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