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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合作开发,额外的增加成本应如何进行分摊

发布时间:2019-10-10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洛阳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万某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万某公司投入金海公寓项目资金总额为4254787.84元的事实错误。1、金海公寓的三层的主体结构工程,是由河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60万元。2、金海公寓的其余工程(主体结构以外),是由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确认应付的工程款为2764168.56元。3、金海公寓项目万某公司支付的报建文物、普探、钻探、发掘、安全保卫、协调周边关系等投入为429万余元。综合以上三项,万某公司就金海公寓项目的总投资为965.416856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八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金海公寓地上3层,总建设面积3502.77平方米,其中2至3层为住宅,建筑面积2015.9平方米,1层为商业,建筑面积1486.87平方米。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万某公司认为:2011年9月26日,金某公司(甲方)与万某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是3:7,金某公司占百分之三十,万某公司占百分之七十。金某公司土地使用权价值5671628元,万某公司就金海公寓项目的总投资为965.41685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金某公司分得一楼的全部门面房,1层为商业,建筑面积1486.87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总金额为11894960元;万某公司分得2至3层住宅,建筑面积2015.9平方米,按单价3200元计算,总金额为6450880元,应当按照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万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1年9月28日万某公司与河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2、2012年11月22日万某公司与宏志公司签订的有关金海公寓工程结算的《协议》一份。3、2012年4月24日进账回单1份、2012年5月29日进账回单一份、2012年4月19日收款100万元收据1份。4、2012年8月6日进账回单1份、2010年8月3日收款498000元收据1份。5、2012年11月23日转账凭证条1份、取款凭条1份、2012年11月22日收款1102000元收据1份。证明河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金海公寓的主体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万某公司共支付260万元工程款。金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万某公司投入金海公寓项目资金额为4254787.84元,认定无误;万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其实际投入为965.416856万元,该数额缺乏事实依据。2、万某公司在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3、万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润分配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万某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中已获利,原审判决未损害其利益。应当驳回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某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其与河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金海公寓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和金海公寓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提供了万某公司向河南宏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万元工程款的凭证,以证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金海公寓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并不包括整个工程的造价结算。虽然,万某公司系基于其自身原因逾期提供证据,但其提交的新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万某公司对案涉金海公寓的投资金额需要重新认定。综上,万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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