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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代书遗嘱系电脑打印,被法院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2-17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原审第三人刘某6、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第1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原审第三人刘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刘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1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彻底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刘某7不会写字,没有签署分家单,“刘某2代刘某7”的签字与“刘某2”笔迹粗细不一样,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也不是与其他人签署的同一时间形成;二、一审法院在核实分家单的形成过程时,按照执笔人张某回答原一审法院的提问时陈述,认定刘某7出现在分家单形成的现场是错误的,将高某、李某的陈述作为证据材料也是错误的,上述三名证人均没有出庭,未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询问质证,不应当直接采信;三、关于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刘某1在一审时已经交纳了鉴定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进行鉴定,责任不在上诉人;四、一审关于2006年1月24日分家单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分家单缺少权利人的签署就不能成立,即使勉强成立也是无效的协议,违反一户只能有一块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分家单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诉争379号院土地使用权人一直没有变更,拆迁协议被搬迁人一直是刘某2,安置人口为刘某2和刘某7夫妇;五、一审认定37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归刘某3所有,不属于刘某7的遗产范围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刘某7的安家补助费5万元和残疾补助费6万元共计9万元计算错误;六、一审法院对刘某2、刘某7安置购买的1102号房屋不予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刘某7按手印的遗嘱性质属于代书遗嘱是错误的,刘某1认定是自书遗嘱,原一审法庭调查得知是刘某7自己从身上掏出来的,在场人只是见证刘某7在自己掏出来的文字材料上按手印,应当按该份遗嘱继承分割遗产;八、一审判决继承分割比例不均等,偏袒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3、刘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刘某6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刘某5陈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1102室50%的份额、搬迁补偿款1510558元、基本股(村里)24746.76元的股息及已领取的股息7256元、劳龄股18564元、丧葬费7500元、征地补偿款9万元归刘某1所有,并由刘某2、刘某3、刘某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刘某7夫妇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民,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3和刘某4。2011年12月16日,刘某7去世,刘某7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村379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2名下。2006年1月24日,由中人张某(时任××村委会会计)执笔,刘某2及刘某7夫妇、刘某1及郝某夫妇、刘某3及董某夫妇共同签署了《分家单》,载明:分家清单如下:一、刘某2有房两处,村北房归刘某1,村南老宅归刘某3,各宅房内物品归各房所有,如若出售按房价分给二老两成,然后二老轮住。二、共用财产手扶一台继续使用,如出售时,售出价收入兄弟二人平均分。三、二老如若有病需要用钱时兄弟二人平均摊。四、二老在百年之老时,兄弟二人共同办理共同商议二人分担。以上各条款应共同遵守,如若反悔依法办理。分家人处刘某1及郝某、刘某3及董某、刘某2均签字确认。中人张某亦签字确认。刘某2、刘某3表示因刘某7不会签字,因此刘某2代刘某7在分家人处签字,由刘某7在签字处摁手印予以确认。刘某1表示分家单签署时,刘某7并不在场,因此并没有签字和摁手印,因此对上述分家单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持有的那份分家单上并没有刘某7的签字和手印,但其表示其持有的分家单已经丢失。本案双方均一致确认分家单上的村北房是指××村40号院(拆迁前刘某1居住的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1名下),村南房是指××村379号院。另,刘某3在××村尚有一处宅院,即××村577号院,该宅院是批示给刘某3的。
     刘某2在2015年1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陈述:刘某7在场,她同意分家。她不会写字,所以没有签字,按的手印。其他人都走了以后,就我们俩了,她给补按的手印,也是分家的当天按的。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与张某进行了核实,张某表示当时是刘某7找到他让他写的分家单,刘某7也在分家现场,在回答两个儿子谁孝顺时,张某回答:刘某3孝顺,大家都看得着啊。另,法院与××村委会两委班子成员高某、李某进行了核实,在回答两个儿子谁是孝星时,高某及李某都回答:刘某3和他媳妇董某。在回答孝星的事迹是谁的事迹时,高某和李某回答:是刘某3的事迹。高某和李某并陈述:开始哥俩轮流服侍,后来老人就不去,刘某1对老人不好,老人就不去了,就跟刘某3一起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1提交了2007年11月22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刘某7与刘某2共生有三个孩子。刘某1,刘某3和女儿刘某4。三个孩子均已经结婚。两个儿子在我村各有房产一处。××村379号院老宅子是我和刘某2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一半归我。经过我反复考虑,我现在作出安排:如果我去世,我自愿把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归我大儿子刘某1继承。这个房产有可能拆迁。拆迁后取得的房产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以及分得房屋同样全由刘某1继承,与其他人无关。我最终的目的是把我的财产留给我的孙子刘某6。因为我就这一个孙子,我必须关心,这是我们老刘家的希望。刘某1必须为我孙子保留好这些财产。希望全家人都要尊重我的意见,不要为此争执,我去世后必须按我的安排处理。遗嘱落款处有刘某7本人的签字及按的手印,并有见证人李某、郭某的签字。刘某2、刘某3、刘某4对刘某1提交的上述遗嘱不予认可,李某作为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双方质询,李某陈述:2007年11月22日当天刘某1去接我说有点事,我就过去了,到现场后刘某7掏出一个条,说拿着这个写遗嘱,刘某7听说房屋可能要拆迁,说将房屋给他儿子,我就签字了。遗嘱落款处刘某7的签名是郭某代签的,但手印是刘某7自己按的。刘某2、刘某3、刘某4询问李某:签字的时候说是什么东西了么,李某回答:没有说,我就签字了。刘某2、刘某3、刘某4询问李某:当时写的遗嘱有没有给刘某7念,李某回答:没有人给刘某7念。刘某1询问李某:对遗嘱的内容知道么,李某回答:不知道。证人郭某亦出庭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法庭质询,郭某陈述:我是刘某1的朋友,2007年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给遗嘱作证,当时刘某7掏出一个印泥台,不会写字,说房屋要拆迁,要立遗嘱,刘某7说自己不会写字,让我给代写,我就给代写了刘某7的字,刘某7自己按的手印。郭某表示遗嘱的内容是谁打印的不清楚,从哪打印的也不清楚,去的时候就看到了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拒不认可,表示李某对签字材料的内容并不了解,李某陈述当时并没有人给刘某7宣读遗嘱内容,刘某7本人并不认识字;郭某与刘某1系朋友关系,关系密切,因此其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从郭某陈述的遗嘱代书情况看,这份遗嘱并非刘某7的亲笔遗嘱,由谁代写的也不清楚,所以遗嘱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和要件,因此该份遗嘱无效。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3提交了2011年7月的《遗嘱》一份,立遗嘱人为刘某2、刘某7,内容为:我们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3、女儿刘某4,都已成家单过,我俩都患有严重的脑血栓病,生活不能自理,从08年开始一直到现在是次子刘某3服侍照顾,现趁我俩头脑清醒还有思维能力时,特立此遗嘱。一、此前立约分家协议永远有效。二、从现在起我们二老生活起居,仍由次子刘某3负责照顾,并居其家。三、我们二老今后日常生活医病等,以及用于我们二老的一切费用由我们支付,若出现透支由次子刘某3承担。我们先后病故后,存款仍有余额由次子刘某3继承。四、因拆迁我们应得的房产记在我孙女刘某5的名下,房款由刘某3的拆迁款拨付。上述遗嘱在没有任何人干预和胁迫下自愿立字。遗嘱落款处的立遗嘱人刘某2签字并按手印,刘某2代刘某7签字并由刘某7按手印。刘某2表示该遗嘱的内容系其书写的,因刘某7不会写字,因此其代刘某7签字,并由刘某7自己按上手印。刘某1对刘某2、刘某3、刘某4出示的该份遗嘱不予认可。
      刘某1申请对两份标称日期为2006年元月24日的《分家单》第二页下方“刘某2刘某2代刘某7”中“刘某2”与“刘某2代刘某7”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是否为同一笔书写、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两份标称日期为2006年元月24日的《分家单》第二页下方“刘某2代刘某7”处共三枚指纹印是否为刘某7本人所捺印进行鉴定,法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1、对两份标称日期为2006年元月24日的《分家单》第二页下方“刘某2刘某2代刘某7”中“刘某2”与“刘某2代刘某7”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因样本材料不充分,不具备比对条件。2、对两份标称日期为2006年元月24日的《分家单》第二页下方“刘某2刘某2代刘某7”中“刘某2”与“刘某2代刘某7”是否为同一笔书写的鉴定,因当事人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故我中心不予受理。3、对两份标称日期为2006年元月24日的《分家单》第二页下方“刘某2刘某2代刘某7”中“刘某2”与“刘某2代刘某7”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4、对两份标称日期为2006年元月24日的《分家单》第二页下方“刘某2代刘某7”处共三枚指纹印是否为刘某7本人所捺印进行的鉴定,因三枚指纹印均捺印不清晰,指纹特征不足,不具备检验条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法大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笔迹鉴定。被鉴定材料中“刘某2”与“刘某2代刘某7”是否同一人书写、鉴于两部分内容的相同字较少,且比对样本的数量亦不充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受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鉴定事项超出我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无法受理。2、指纹鉴定。被鉴定材料中“刘某7”签名处的红色指纹均捺印模糊,纹线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2011年11月5日,刘某2作为××村379号院的被搬迁人与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这三个协议的约定,××村379号院应安置人口为2人(农业2人,分别为:刘某2、刘某7),各款项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8549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316752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12017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4677元、经营性用房搬家补助费289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941元、移机补助费2535元、节约土地奖50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残疾补助费90000元、安家补助费10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1569240元,共计3337337元,同时获得位于××1102室两居室现房一套(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面积109.62平方米,总价294297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1924元),扣除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刘某2因拆迁共获得3021116元,现均已发放给刘某2。刘某2系××残疾,刘某7是××残疾人,根据拆迁政策,××残疾的残疾补助费为6万元,××残疾的残疾补助费为3万元。刘某2、刘某3、刘某4认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安家补助费5万元、残疾补助费6万元属于刘某7的遗产。刘某1认为因××村379号院系刘某2与刘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院拆迁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属于刘某7的遗产,对刘某7的遗产应当按照2007年11月刘某7所立遗嘱办理。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根据2006年1月的分家单,××村379号院分给了刘某3,因此该院落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刘某3所有,但专属于刘某7和刘某2安家补助费除外,并表示根据拆迁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中的50平方米指标系刘某7的遗产,但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对刘某7的遗产应按照刘某72011年7月所立遗嘱办理。 刘某1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载明:刘某7在××村有基本股24746.76元,每年均有股息,2011年领556元、2012年领1000元、2013年领2500元、2014年3000元,其在村里亦有劳龄股年限42年,每年领取442元。刘某7去世后,政府共发丧葬补助费15000元。刘某7的基本股息及劳龄股均由刘某2实际领取,丧葬补助费由刘某3实际领取。刘某2、刘某7、刘某4、刘某4之子、刘某2之父等五人每人有9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于2010年底发放给刘某2,刘某2、刘某3、刘某4对征地补偿款中的9万元、基本股股息及劳龄股补助等属于刘某7的遗产不持异议,但表示刘某7治病花费20多万元,上述费用都已经为刘某7治病花费了,刘某1表示刘某7的治病开支都是刘某1和刘某3分摊的,对刘某2、刘某3、刘某4所述刘某7的遗产都用于支付刘某7治病费用的说法不予认可,但刘某2、刘某3、刘某4并未对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经法院释明,刘某1表示如果其提交的遗嘱效力不能被法院认定,本案无法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则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7的遗产继承事宜,并表示其主张要求确认其对安置房屋(1102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不要求对安置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刘某3、刘某2和刘某4表示如果本案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其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办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刘某7的住院病历、分家单、遗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与相关证人的谈话笔录、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光荣册、北京市孝星奖章、北京市孝星事迹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7遗留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九万元遗产,其中的九分之二由刘某1继承所有,其中的三分之一由刘某3继承所有,其中的九分之二由刘某2继承所有,其中的九分之二由刘某4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刘某7去世后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村的基本股股息、劳龄股补助等遗产,其中的九分之二由刘某1继承所有,其中的三分之一由刘某3继承所有,其中的九分之二由刘某2继承所有,其中的九分之二由刘某4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刘某7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中的九分之二归刘某1所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归刘某3所有,其中的九分之二归刘某2所有,其中的九分之二归刘某4所有; 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所涉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2006年1月24日分家单的效力;二、被继承人刘某7的遗产范围;三、2007年11月和2011年7月遗嘱的效力。一、关于2006年1月24日分家单的效力。2006年1月24日的分家单,系刘某2夫妇、刘某1夫妇、刘某3夫妇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协议,刘某3根据分家单取得了××村379号院的所有权。关于刘某1以刘某7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因此否认分家单效力的辩解意见,根据刘某2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因刘某7不会写字,因此2006年1月分家单上刘某7的签字是刘某2代签的,但是是刘某7补按的手印;2006年1月的分家是刘某7找到张某到家里书写的分家单,且刘某7当时亦在场;上述证据、分家单的内容、张某的陈述、农村分家的习惯做法、分家单内容得以实际履行等相结合,可以认定刘某7认可分家单的事实,虽然刘某1针对分家单提出的各项鉴定无法做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刘某7认可分家单及分家单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等事实。二、关于刘某7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11年12月刘某7去世,因双方对刘某7的遗产范围存在重大分歧,因此需要对刘某7的遗产范围予以界定。如前所述,××村379号院通过分家分给了刘某3,因此该院落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属刘某3所有,但其中专属于刘某7的安家补助费5万元、残疾补助费6万元共计9万元补助费属于刘某7的遗产。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刘某7应享受的安置房屋的份额(对110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亦应属于刘某7的遗产,但因安置房屋的房款系从××村37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刘某7应得的补偿款11万元不足以支付其应享有的安置房屋份额的房款,因此二者之间的差额应属于遗产上所负债务,继承人在继承刘某7安置房屋份额时亦应负担该遗产上所负的债务。因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尚未下发,安置房屋尚不具备进行遗产继承分割的条件,双方可待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下发、安置房屋具备继承分割条件时,再行处理1102号房屋中刘某7遗产份额的继承(包括对应债务的处理)事宜。关于刘某7的征地补偿款9万元、刘某7去世后其在××村的基本股产生的股息、劳龄股等,属于刘某7的遗产。刘某7的丧葬补助费不属于刘某7的遗产范畴,但该笔补助费的分割,可以比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办理。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刘某7的股息、劳龄股补助及征地补偿款都已经为刘某7花费了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2007年11月和2011年7月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2007年11月的遗嘱效力问题。刘某1提交的2007年11月的遗嘱内容是事先打印好的,刘某1找到两个见证人李某和郭某到场进行了见证,并由郭某代刘某7签字,由刘某7本人按手印确认,见证人李某和郭某亦签字确认。由上可知,因刘某7本人并不识字,无法自书遗嘱,因此该份遗嘱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通过李某本人的陈述,其在签字时并不知晓遗嘱内容,该遗嘱是刘某7掏出来的、事先打印好的,在刘某7不认字的情况下,遗嘱内容也未向刘某7宣读就签了字;通过郭某的陈述,该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具体是谁打印的、在哪打印的都不清楚,其仅仅是作为见证人代刘某7签字,其本人也签字确认。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该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并非立遗嘱时由立遗嘱人刘某7现场口述,代书人进行代书而形成的,因刘某7不认字,遗嘱内容也未向刘某7宣读就签了字。该遗嘱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完全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因此非系合法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2011年7月遗嘱的效力问题。因刘某7不认字,2011年7月的遗嘱内容为刘某2书写,因此对刘某7而言,该份遗嘱性质上亦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的规定,该代书遗嘱需要由立遗嘱人刘某7口述,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作为代书人代书形成,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该份遗嘱的代书人刘某2为刘某7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与刘某7遗产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见证人的资格,无权为刘某7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也未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见证,因此该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应属无效。综上,因双方提交的遗嘱均属无效代书遗嘱,因此对刘某7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办理。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果本案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刘某3提交的光荣册、北京市孝星奖章、北京市孝星事迹材料等证据及法院与××村相关人员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刘某3对被继承人刘某7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因此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多分。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本案案情认为,刘某7遗产的法定继承方案为:刘某3继承刘某7遗产的三分之一,刘某2、刘某1、刘某4三人各继承刘某7遗产的九分之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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