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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违约方不能主动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某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某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柴某和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胜、北京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某公司)、北京老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凉某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再一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某和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0月30某《土地转让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10.30协议”)是2009年8月3某《土地转让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8.3协议”)的变更和替代。老某公司及其凉某分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10.30协议”未被解除,依法有效存续。(二)2009年9月20某《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9.20协议”)系伪造,且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柴某和的利益,应为无效。(三)李某胜的行为不属于合法占有投资开发案涉土地及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柴某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驳回柴某和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10.30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是“9.20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是李某胜对案涉土地是否构成合法占有。
         (一)关于“10.30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经查明,柴某和与老某公司及其凉某分公司先后签订了“8.3协议”和“10.30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外,两份协议的主要条款相同。因此,“10.30协议”系对“8.3协议”的变更和延续。柴某和与老某公司及其凉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签订在后的“10.30协议”为依据。“10.30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第1条约定,老某公司最迟应当于2010年7月10某前交钥匙,否则除退还100万元首付款外,还应当按照一年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金。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就老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钥匙、柴某和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对老某公司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理解为老某公司未按期交钥匙即有权解除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认定老某公司作为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9.20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9.20协议”为李某胜与老某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合同签订后,李某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老某公司支付了价款。李某胜虽于2010年6月30某被任命为北京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凉某宏远分公司负责人,但仅依据该事实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柴某和以李某胜与老某公司签订“9.20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某胜对案涉土地是否构成合法占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孙润虎作为移交方即与李某胜签订了《移交单》,将案涉土地房产全部移交给李某胜。2010年11月,租用案涉房屋的凉某县第三小学出具一份移交书,载明其已在租期届满后的2010年10月31某将案涉房屋移交给李某胜。并且,柴某和也认可是在发现李某胜拆房后起诉到法院的。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胜先于柴某和占有案涉土地,有权请求履行“9.20协议”并无不当。柴某和主张李某胜未实际占有案涉土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10.30协议”已经解除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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