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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承租人登记在儿子名下,分配给父亲的房产能否要回?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

原告范某华诉称:
        原告与刘某英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范某凯、次子范某斌、长女范某娟和次女范某慧。1983年9月20日之前,原告的工作单位北京市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分配了位于原宣武区槐柏树南×条×号公租房2居室。因住房地点不合适,经原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同意,原告与住在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宣武区煤炭管理处职工罗敬才换房,原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向大栅栏房管所提交了换房介绍信。经大栅栏房管所办理换房手续。换房以后,被告范某斌向原告提出借住原告承租的位于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公租房,原告同意被告范某斌借住,并将该房屋租赁合同交给被告范某斌。此后该公租房一直由被告范某斌居住。2012年底,原告诉被告范某斌赡养案件中,发现被告范某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宣武区(现西城区)棕树斜街×号公租房变更为被告范某斌承租。原告和妻子要求被告范某斌返还房屋用于居住,但被告范某斌将房屋对外出租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原告未向房管所递交申请和亲自到场,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范某斌的情况下,被告范某斌将原告承租的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大栅栏房管所的协助下,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范某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被告宣房公司是原大栅栏房管所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斌与原大栅栏房管所签订的承租西城区(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斌辩称:
        我于1983年承租诉争房屋,是原告决定、同意,并且由原告和我持原告单位介绍信及家庭户口本到被告宣房公司一分公司办理的租赁手续。自1983年至今,一直由我承租、由我居住并交纳房租。原告一天也没有成为过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我是房屋合法的承租人,与房管部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谓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不是事实。根据当时的房屋管理和户籍管理政策,原告不可能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当时房管规定是谁承租谁居住。原告承租景泰西里一处房屋,不可能再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如果是原告承租由我居住,就成为转借关系,当时的房管规定不可能允许。我和我爱人的户口是在1983年11月20日从景泰西里的地址迁至诉争房屋。有了承租合同才可能落户,户口必须落在房子上,这也可以说明我从1983年起就一直是房屋承租人。我居住房屋、签订合同是1983年,原告现在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提出无效诉讼,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房公司辩称:
       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范某斌的答辩意见一致。自1983
年起至今,我公司与被告范某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始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范某斌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未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
法院审理查明:
        范某华与范某斌系父子关系。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南房一间、东房一间的承租人为范某斌。范某斌自1983年起承租上述房屋。1983年9月20日,北京市宣武区煤炭管理处向大栅栏房管所出具介绍信一份,内容为:我处分配给我处职工范某华房屋二居室一套,地点在槐柏树南十一条十一号。因范某华住房地点不合适,需和我处职工罗敬才换房,地点在棕树斜街×号,换房的罗敬才住槐柏树南×条×号,范某华住棕树斜街×号。请贵所给予办理换房手续。1983年9月23日,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出具的《换房协议书》中记载:范某斌与张俊秀因宣武煤炭管理处分配宿舍的原因换房,张俊秀互换住房地点为棕树斜街×号,范某斌互换住房地点为崇文区永外景泰西里×号。在宣房公司出示的《分户房屋收租记录》中显示,棕树斜街×号房屋,自1983年11月起由范某斌承租并交纳房屋租金。范某斌现已交纳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范某华表示其本人应为本区棕树斜街×号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庭审中提交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八〇-八五年职工分房名册》,其中1985年6月登记的职工分房情况显示:范某华住本区棕树斜街×号,与罗敬才换房,房屋产权单位为房管局。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棕树斜街×号,面积22.7平方米的两间平房,为1983年由北京市宣武区煤炭公司分给范某华居住。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号×号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范某华。范某斌及其妻子段春英的户籍于1983年11月20日,从景泰西里×号的地址迁至本区棕树斜街×号,并一直居住至今。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华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范某斌自1983年起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棕树斜街×号南房一间、东房一间。范某斌及其妻子的户籍亦于1983年11月迁至该房屋,范某斌一直交纳房屋租金至今。范某华虽然表示上述诉争房屋应当由其承租,并通过在案证据显示确系通过其单位换房所得,但鉴于范某华一直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景泰西里×号×号房屋,而对于本案诉争房屋,自1983年起至今超过30年,范某华未交纳房租、未居住房屋,综合上述情况,范某华称其对于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不知情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诉争房屋自1983年由范某斌承租,至今已超过20年,范某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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